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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伦理性演讲范文怎么写(精选6篇)

更新时间:2025-08-20 查看人数:30

制度的伦理性演讲范文

【第1篇】制度的伦理性演讲范文怎么写8300字

罗尔斯的正义论在西方政治哲学领域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他的两个正义原则构建了全新的符合现代社会的正义理念,为解决一系列棘手的社会现实问题提供了指引。本文的第一部分试图重新阐述罗尔斯导出正义原则的逻辑推理;第二部分是参照罗尔斯的正义论,对我国现实制度的反思,为我国的当前的社会问题提出笔者不成熟的意见。

关键词:罗尔斯 正义论 公平正义原则 无知之幕

引言

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它既是构建合法社会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构建道德体系的理论基础。它广泛渗透在哲学、政治经济学和伦理学中,自古至今,历久常新,成为哲学家、思想家探究的根本问题。20世纪70年代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1971年),从公平正义入手,全面系统深刻地论证了自由与公平、个人与国家、机会与结果等广泛的社会政治问题,力图为现代西方社会重建“公平正义”的道德基础。他的学说,对西方政治哲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引发了西方学界对“公共理性”与社会行为、个人权利与社会共同体要求、个人价值与社会正义、社会多元与社会统一、自由与平等、民主与秩序等重大理论问题的广泛讨论,从而形成了当今西方社会政治哲学的大繁荣局面,以致人们将《正义论》的出版视为“罗尔斯时代”或“罗尔斯轴心时代”开始的标志。 笔者认为罗尔斯的正义观,其视野虽然限于一种“国内社会”,但是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来说,回顾和探讨他关于公平与正义、平等与效率等一系列观点,并对我国的社会先行制度作出合理的反思,对我国社会的发展将大有裨益。

一、对《正义论》的逻辑清理

1、公平正义原则及优先性

罗尔斯从人都处在“无知的面纱”中的“原初状态”(类似于“自然状态”)出发,推出正义的两条根本原则。第一条原则:“每个人都在最大程度上平等地享有和其他人相当的基本的自由权利。”第二条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被调解,使得(1)人们有理由指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且(2)它们所设置的职务和岗位对所有人开放”。罗尔斯的第一条原则简称为自由原则,这一原则保证了人们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利。罗尔斯认为正义的核心就是平等,在他看来“正义即公平”。具体来说:“公平”是指社会权利、利益的公平分配。罗尔斯把社会成员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和享有的权利统称为基本利益。可见,平等地享有自由权利,是罗尔斯正义论的首要原则。第二条原则简称为差别原则。它规定了经济和社会福利领域的不平等权利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要求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不平等分配应该对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人最有利。这条原则实质是要求国家应对社会成员的社会经济差别予以调节,使之最大限度地改善最差者的地位。在这两条原则中,自由原则是首要原则,差别原则是建立在自由原则基础上的,从属于自由原则的。只有在贯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才能贯彻差别原则,决不能以牺牲前者来满足后者。

2、对公平正义原则的论证

罗尔斯对上述两个原则的论证显得繁琐和迂回,然而这并不能够成为我们忽略这部分的原因。罗尔斯所提出的正义论,可能并不是最完美的结论;因为可能有人会提出类似的结论,这些结论可能更加吸引和新颖。然而要像罗尔斯一样,要证明这些具有相当普遍性的道德常识,尤其是具有理性上的说服力,却是异常艰难的。因此,我们只是在意罗尔斯的结论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要知道罗尔斯是如何证明的,即这些结论是怎样得出的。只有这样做,我觉得我们才能够真正理解罗尔斯的思想;亦只有这样,才能够避免一些错误的或无理的批评,因为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论证体系是非常严密的,在逻辑上是完全没有问题的。

(1)原初状态的设计。原初状态相当于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状态,它在历史上并不真实存在,而只是在思维中的一种状态,这好比牛顿力学第一定律中的理想环境,虽然它难以满足,然而由它所得出的结论却对现实有巨大的作用和参考价值。这可能就是社会契约论学家要设定自然状态,罗尔斯要提出原初状态的原因。罗尔斯是这样定义原初状态的:“它是一种期间所达到的任何契约都是公平的状态,是一种各方在其中都是作为道德人的平等代表、选择的结果不受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

a、正义的环境。“正义的环境可以被描述为这样一种正常条件:在那里,人类的合作是可能和必需的。”罗尔斯认为,人们愿意进行社会合作的理由是社会合作使所有人都能过一种比他们各自努力、单独生存所能过的生活更好的生活,这是利益一致的方面;然而,人们谁也不会对怎样分配由他们的合作所产生的较大利益无动于衷,因为他们都在追求自己的目的,总是希望获得较大的份额,因此产生又利益冲突。这就引出正义原则的必要性:恰当安排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正义的环境就是产生这些必要性的背景条件,即人们在进入社会合作之前所处的是怎么样的环境。

罗尔斯认为正义的环境主要有一下的一些主客观条件。第一,众多的个人在确定的地理区域内生存,他们的身体何精神能力大致平等,差别不大,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压倒其他所有人的人,每个人都是易受攻击的,每个人的计划都容易受到其他人的合力的阻止。第二,在学多领域中都存在一种中等程度的匮乏,自然资源和其他资源并不是非常丰富以至合作的计划成为多余,同时条件也不是那样艰难,以至有效的合作也终将失败。第三,处在正义环境中的各方在知识、思想、判断方面是有缺点的,即他们的知识是不完全的,推理记忆和注意力受到限制,判断容易受到渴望、偏见、私心歪曲。正是这些缺点不但造成了人们有不同的生活计划,而且在哲学、宗教信仰、政治和社会理论上存在分歧。最后,罗尔斯假设各方对别人的利益不感兴趣,即“相互冷淡”(mutually disinterested)。相互冷淡的假定意味着各方一方面不是仁爱和无私的利他主义者,总是去考虑照顾别人的愿望和别人“好”的观念;另一方面,他们又不是追求个人特殊利益的利己主义者。至此,背景的假设基本完成。

b、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原初状态目的在于建立一种公平的程序,从而使达到的每一个同意的原则都将是正义的,也就是试图通过程序上的正义,达到实质上的正义。“我们必须以某种方法排除使人们陷入争论的各种偶然因素的影响,引导人们利用社会和自然环境以适应他们自己的利益。”(136)基于此,罗尔斯假定各方都在无知之幕之中。

无知之幕中的各方并非一无所知,而是有所知有所不知。他们不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他的阶级出生,也不知道他的天资如何,他的体力智力如何,即不知道自然天赋和社会出身;没有人知道他的个人价值观念,甚至他的心理特征;各方不知道这个社会的经济或政治状态,或者它能达到的文明和文化。但是他们知道自己正受环境的制约,他们也具有选择正义原则所必须的一般知识。

无知之幕的假设,使原初状态摆脱了历史和现实的性质而成为纯粹理性的虚拟,也最终排除了订约各方的特异性,使他们成为抽象的、一般的的人,排除了一切会影响到原则选择的来自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排除了一切会妨碍人们达到意见一致的冲突因素。这就使契约已完全不是现实的契约,订立契约的行为变成了对原则的选择,这种选择实际上已不是在各方之间进行,而是在一个人的脑子里进行。(参考书141)例如,一个知道自己富裕的人可以视累进税制为不公,而一个知道自己贫穷的人则视之为公平。但是如果他们对自己的此一无所知,也就是说不知道何种税制对自己有利,那么他必须代表全部人选择最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原则。

(2)正义原则的选择。在原初状态假设完毕之后,罗尔斯便开始导出他的两个正义原则。在这里,罗尔斯采取有限排除的策略,即将各种对人们有影响的正义观进行列举,然后一步步进行筛选。最终的结果就是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会选择这两个正义原则,而非其他。当然,罗尔斯也承认他所进行的这种穷尽的比较是一种不能尽人意的方法,他的论证是在一种较弱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他觉得一下子找不到更好的办法,只能退而求次。

a、第一次筛选:选择对象的表格。罗尔斯认为,那些随着时代的改变和以时代为存在条件的正义观要排除在表格之外,因为各方要选择的是那些在任何环境中都有绝对效力的普遍原则。在这个标准下,罗尔斯对众多的正义观进行筛选(当然是有限的)。表格中的正义观主要有下面四种:(1)处在一种词典序列中的两个正义原则;(2)功利原则,包括古典功利原则和平均功利原则;(3)至善原则,这是以亚里士多德外代表德原则;(4)利己主义原则,包括一般利己主义和特殊利己主义。

b、第二次筛选:正义原则的形式限制。在进行第一次筛选之后,为了进行进一步的筛选,罗尔斯概括出正义原则的五个形式限制:(1)正义原则是一般性质的,即要表达一般的性质和联系,而不涉及具体的人和事;(2)正义原则在应用中也是必须是普遍有效的,即适合于一切场合个人;(3)正义原则还必须是公开的、众所周知的;(4)正义原则必须排列各种冲突的利益的先后次序,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的体系;(5)正义原则的最后一个形式限制是终极性的条件,即它们是裁决实践推理的最后上诉法庭。(参考书145)经过这一步的筛选,将利己主义从表格中剔除,因为利己主义排除了订立契约的可能。而罗尔斯认为至善原则不是一个正义原则。

c、第三次筛选:导出两个正义原则的理论及依据。经过两次筛选之后,表格中剩下的就只有两个正义原则和功利原则。 《正义论》的目的是为了提出一种更加完善的正义原则,取代传统的功利原则,在这里,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和功利原则展开了正面的交锋。罗尔斯认为,在原初状态下,两个正义原则比功利原则更加为各方所接受。他的证明

最大最小值规则(maximin rule)是一种用于在条件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选择的规则。而这种不确定的条件主要有三:第一,选择者不考虑他的选择可能把他带入的各种环境的可能性,并且有不予考虑的理由;第二,他主要关心他有把我获得的最少收益是多少,而不是最大的收益机会;第三,他面临的选择对象中有的确实会产生不良的后果。其实这个最大最少规则类似于博弈理论中的完全博弈,即各方都不知道对方相关的信息,因此各方都会采取最理性的方案,而不是孤注一掷。

原初状态中的各方所处的情况与上述三个条件相符。首先,处于无知之幕中的各方不可能预计他们进入社会中所能获得的利益和地位;其次,原初状态的各方免除了冒险精神,他们会审慎选择他们最有可能得到的起码利益,而不是冒险以求把握不了的最大利益;最后,功利原则允许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甚至是基本自由来满足大部分人的利益,它总有带来不良后果的可能性。各方只关心自己的利益,对他人表示相互的冷淡,在选择原则时,他们不知道自己将来在社会中的地位如何,也就难以确定自己是否在被牺牲的小部分人之列,因此,出于对风险的厌恶(hate of risk)他们一定排斥功利主义。故罗尔斯认为,功利主义者一般都表示对人们的自由平等和社会最低值的关怀,但是在基本原则中没有体现。而两个正义原则既注重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又将道德理想植入基本原则,因而是更可取的。

二、对现实制度的反思

从罗尔斯的严密的理性论证中,一方面,我们更加确信两个正义原则的可取性。也正如他在正义原则的择出之时所提出的正义原则受到形式限制,其中一个限制就是终极性。终极性就意味着正义原则是普遍的原则,适合于任何社会之中,不随社会环境的变迁而变化。所以罗尔斯指出,他的正义原则同时适用在资本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另一方面,从罗尔斯的论证中,我们不难看出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是制度前的原则,即它是在具体社会制度选择之前已经存在,社会制度的选择必须要遵循两个原则。因此各方在正义原则达成一致之后,才开始运用正义原则选择他们要建立的社会的各种制度。也就是说,制度本身具有道德性。不管制度具体如何,它要体现制度前的正义原则,否则是不正义的,应该受到人们指责甚至废除。而在中国的今天,无论是经济学家还是政治学家抑或是法学家都在反复强调中国处在转型时期,这是我们不能否认的。然而,真正对国家对民族负责的学者是不应将所有的问题的原因都简单归结为转型时期,我们应该对处在这一特殊时期的制度作出适当的检讨。必须要指出的是,转型时期是一个量的积累的过程,各种制度正在形成或在转变,中国以后会是怎样的一个社会,很大程度上就是取决于当下人们的作为。

1、分配制度的检讨

(1)当代分配的失衡。罗尔斯认为,影响分配的因素有两方面:一是天赋,一是社会出身。要达到分配的正义,必须要消除这两个方面的影响。罗尔斯主张人们在社会条件方面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即除了家庭外,其他严重的社会限制和不平等也要逐步消除,即社会成员对社会的准入的机会是平等的。他还认为,天赋是不应得的,天赋是社会合作中的集体产物,但是天赋是难以做到增补的,譬如不可能将一个智商是150的削减到100,所以应当遵循差别原则,即在社会经济利益领域最大限度地促进处境最差者的利益。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们政府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经济发展原则,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官员们只看到前半句,一般会对后半句视而不见。最终的后果就是贫富分化严重,社会各阶层矛盾激化,地区发展不均,各种各样的怪现象如贪污腐败、三农问题等层出不穷。这些问题的出现,折射出我们的分配制度出现了严重的偏离了其伦理性。如果说中国在七八十年代忽视了公平的地位,进行了改革多年后的今日中国,“公正”(正义)与效率兼顾的模式日益成为必要而且可能。效率优先,即意味着允许一部分“有效率”的人或地区先富起来,换个角度说,就是要一部分“没有效率”的人或地区牺牲他们的利益。这在罗尔斯的理论中是允许的,即差别原则;然而允许的前提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要求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不平等分配应该对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人最有利。只有这样才符合正义的原则。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即他没有为了他人利益而放弃自己利益的义务;他的利益唯一可以被政府牺牲的理由是:为了达到更加正义。而政府必须要从得益者处转移财富以“补偿”他们的损失,这不是得益者对被牺牲者的施舍,而是被牺牲者必须应该得到的。如果说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允许效益优先是一个政治上的策略;但时至今日,在经济有相当积累的今天,效益和公平并重是必然的;随着经济向更高层次发展,公平会最终取代效益,这就是罗尔斯所描述的正义。

(2)代际分配的失败分配除了上述的时间上的横向分配之外,还有一个时间纵向分配的问题,即罗尔斯所称的代际公平问题。代际公平是我们现在提倡的“可持续发展战略”道德伦理基础。“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的需要构成危害。然而我们不难发现“可持续发展”与罗尔斯提出的不符。假设原初状态下的人们是第一代(事实上他们不知道自己处在哪个世代),他们出于关心下一代人(就如父子关系)的生存,为了满足下一代的需要,按照某一储存原则,将各种物质资源、知识、文化、技能等留存给下一代,而下一代人也需要按照这一原则将留给再下一代的人。如此推及下去,每一代都由于上一代而有更好的生活,所以按照公平原则,他们对下一代的回报也是应该的。但是问题出现了,就是第一代人,他们只有付出,没有任何得到任何好处,罗尔斯认为,差别原则在这里应该受到储存原则的限制。因此,代际公平也包括在公平正义原则当中。

在这里,我们不妨反思一下一些现实的命题,虽然这些命题仿佛都是不证自明的。我们国家在80年代初提出“发展才是硬道理”,时隔20多年,这一命题仍然为人们所倡导,这其实与我们国家提出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是相违背的。必须指出的是,“发展才是硬道理”中的“发展”就是指经济发展,从这一命题可以推演出各种有趣的命题,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等。中国的发展一直就是按照这样的思路,所以对于“可持续发展”并不重视,国家大力提倡,也只是近几年的事。当我们为我们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gdp的度增长欢呼喝彩时,我们确忘记了我们为此而付出的环境成本究竟多大。生活环境的恶化、资源的匮乏、生态失衡,这一系列的损失并没有考虑进gdp当中。我们常常在新闻评论中听到,某某发达国家国民生产总值持续低迷,甚至有下降的趋势;而我们国家的保持高增长的势头,接着评论员便作出一些类似社会主义就是有利于经济增长的之类的评论。这样的评论是极度不负责任的,颇有蛊惑人心的意图。我们为了当代人的利益,而牺牲后代人的利益,是不正义的,这样的分配制度极待修改。

2、法律制度的检讨

(1)功利主义在法律中的泛滥。法律经济学,(economic of law)又称为经济分析法学,是西方一个新兴的法学流派。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economics of law、eco-nimic analysis of law或lexeconics)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 法律经济学以其独特的经济分析手段,对传统的法律,无论是基本观念,还是基本概念都带来了极大的震荡。然而法律经济学以效益为其出发点,主张效益最大化;为达到这个目的,牺牲部分人的利益也是允许的。因此,我们不难判断出其哲学基础就是功利主义(尽管波斯纳曾作出过否认)。法律经济学有其可取的一面,但也有不足的地方,尤其在我们国家,由于人们的权利主体观念相对较弱,更加应该警惕其缺点对人们权利的侵犯。

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发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个处理办法及其随后的争论被简称为“撞了白撞”。处理办法的规责原则完全可以在法律经济学中得到完美的解析,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律经济学在行政立法上的运用。笔者认为,法律经济分析究竟在多大范围内适用,适用程度如何,是值得我们深思的。按照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人的生命权属于第一原则,是绝对不能被侵犯的,不论以什么冠冕堂皇的理由(前提是自身的行为符合正义)。正如梁慧星教授所指出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正义。机动车车主对道路享有有通过权,这涉及到财产权方面的权利;然而,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交通事故中的弱势群体,涉及的是生命权。政府为了保证交通的畅顺而将注意义务和事后责任转嫁于行人和非机动车的做法,完全违背了正义原则。笔者认为,这个办法有“恶法”的嫌疑,应该加以废除。

(2)解读宪法修正案中的财产所有权。修正后的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南方周末》2025年4月8日上有评论这样写道:“一面插在门口的国旗,一本刚刚修订过的宪法单行本,其中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一句被特意用圆珠笔划出,一句精心挑选出的‘国家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被放大了贴在门上,63岁的北京老人黄振禨和他的街坊就靠着这么几件简单的武器,阻止了崇文区政府危房改造工程的强制拆迁人员,暂时保住了他的房子。”人们为此而欢欣鼓舞,纷纷赞颂论这件事在法治进程中的积极意义。其实从另一个角度看,这恰恰表明我们宪法制度的不健全。

在无知之幕里的人们,由于他们对他人的“无知”,所以对将要进入的社会他们所处的地位,能获得的利益不能也没有必要作出预测。但是有一点是非常肯定的,即他们在社会中获得的利益除了要受差别原则之外,不能由于其他非自愿和非正义的原因被剥夺。在宪法上则表现为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在现实的情况下,行政权常常侵犯公民的正当权利。例如,在某地要建立一间大型的商店,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应该就是开发商和住户的事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市场运作即可。在协议的达成过程中,政府不应该介入。在当今的中国,情况是大为不同的。政府往往在征地的过程中扮演主角,一方面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另一方面坚决协助拆迁工作,尤其是在遇到拒绝拆迁的“刁民”。人们常常问,开发商凭什么可以我征用我的房屋,政府又有什么理由随意处分属于我的财产?因此人们就会对政府行为的正当性产生怀疑,对政府的诚信的认可度大大下降。正是政府行为的不规范,不符合基本的正义原则,导致人们的抵制和不信任,这也是行政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

宪政的本意是“限政”,即要限制政府的行政权力,防止对公民正当权利的侵犯。如果政府不顾人们的利益肆意妄为,那么这样的政府就完全违背了社会的公平的正义。所以,我们的宪法修正案中加入这么一条,是非常必要而且及时(姑且不论其实际的作用)。尽管中国的宪法多为口号式、或象征意义,但是这毕竟也是宪政的起步,也是我们社会逐步走向公平正义的起点。

参考文献: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 廖申白 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何怀宏:《公平的正义》,山东人民出版社2025年版

沈宗灵著 《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王成著 《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5年版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 蒋兆康,林毅夫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制度的伦理性

书写经验95人觉得有用

制定制度是一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经验和专业背景的工作。从一开始,就得想清楚这个制度要解决什么问题,是针对某个部门的操作流程,还是企业内部的整体管理规范。比如,在设计一个关于员工考勤的制度时,不能只盯着打卡时间做文章,还得考虑到加班补偿、请假审批这些环节。要是忽略了这些关键点,制度执行起来就会出现很多漏洞。

起草的时候,语言得简洁明了,尽量避免那些模棱两可的说法。比如,“原则上应该按时上班”,这样的表达就有点模糊不清,不如直接说“上班时间为上午九点,迟到超过十五分钟视为缺勤”。不过有时候为了照顾特殊情况,也会留一些余地,像“遇紧急情况需提前报备”,这其实也是必要的灵活性体现。

在具体条款的设计上,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平衡。比如,财务报销制度,既要确保资金安全,又要方便同事办事。如果一味强调审批流程的复杂性,可能会导致效率下降;但如果完全放开,则可能带来风险。所以这里就需要找到那个合适的度,既能让大家觉得公平合理,又能顺利推进工作。

书写注意事项:

制度文本最好能附上一些案例说明,这样有助于加深理解。当然,这也得看具体的情况,有些制度本身比较复杂,不适合加太多实例进去。比如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就不太适合用案例来解释,因为涉及面太广,反而会让事情变得混乱。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地方就是格式问题。一般来说,制度文件开头要写清楚适用范围和目的,中间部分分条列出各项具体要求,最后可以加上执行监督和违规处理的相关内容。但有时候因为赶工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会遗漏某些重要的细节。比如某次制定仓库管理制度时,有人就忘了注明盘点周期,结果后来才发现这个问题,只能临时补充上去。

制度制定过程中,团队之间的沟通也很重要。有时候一个人负责起草,其他人负责审核修改,这就需要确保信息传递没有偏差。要是某个人没及时反馈意见,或者对某些条款理解不到位,就可能导致最终版本存在隐患。记得有一次参与制定客户服务标准,就有同事因为没弄明白某个术语的意思,差点闹出笑话。

【第2篇】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演讲范文怎么写7050字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长期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依据的是“道条”,即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已早于1987年1月1日施行,也规定了民事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仍适用该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在适用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办法”却明确规定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违章行为所起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这样就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混为一谈,让人认为违章行为即为民事过错,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理解为民事责任的认定。“办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被称作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或称“无过错赔偿原则”。众多的人认为,所谓这样的“公平”实质上是最大的不公平,因为它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事故的归责规定。此时,不论是法律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均呈混乱状态,社会各界颇有微词。

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经济生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使得人们对民事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不断的反省与审视,越来越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社会舆论呼声日益增长,2025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

肯定地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顺应了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25]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在2025年5月1日施行。与此同时,公安部公布了于2025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规定”的第58条明确“(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至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出现了行政机关处理与人民法院处理适用同一标准的新局面。但这此仍给众面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的实际处理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新的问题,本文尝试对这些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的有关新问题作简要初步分析。

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交警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范性文件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认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责任认定无疑是一种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公安交警机关也无作出民事责任认定的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须对当事人的行为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民事侵害责任进行认定,依此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首先要面临一个问题,即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不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审判人员都必须面对。但实质上,交警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责任认定,它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更不是唯一证据。例如,交警机关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在处理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一方需要承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赔偿。而如果将交警机关做出的“机动车方无责任”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者出现冲突,实质上是规范性文件直接违反了基本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一般采取回避其法律性质的做法,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证据采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与旧法不同的是,1、交警机关不确定赔偿义务人;2、交警机关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没有“责任”二字;3、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中使用了“过错”一词;4、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能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5、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6、赔偿标准与计算适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样也不能够以此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看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仍然无法得以明确,其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罢了。如果说,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采集并采信若干相互印证的证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民法性质在民事案件中就并不十分重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新法取消了旧法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交警机关的重新认定程序,且交警机关实质上对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不处理”,而只是调解。其调解也是依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而进行的,即调解程序必须经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否则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来解决。由此,基于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无法拒绝当事人将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资料。此时,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致有三种情形:1、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2、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3、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或引发的其他财产、物或间接损害到人之间的损害。

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一致,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上述相应条款对“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为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但里有两层含意必须清楚:1、意外事件(或称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属免责事由;2、机动车一方要取得“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证据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比如说,一个人喝醉了往迎面驶来的机动车上撞,虽能表明其行为失控,但谁又能证明其“故意”。因此,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机动车辆一方要获得免责非常困难。在我国现行交通安全法律制度下,“撞死人白撞”的观念基本没有法律与现实基础。

三、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这一实践操作无疑又涉及了许多法律理论,这里仅作一些简要阐述。

1、《交通安全法》未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的确认大概归权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则按照202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予以确定。即除履行职务者外,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对于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法释〔199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涉及了财产所有权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也涉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是否有权来确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的法律理论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即依此批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效力的问题。再有对于借用车辆、挂靠车辆(包括行政强制挂靠、个人或单位自愿挂靠)、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等,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对于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的确认目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这一规定意味着的凡已参加或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于企事业单位员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职务,或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一但认定为工伤,其人身损害赔偿只能由所在单位参保的社保机构进行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获得《解释》规定的民事赔偿,也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1、工伤认定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即为工伤。而不要求伤者是否有过错。例如,某司机被企业派遣,送该企业业务员、财务人员三人前往外地催讨货款,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为与事故中对方车辆司机负同等责任,此时,该司机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2、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等三名企业员工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坐在副驾位子上的业务员在事故中死亡。按照《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该三名员工以及其亲属不能向该司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也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赔付。

3、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与其他三名企业员工可以依据《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向事故中的司机或司机所在单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如何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存在着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与司法实践难于裁判的尴尬情形。主要原因是:1、由于该企业四名员工人身损害损失赔偿均由社保机构支付,这一项就不应计入总损失金额中;2、对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事故总损失金额的一半,那么该企业已应承担一半,实际形成了“过失相抵”,至少是赔偿数额相抵;3、对四名企业员工索赔请求而言,是双重赔偿,还是补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公布了近一年期间内,没有给出任何说法,这一问题基层人民法院根本无法可依。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交通事故每日每时无不发生,对于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从其《工伤保险条例》。但对于事业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就比较麻烦了。其原因有三:1、《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的规定另行制定,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即将一年,其规定仍未有任何出台的迹象,事业单位自然无法可依,无规可从。2、事业单位目前没有工伤认定的机构;3、国家目前尚未出台国家事业单位参加社保的统一政策。对于事业单位目前只有唯一的一条路可走,即自行参加社保工伤保险,否则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工伤事故只能按国家现行事业单位福利待遇政策处理。

六、受害人过错的处理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它同样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适用于无过失责任。从法理上讲,在民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又称: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一般表现为赔偿数额上的相抵,至少这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也非常现实,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在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时,法庭就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其50%;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70%、80%甚至90%;承担次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40%或30%;原则上机动车一方赔偿较多损失,这是因为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过失相抵尺度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至少什么是“重大过失”司法解释没有下文。从责任实质从讲,民事责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存在相抵减轻责任的问题,归责原则所决定的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过失相抵所解决是减轻赔偿及其多少的问题,特别是在实践操作中如果持“相抵减轻责任”这样的观点,将直接影响归责认定,具有十分严重的危险性。如果有一套完整规定来解决过失相抵的比例基准或标准,这种危险性将减少与扼制。

基于我国《民法通则》的条款过于简单,长期以来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处于不系统、散布,甚至相互之间存在严重冲突的状态,司法实践又急需操作规则,无法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学理论进行深入研究,致使相关司法解释总滞后,相关制度未能建立、完善与配合,这些都会直接影响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必然直接、间接地影响到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到社会、经济及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虽然目前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安交警部门也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了相对统一的标准,但我国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各种机制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道路仍相当漫长。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

书写经验54人觉得有用

关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思考,法律制度的制定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不断调整。比如在实践中,有些条款可能一开始设定得比较笼统,导致具体执行的时候就会遇到各种问题。比如,赔偿标准到底该不该细化到每一类损伤的具体程度,这事一直都有争议。

制定这样的制度,得考虑多个层面的因素。一方面,要考虑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毕竟这是制度的核心目标之一。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赔偿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否则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这就好比说,如果赔偿金额过高,一些中小型企业可能难以承受,进而影响其正常运营。所以,这里面就得有个平衡点,既要保障受害者的利益,又不能给赔偿方带来过重的负担。

在起草这类制度的时候,专业术语的应用很重要。像“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词,都得用得恰到好处。不过有时候,写作者可能会因为疏忽,把“赔偿范围”写成了“赔偿范畴”,虽然意思差别不大,但仔细看的话还是能察觉到的。这种小地方,往往会影响制度的整体严谨性。

书写注意事项:

制度的条文设计还得考虑到不同地区的差异。像东部发达地区和西部欠发达地区的经济水平不一样,相应的赔偿标准也得有所区别。如果一刀切地设置统一标准,那显然不合理。比如,东部地区的医疗费用普遍较高,相应的赔偿金额自然应该高一些,这样才能真正起到补偿作用。

还有就是,制度的实施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套措施是否到位。如果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即便制度再完善,也可能流于形式。比如,有些地方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理赔程序繁琐的问题,导致受害者迟迟拿不到应有的赔偿。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一步优化流程,确保赔偿能够及时到位。

【第3篇】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研究演讲范文怎么写5000字

李金强

刘 涛

内容提要:

刑讯,发诸西周,几经变革,终乎清末变法,存续几千年,成为中华法系一大特征;其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历史历史客观性,但其主流的消极性却一直影响着后世的司法制度,包括我们当今的司法观念。

刑讯作为中国古代断狱的一种手段,因其产生甚早,流传久远,而为中国法制史研究者所关注。然而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笔者意欲从刑讯制度的产生及其沿革入手,进而探寻刑讯制度产生的原因及其在历史上的作用,以期对该制度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

“刑讯者,讯问狱囚以刑求之之谓。”也就是说,刑讯是借用行刑的方法来审问人犯,从而查明案件真相的一种司法手段。但这种说法也有不确之处,因为在中国古代刑讯的对象不仅限于“狱囚”,同时也可适应于“告人”。依《唐律》,被告受讯而被拷,拷限满而不首者,则反拷“告人”,即准前人(被告)拷仗数,反拷“告人”。刑讯最早见诸文字是《礼记·月令》:“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这里的“掠”就是指刑讯。因此,“从《礼记》记载的内容来看,西周是已有刑讯还是较为可信的。”在秦代,近年出土的《秦律·治狱律》<一>审理案件“毋治掠为上,治掠为下。”<二>“讯狱必先尽其言,毋庸辄诘。其辞尽,及以诘者诘之,复诘之。”“更言不服”依律“治掠”。可见秦代训囚用刑。另据《史记·李斯传》说李斯被“榜掠千余”,《广雅》篇说“榜,击也。”《苍颉篇》注说“掠,问也。”这是秦代已有刑讯的又一证据。至于汉代,夏侯婴与高祖善,因戏伤婴,婴自告情,谓未受伤,告者不服,移狱,婴以此坐笞掠数百。”又,汉宣帝即位,路温舒上书肯陈尚德缓刑,在他谈及当时狱吏所施行的拷问时曾说:“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词以视之。”可见刑讯拷问在汉代已较为普遍。可是我们考察上述材料来源,可以发现,除李孚甲在其《中国法制史及引论》中提及《秦律·治狱律》一材料外,其余材料皆出自史传,因此学界通说认为,刑讯作为一种制度而著之于律令,始于南北朝时期。“就刑讯之制而言,秦汉刑讯不见于律令,或为法官一种淫威,如秦之“榜掠”是也;或默认之事实。……,至于汉景帝捶令之设,原为笞罪之刑具,非为拷问之设,吏滥用之,非本意也,南北朝以刑讯著之律令。”“惟刑讯著之于律令,则始于南朝梁之所立之测罚,陈承之。”所谓“测罚”即“凡系狱者,不即答款,应加测罚……应测罚者,先参议牒启,然后科行,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

自梁以后,刑讯正式为律所规定,开始了刑讯制度化的历史。“北魏鞫囚限于杖五十,历北齐、北周至隋,各有其刑讯之制。”在此期间,各朝刑讯之制虽有不同,但总的趋势是日渐严酷。延至唐代,中国封建法制的各种制度臻于完备。《唐律》首先规定了刑讯适用的前提:“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唐律疏义·断狱》“讯囚察辞”条规定了刑讯立案的程序,“立案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由此条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司法官在行刑前首先要立案,并由所在长官共同审讯。关于刑讯的实施和禁止,在《唐律疏义》“拷囚不得过三度”条中也有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决罚不如法”条规定:“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关于刑讯的禁止主要体现在“议清减老少疾不合拷讯”条,该条主要规定了禁止刑讯的特殊对象,即享有议、清和减等特权的人员,70岁以上的老人和15岁以下的孩子,身体残疾者等。唐代虽然对刑讯制度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由于中国古代断狱过分依仗口供,一些官吏为案件速决或为贪求贿赂,即使在唐代酷吏枉法,竟以酷刑讯囚之事也是司空见惯。据史记载,高宗时官吏以残酷为能。以致于将人犯不卸枷锁打死也不受追究。武则天登基以后,任用来俊臣等酷吏掌典大狱,不问案情轻重,动辄对人犯行灌耳、囚于地牢之刑。尤为甚者,酷吏竟将人犯盛于瓮中,周围架火烤炙。两宋之时,刑讯制度宽猛不一,宋太祖时,对刑讯的使用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今诸州获盗,非状验明白,未得治掠,其当讯者案具白长吏,得判及讯之,凡有司擅掠者,论为私罪。”但是到了南宋法纪松驰,刑讯之制又趋于严酷。元代规定,除非对强盗,不得施以酷刑。对情节严重的犯罪,如果需要加以刑讯,必须有长贰僚佐会议立案,并且元代规定了不得法外用刑,治罪。明承唐律,严格规定法官拷问人犯的责任。嘉靖年间,规定对于杀人、盗窃、抢夺等严重犯罪而故意不招的,用严刑拷讯,其余的犯罪则使用鞭、扑等一般刑讯。明袭唐律,清又袭明,历朝严审刑官滥用刑讯之禁。康熙时禁止大镣、短夹棍、大枷的使用。满清末季,西风东渐,外迫于西方列强之势,内困于积贫积弱之弊,清末变法修律,1908年拟定《大清现行刑律》,1909年奏进,1910年颁布施行,这在中国法制史上才第一次明令废止了刑讯的使用。

历时几千载,历朝十数代,发诸西周而终乎清末变法的刑讯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虽时有存废之争,但还是存续了几千年,并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特征,这不能不使我们对该制度生成和存在的原因进行追问,刑讯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原因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原因大致有二:

第一,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思想基础是儒家的“慎刑”思想。儒家的“慎刑”思想不仅要求法官严格司法,不可违法用刑,造成滥刑,还要求被审讯人自己承认有罪或相关的犯罪事实,做到心服,把客观的犯罪行为与被审讯人的主观认罪态度结合在一起。早在儒家的经典《周礼》中已有论述,而且还把它作为一种对司法官的要求。《周礼、秋官》载:小司寇“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至于旬及弊之。”这里的“用情讯之”就是要被审讯人心服。对此后人作了说明论述,贾公彦认为:“以囚所犯罪附于五刑,恐有枉滥,故用情讯之,使之真实。”丘俊说:“既得其罪,附于刑矣,恐其非心服也,又从而情以讯之……其谨之又谨如此,此先王之世,天下所以无冤民也欤?”可见“用情讯之是为了做到心服,而心服及至于“无冤”,这是中国儒家“慎刑”思想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断罪必取输口供”也就成为中国古代司法审判的一条原则。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没有口供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古代的口供同现代意义上的被告人陈述有所不同。现代意义上的被告人陈述除包含口供外,还包括被告人对被指控内容的辩解,而古代的口供则专指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辨认,因而口供又被指称为“首实”。口供之所以在我国古代司法中如此重要,除上文提及的“慎刑”思想一点外,笔者认为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口供是被告人对所犯事实的交代,由于司法官存在着这样一个先入之见,即他们相信没有一个无罪的人会自诬有罪,因此他们认为口供本身的证明力比其他证据强。二是中国古代地方上司法行政不分,行政官员兼理司法事务,这就导致了地方上司法力量非常薄弱,而司法力量的薄弱又导致了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官员倾向于对被告进行有罪推定,一起案件发生后,司法官员只有尽快收集到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才能结案,而法律给予他们的办案期限又非常有限(如唐律规定办理徒以上的案件须30日内审结),司法官员很难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去重新收集各种相关证据,为按时结案,只好求助于被告人的供认。可以说“司法力量薄弱导致有罪推定,再导致片面追求被告口供,这正是中国古代大部分刑事案件办案要过程的写照。”

第二,神明裁判在中国昙花一现,在古代科技不发达、刑侦技术落后的情况下,刑讯成为无奈的选择。神明裁判制度,亦称神示证据制度,它是人类社会早期司法活动中经常采用的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方式。神明裁判借力于“神意”,“低级文化之人民,信仰神有超自然之力,支配人事,降临祸福,赏罚邪正;故在原始社会,关于法律事项有争议时,往往祷神而乞其裁判,或窥神意而裁决其曲直。受裁判者,以信仰神祇之故,不仅衷心服从,且恐背之而受罚;在强制执行机关不完备之原始时代,此为确保裁判之效力最适切的方法。”中国古代社会早期,神明裁判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普遍存在。夏商时代,神权法思想盛行,统治者每遇大事,都会通过特定手段去获取神的旨意。有史可考的商代司法审判中,便不乏这样的记载。根据这些记载,司法官员获得神谕的主要方式有占卜、水、火考验等。卜辞中“兹人井(刑)不?”就是卜问对于一个既不能肯定其有罪,也不能肯定其无罪的人,施以刑罚。西周时期,神明裁判的色彩越来越淡,司法官在审理疑难案件时一般会令双方当事人进行宣誓。到了春秋时期,司法过程中的神明裁判已大为减少。旧中国以后,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中神明裁判已无地位,除了偶尔被用来诱供之外,单纯神明裁判的结果本身不允许作为定案的依据。与西方社会相比,中国古代正式司法活动中排斥神明裁判的年代要早的多。欧洲以决斗为主的神明裁判方式,在法国从公元501年开始一直持续了1000多年;英国从1066年到1819年决斗一直是正式的司法程序之一。中国的神明裁判之所以昙花一现,根源在于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国传统的士大夫主流是不太相信鬼神,不愿借鬼神进行司法活动,这样,神明裁判的过早隐退也就顺理成章了。神明裁判过早隐退,而作为司法审判,特别是刑事审判手段的刑侦技术又没有发展,这势必造成刑事审判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质印的空白。如此,中国古代司法活动通过拷掠来逼取口供的刑讯制度的出现并且大行其道也就不难理解了。

刑讯制度作为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历史的存在,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对历史的反思有助于我们认识过去,更有益于我们把握未来。当我们今天再对刑讯这一尘封日久的制度做些检省的话,我们该对它置措何辞呢?下面笔者将针对个别学者的观点,阐说一下自己的看法。

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主流难说是积极的。中国古代刑讯制度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有的学者坚持认为是积极的。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该论者为佐证自己的观点,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一>“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审判水平参差不齐,‘严明者’为数不多,不用刑讯不足以帮助他们及时结案。”<二>“中国古代刁民不少,不用刑讯不足以使他们招供。”<三>“中国古代的刑侦技术有限,如果不用刑讯,一些疑难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就难以发现。”

难道事实真是这样吗?我们不妨借用以上三个角度做一番重新审视。首先,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审判水平参差不齐,这是事实;“严明者”为数不多,也可能是事实。但由此并不能必然推导出中国古代的刑讯制度的主流具有积极性!人有智愚,这是自然的铁律,非独司法官如此,其他职业的从业者也是如此;非独古代如此,现代也如此;非独中国如此,外国亦是如此。有关资料表明:“目前中国基层法官队伍大致有下面三个一是正规院校来的学法律,或非法律的毕业生……这类人数都不到10%;二是从当地招考或政府其他部门调入法院的,这类人数约有30%;其它则是复转军人,大约超过50%。”在如此复杂的法官构成人员中,我们又怎能轻易断言中国今天的司法官会比中国古代的更水平齐一?我想即使“刑讯积极论者”也不会赞同面对今天的现状我们要重新招回刑讯之魂吧?所以我认为用中国古代司法官水平参差不齐,“严明者”不多,不用刑讯不足以帮助他们及时结案来佐证刑讯的积极性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积极论者”用以支撑其观点的又一根据是“中国古代刁民不少,不用刑讯不足以使他们招供。”在此姑且不说论者的这一说法有无统计学上的依据,单就“刁民”一词不应属于严格的学术语汇的范畴。“贫困”、“受教育的人数不多”就势必造就“刁民”吗?你怎么去证明“知书答理”之士就一定是淳朴敦厚之人?不能证伪的命题,其本身极有可能就是一个伪命题。

再次,论者还说“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技术有限,如果不用刑讯,一些疑难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就难以发现。”刑侦技术的不发达可能是刑讯制度产生的诱因之一,但是却不能以此作为论证中国古代刑讯制度主流合理性的依据。说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技术手段有限是对的,但这只是与现代发达的刑侦技术纵向相比,横向比较结果又如何呢?试问宋代一部凝聚中国古代刑侦技术智慧精华的《洗冤录》在当时世界又有谁可与之比肩?

一种制度的历史存在必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地对之高唱赞歌。正如刑讯制度,笔者认为,从历史的角度观察,它非但在主流上不是积极的,同时他还为后世的司法活动留下了祸患。清末变法修律明令废止刑讯距今近有一个世纪了,但是今天我们仍能时时目睹为逼取口供而上演的一幕幕血淋淋的惨剧,难道你能说这不是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流弊吗?

注:作者刘涛,工作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作者李金强,工作单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研究

书写经验93人觉得有用

说起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研究演讲稿,还真不是件轻松的事。这类东西得有点学问,又不能太死板,既要讲出点门道,还得让人听着不闷。一开始,最好先点明背景,比如古代司法是怎么回事,刑讯又是什么概念,这一步要是没做好,后面的内容就容易显得悬空。

接着,就该聊聊具体的制度了。比如,刑讯手段有哪些,像鞭打、拶指之类的,这些手段背后有什么讲究。这里头学问挺多的,有些细节能反映出当时社会的法律观念。不过有时候写着写着,可能就会不小心漏掉一些关键点,比如某个重要的刑具作用没说全,这就有点遗憾了。

再往后,可以谈谈刑讯的实际运用。历史上有不少例子,官员在审案时用刑讯逼供,有的时候确实能查出真相,但更多时候,反而闹出了冤假错案。这里面的道理挺复杂的,有时候是制度本身的问题,有时候是执法者的态度问题。不过,说到这儿的时候,可能就会有点词穷的感觉,找不准合适的词来形容那些复杂的状况,所以偶尔会出现语句不太顺畅的地方。

小编友情提醒:

可以结合现代的观点做个简单的反思。古代的刑讯制度肯定有它的局限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能完全否定它。毕竟,了解过去是为了更好地理解现在。当然啰,这一部分可能会因为思路比较跳跃,导致句子之间衔接不够紧密,甚至会有那么一两句听起来怪怪的,但这都是正常现象,写东西哪能十全十美呢。

【第4篇】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本特征演讲范文怎么写4050字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按照有关规定产生的人民监督员,代表人民群众,依照宪法赋予的权利,独立地对检察机关部分案件行使监督权,以促进公正执法的一项民主监督程序。在实践中,该制度形成了自身的基本特征,即监督性质的民主性、监督机制的独立性、监督功能的预防性、监督手段的直接性、监督方式的多样性。这些特征使该制度区别于其它的监督(如党委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舆论的监督等),彰显出独特的自身价值和法制功能。

一、监督性质的民主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本质特征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群众通过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行使监督权的新途径,体现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精神,其制度来源于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活动原则,反映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与国家、国家机关间(包括上下级国家机关间)的关系。民主集中制也是检察机关组织活动的原则,因此,民主集中制也就成为,确立反映人民群众与检察机关关系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之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我国监督体系中,属于民主监督的范畴。这种监督的民主性,首先体现在人民监督员是代表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监督。虽然现行法律上还未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但是我们可以从《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找到实行这项民主监督制度的法律依据。其次,在制度的设计上也体现了民主性的本质特征。一是以会议的形式对监督案件进行评议;二是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实行票决制,表决意见以多数票为准;三是每次会议推选一名主持人,轮流主持;四是少数意见也一并记录在案,供检察长和检委会审查。再次,民主性还体现在人民监督员组成的广泛性上。人民监督员经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来自不同的岗位,不同的阶层,有着不同的身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正因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民主性,使得这项制度赢得了社会公信力,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

人民监督员的民主监督与人大的监督不同。人大的监督是权力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督对象行使监督权时,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强制性,被监督对象必须执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不具有强制性。人民监督员的民主监督与政协的监督不同。民主监督不是政协监督的专用名词,政协的民主监督是指民主党派的监督,其监督的主体是民主党派。而人民监督员的民主监督是指人民群众的监督,监督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 众。

二、监督机制的独立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程序特征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是现行检察制度基本框架内的一项制度创新,“新”就新在其自身机制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程序设计上的独立性。它是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环节,既不影响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又不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或其它监督机制混同,是一种独立的程序性监督。二是监督运行方式的独立性。(1)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时,案件承办检察官只介绍案情和适用法律的情况,不参加评议案件;(2)检察机关的其它人员,除担任记录的工作人员外,也不参加旁听;(3)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独立发表意见。三是人民监督员地位的独立性。人民监督员不依附于任何单位或组织,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独立评议案件。既不站在当事人一边,也不站在检察机关一边。四是表决结果的独立性。评议表决意见直接送检察长审查或进入检委会,不需其它环节的审批。五是人民监督员身份的独立性,可以以监督员名义应邀列席检委会或参加有关执法检查。六是监督形式具有独立性,是来自检察机关以外的外部监督。

当然,我们还应看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性体现在:第一,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能脱离检察制度框架而单独存在。第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评议意见不是一经作出就生效,它必须接受检察长及检委会的审查采纳后,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第三,监督范围是有限的、相对的。主要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三类案件(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实施监督,而不是对检察机关所有案件的监督。第四,监督权的行使是有限的。对应当监督的案件,也不是介入案件的立案、侦察全过程,而是对案件处理意见作程序性的监督。第五,检委会可以否决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综上,也可以把独立性表达为相对独立性。

三、监督功能的预防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特征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预防功能上。所谓预防功能,是指人民监督员依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对一些可能出现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和违法后果,提前实施程序监督和事中监督,从而有效地防止权利滥用的情况和违法后果的发生,以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其它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是对既成事实的违法状态和行为进行的监督。就其监督的对象来讲,已不具有预防功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预防性应是创立这项制度的立法意图和实施这项制度的终极目的。当然,这种预防功能是一种制度上的预防,不能简单地作为评价、衡量检察工作好坏的标准。就具体的个案而言,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的意见,仅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而不是评价检察官能力的依据。因为不同人,不同的法律水平,不同的角度,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看法和结论,是极正常的,也是工作职责所允许的。即使被人民监督员会议否决的拟办意见,也不能得出拟办意见是滥用职权的结论。否则案件承办检察官将不会冒这个风险,大胆提出自己的意见,从而回避这个监督程序,这样的结果显然有违该制度创设本意(如果有证据证明确有滥用职权的事实存在,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它监督程序监督,比如人事监督程序或检委会监督程序去处理)。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预防功能是相对独立性存在的必要条件,相对独立性又是其价值和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保障,二者缺一不可。我们可以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和我国的陪审员制度相比较,来认识相对独立性对其制度功能作用的影响。尽管这两种制度都有各自的优势和特点,但不可否认,陪审团制度比陪审员制度对司法审判结果的影响更大。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陪审团在司法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有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案件事实和犯罪是否成立,由陪审团决定。法官只解决程序和法律适用(包括量刑)问题。二者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共同完成了对案件的审理,同时又独立显现了各自的作用。有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陪审员是合议庭组成人员,陪审员不但可以对案件事实,而且可以对法律适用发表评判意见,对案件具有表决权。但是,其表决意见与合议庭多数意见一致时,才能决定审判结果。其作用已溶合在法官的审判权之中,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不能独立的显现出来,其价值与功能很大程度上起象征性作用。通过比较我们看出,一项制度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程度的功能作用,其相对独立性特征起了决定性因素。新创设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显然吸收了其它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四、监督手段的直接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权利特征

所谓直接性,就是指监督手段直接对监督对象发生监督作用。其它监督机制大多是“事后监督”,其作用往往要由监督对象自己启动内部的审查、决定程序,才使监督发生作用,具有间接性。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直接参与在办案过程之中,是典型的“事中监督”。监督意见直接启动检委会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查程序而起作用;人民监督员还可以直接向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了解案情和法律运用的情况,有权了解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评议,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甚至否决案件的拟办意见。这种带“刚性”的监督,弥补了民主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的不足,使民主监督提前介入到办案过程之中,对案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监督手段的直接性,也使这种外部监督有了“权威性”,有了“权利”的特征。有权利就有压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客观上,也给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带来了一定的外部压力。一是时间压力,在刑诉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内,承办检察官要提前将案件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二是工作压力,承办检察官要将材料准备更充分,用语准确,具有说服“外行”的能力,因为没有人喜欢自己的意见被否决。三是思想压力,促使案件承办检察官提高自己的廉洁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接受监督意识。所以,案件承办检察官会更加注重案件质量,公正执法,从而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检察权的行使起到约束和制约的实效。

五、监督方式的多样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职能特征

人民监督员制度赋予人民监督员多种监督职能,其中对检察机关“三类”案件的监督,是最主要的一种职能。同时,人民监督员还具有应邀参加执法检查、调查和听证会;应邀列席检委会;对发现问题提出批评、建议;转交人民群众投诉、控告等职能。这些职能是通过多种多样的监督方式来实现的。1、从监督介入阶段性来看,有事前监督(如执法检查)、事中监督(评议案件、列席检委会等)、事后监督(如批评、建议)。2、从监督的手段来看,即有直接监督,又有间接监督。3、从监督的力度来看,即有刚性(提出否决性意见)的监督,又有柔性(提出建议性意见)的监督。4、从监督的主体来看,即可以以集体的方式(监督员会议)进行监督,又可以以监督员个人身份进行监督。从这些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可以看出,新创设的这项监督制度,既吸取了其它监督制度的长处,又避免了其短处。在监督过程中,人民监督员能够针对不同的监督事项行使不同的监督职能,使这项制度既有可操作性又有灵活性,充分体现出这项外部监督制度的优越性和职能特征,从而发挥出良好的法制效果。

综上所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是检察机关深化外部监督机制的创新,是现行检察制度中增设的一种民主监督程序,对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限制权利滥用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应当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尽快启动立法程序,使该制度法律化,推动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本特征

书写经验21人觉得有用

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本特征演讲稿该怎么写,这类演讲稿不是那种随便就能搞定的东西,既要讲清楚制度的核心,又得让人听着顺耳,还得避免啰嗦。开头最好能有个引子,比如说个跟人民监督员有关的小故事,这样能吸引听众注意力。

写的时候,先说说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历史背景,这是必要的,因为不了解过去,就很难理解现在。不过这里有个小细节需要注意,有些人可能觉得写历史部分有点枯燥,所以这部分得简练点,别太长篇大论。比如可以提一下这个制度是在什么背景下建立起来的,用了哪些法律依据之类的,这能显得专业。

接着就是讲制度的具体内容了。这部分得结合实际案例,不然听众会觉得空洞。比如说某个地方的人民监督员是怎么参与案件监督的,他们有哪些职责,又是怎么履行的。但这里有个小问题,有些写作者可能会在这里搞混概念,比如把“案件监督”写成“案件审理”,虽然意思差不太多,但还是容易让人误解。所以写的时候得特别留意。

再往后,可以谈谈这个制度的优点和面临的挑战。优点部分可以多写一些,比如它如何增强司法透明度,提高公众信任感。至于挑战,可以提到资源分配是否合理,人员素质是否达标这些问题。不过这里有个小疏忽,有时候写作者会忘记交代具体的数据或者例子,这就导致论述显得不够扎实。比如说到资源分配不合理时,最好能举个具体的例子,而不是泛泛而谈。

最后这部分可以稍微展望一下未来,说说这个制度还有哪些改进空间。当然,这里的表达得含蓄点,别说得太绝对。毕竟谁也不知道未来会发生什么,要是写得太满,万一出了偏差就尴尬了。而且这里有个小问题,有些写作者可能会在这儿犯个不大不小的错误,比如把“改进空间”写成“改善空间”,虽然两个词差别不大,但还是有点不严谨。

【第5篇】法律的操行〈1〉:律 师制度之本原演讲范文怎么写26250字

法律的存在决定于它的实际作用,而法律 的操行则决定于实际的法律 家们的行为。也正是来自于法律 必然的操行需要,决定了律师做为必不可少的法律 从业人员构成法律 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 所建立的制度本身就应该不可避免地包括它的实际运行方式,包括使制度得以建立和维护的规则的执行者。固然法官们是在法律 被立法者制定后最核心的规则实在的象征,但毕竟不能等同于规则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所需的实际保证,可诉范围似乎是秩序的规则获得法律 强制力保护的范围,但这并不等于社会的秩序范围本身,因为秩序显然来自人们对法律 规则的自觉遵从,这种遵从的自觉所需要的正确性和实在性都需要“从规则到事实的过渡”〈2〉而实现这种过渡的“阐释者”和“整合者”的引导和帮助的必要以及必然正是律 师制度的本原。事实上,有关引导和帮助的作用在法律 意识优先的前提下的重要性,应该是更普遍和更广泛 的。并且,更重要的是,法律(成文法)并不等于实际的行为规则的本身,那么,有关对规则的发现,实际上就是对法律的发现是法律 操行的自身需要,这就说明律 师制度并不产生于一种有关于公平实现的平衡 机制的需要,也不是法治所要求的民主的体现(虽然它体现了民主)。如果法律是合理地存在的,那么,它本身就是公平的。律 师制度来自于法律操行的需要,乃是在于法律的存在所决定的。因此,有关于律 师制度仅只是为完成诉讼程序的正义而有的设置的认识,是片面的和局限的。本文试图对律师制度存在的本原性做出探究,当然是从法律 的需要,从法律操行的需要中找到具体。并且,也只有通过这种具体,才有可能使我们对律师制度存在的准 确定位成为可能和必要。显然,律师制度并不是法律制度补充,因为律师职业更多地体现了法律 操行的必然而使律师成为裁判和行为(依照法律而行为)的合二为一者,虽然法律并不赋予其裁判的权力。因为由于法官并不是实际的依照法律规则的行为者,但律师首先要经历的是自我裁 判和对他人行为裁判,从而代理(参与)他依法律的规则而行为。这种本原性的价值体现对法律而言却往往被忽视、曲解,甚至是一种歧视(对代言人做为个别而决定取舍的任意,并不表明代言人可以没有),因此,我们要做的当然不是在于发现法律 自身应有的反省,而是在于发现我们应该怎样使这种实际存在的原意必然变得更加准确和具体,以致法律自身的存在不因丧失操行或被歪曲而成为空洞的条文。

一 、反题 。“不是” 后面的宾语:现实的曲解和曲解下的存在

“存在是合理的”并不能解决“合理的”应该存在的问题,困惑的症结当然在于条件在现实状况下可能改变和未来对于现实条件的改变方面在哪里。也就是说,对应然的和实然的区别,有多少是非正当的,包括实然的存在的虚假和应然的认识的错误。黑格尔说“现实是本质与实在或内与外直接形成的统一。”〈3〉“凡现实的就是合理的,凡合理的就是现实”的这个著名的论题,所包含的当然是现实存在的并不等于合理性的全部,同样,合理的并不一定在现实中能得到完全体现,这仍是在于现实本身是一种变化和发展的过程。关于“不是”实际上应该是确指仍未能体现于现实的“合理”。

1、律师制度不是民主天平上的法码。有关于“民主与法制”的命题其错误是在于法制并非专制。当然法制本身也并不一定体现了民主政治,专制社会同样会有法制 ,但民主社会下的法制所走向的法治化道 路是与人治背道 而驰的,而律师制度做为法制社会的必然产物,却是法治的必然体现。无疑,有关于民主,是政治学的概念,这是很清楚的,而律师制度是法律制度的必要构成,却并不必然体现民主。以律师制度做为民主的体现,其谬误是在于对专制而言的民主如果说没有法律的保护,同样是不可能通过律师制度来使民主得以体现的。如果法律制度本身没有体现民主,律师制度就无根据去维 护民主,当然,有关于这一论点的产生显然是受有关对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理论的偏狭理解所致,即认为国家意志做为“公意”的强权性,是与个人权利获得维护的“个人意志”的服从性相冲突的,律师因此是这种冲突的平衡需要,但这一认识的错误产生的根由是在于把法制的不恰当和不合理 衍变成“公意”的强权,从而误导了个体(众多个体)对这种不合理对抗,即民主的需要,使律师制度成为一种与法制相对抗的存在 ,这是完全脱离了律师制度本原性的错误。因为没有法律制度的需要,则不会产生律师制度,律师所从事的只能是法律所定制内的工作,而不可能在根本上与之形成对立,以律师制度做为民主制 度天平上的法码,难道 另一端是专制的强大(实际上在尚未摆脱人治影响的现有社会政治条件下,这种专制的存在并非法制设置的本来 含意)在法制范围内的矛盾?这当然不是法制所定义的它的操行的需要,因为法制所追求的是统一,而不是一种无所适从的冲突和矛盾。当然,在这一问题的进一步的认识后,我们会发现一个世俗成见的背后,即对于权力拥有者而言,法律是否只是成为当权者(少数人)要求臣民服从的工具?律师制度因此而成为一种游离于这种被制定的法律之外的一种特许,以帮助不具备权力的人们以达到公平,从而体现民主?哈特在谈到这一问题时用法律的持续性来解释,即“法律有着比它们的制定者和习惯服从他们的那些人持有更长时期的顽强能力”〈4〉。当然,持续性固然可以说明法律是一种“自然”的规则,但不能说明法律仍不可否认的是“人为”的规则,即为当权者意志所左右的规则。当然,哈特也谈到社会的变化,“并不能保证它的持续存在。也许会发生一场革命,社会可能会停止接受这个规则”〈5〉。问题是这种社会变革所带来的法律变化,当然会越来越多地体现了“公意”,即民主,但无论怎样,律师所遵循的规则,却是在于这个法律制度本身。也不是出其左右,并甚至与之形成对抗。公平、正义这一法律的基本命题同样也是社会整体观念的命题,并不能说明在法律不能兑现时,律师有超出其上的权力和理由来运用“法律”使之体现,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当然,从这一问题所引伸出的有关社会个体的“公众”(个别的一般)所要求的“正义”的实现和“公平”的保护,其代言人即律师们的存在,是否应在于法律之外的“合理”(对于权力的不受约束而言)?以及更为重要的是对社会的“公意”而言(整体的一般)在遭到背弃时(民主不能体现时)所需要的正义维 护者和牺牲者?那么,在这个意义上的律师制度的设置就并非是法律制度而是社会政治制度的需要,也就是我们在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第1条)和“律 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1996年《律师法》第2 条)不同定义之间选 择的犹豫和不清所反映出的问题:固然律师可以做为“法律 的发现者”而为法律操行,但法律 做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其产生是在于立法者,然而律 师仅仅是依 据 法律 的实践者。当然,我们在此有关于律 师制度不是民主天平一端的法码的认识需要,不是在于一种对概念定义恰当的寻求,对实际意义而言,那种过重对于使命和职责的加负,往往会导致在其权利不具有状况下的失 衡,以及因这种失衡所带来的种种责难,甚至是处罚(如权力对律 师行业的排斥,法律对律师调查中伪证的不合理追究)。另一方面,更进一步说,律师制度不是法律所体现的民主天平一端的法码,因为法律做为一种实在,其对民主的体现是法律自身的问题,诉讼中的对抗(公诉案件或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式诉讼)并非是为体现民主,而是为体现法律 。从实际角度出发,有关对抗辩的“民主”,是把“公意”中的“正义”之要求强加于律师职责之中,那么,其对立方的不明不白(尤其对公诉案件而言,抗辩中这种出发点不明确所致的对抗,即便是出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但与维护国家权益的公诉人相比,显得如此的孱弱和无力),往往使公正和公平变成空谈(对一已之公正与对他人之公正被区别对待,等于无公正可言),显然,法律让律师为其操行,并不是出于一种政治上民主需要的考虑,乃是在于法律 所导向的法治如果是民主制度下的产物,那么,法律本身就是民主的,律师制度不再是一种“让人说话”的制 度(不是法律制度),而是让人遵守法律的制度。

2.律师制度不是程序公正的制衡杠杆

程序的公正在于其自身本质以及对这种本质的表现是正常和有效的。引起程序的诉权得以正当体现和保护是程序实际存在基础,但有别于政治制度通过民主所体现的文明和进步,程序的文明和进步是在于其自身的素质,而不是通过“民主”来实现。如果程序是在法制体现专制的情况下产生的,那么,对它的遵循本身就是不民主的,不可能在这种程序规则范围内来实现民主。“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权,这就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地位平等。”〈6〉诉权的平等所带来的衡平,并不是民主所对应的人权概念的体现,即在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中人们对自身权力平等的要求是在于这种平等性体现本身往往是不充分和不确定的,因此,民主所体现的就是对人权平等要求的不断改进使之能够充分反映这种要求的制度。但法定程序无疑是确定的,如果程序的公正体现了民主,那么,这种体现也应该是在民主体制下才能实现的。当然,程序的公正所要求的衡平并非一定是民主的,即并非一定体现了人权平等的要求,但即便是对于不民主的程序而言,其衡平仍是可以实现的,即对诉权的相对平等的保证(在某种范围内对诉权范围的缩小,即是不民主的表现),那么,律师制度的代言和代行作用显然不能张扬“民主”,而代言和代行所遵循的程序规则只能是程序所要求实现的方向和目的的体现,即程序如果自身是有衡平的机制,那么,它就是衡平的,至少可以通过如前所言的诉权平等实现,而不必有律师的代行作用它才是衡平的,或者是只有在这种代言和代行作用充分有效体现时(正确体现)才有程序的衡平。不过,在有关于法律还没有被定制为规则时(这种情况应该是更多地普遍存在),也就是即便有法律的一般规则的存在,而尚需依靠法律职业人员去发现并实践那些在一般规则下的具体行为规则时,律师制度仍是程序的组成部份,而不是一种制度为体现或证明其是文明的(民主的)而做的选择。因为做为程序的运行所要求的操行者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当然,律师职业不同于法官,是在于法律存在的两个必然前提:法律权力的体现者(法官)和法律的遵循行者(对律师而言是委托人)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律师职业是代表法律的遵循者的权利要有程序公正的待遇,这是相对角度不同的法律必需,但不是对立的,也不是一种来自于法律的关怀或防止法官的错误裁判的保险机制,它只是程序规则的必然构成。正是由于以上可能的某些导致错误认识发生和延伸的认识道 路的分岔口的存 在,往往会造成体制自身的部分紊乱而不易找到症结,在这方面,有以下几种表现是尚未被认识清楚的:(1)控辩对抗的支点失衡不是司法不能独立的表现。往往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充分发挥辩护应有的作用归结为司法活动受到政治和社会的条件因素的干扰,尤其是人治因素的干拢,从而不能体现实体法制的真正目的,这是自扰视线的做法,因为包括法官的素质(也包括法官的薪水不够高),党政领导,甚至是一级政法领导的旨意,均是左右法院独立司法的重要因素,与这些因素相比较,律师的(个人)辩护意见,显得何其微不足道 ,因此,控辩对抗失衡是“人自无力奈何天”的“现实状况”,但事实上,这些实际上确实左右(妨碍)了司法独立的重要因素,肯定不是程序规则内的,那么,这些因素无论如何其有决定性的重要影响力,都不是同一逻辑前提的对等问题,因为毕竟律师制度是法制规则所需要的必然构成,程序规则对律师的需要是对遵行规则的需要,对规则的不遵行,即政治的或社会的干扰因素,不是在程序规则范围内的因素,自然不可能由程序去解决,也就是说,控辩对抗失衡在当前普遍的存在,较多地引起人们重视和担忧,但更多地是去考虑程序之外的若干因素作用,以及对这些因素作用力的消除,但这对程序规则而言,无疑是强其所难的自我扰乱。固然法律应是政治和社会意志的反映,但这种反映毕竟是有所差距的,正是这种差距,使法律规则的缺漏成为不可避免。而对于程序而言,其实践性的重要对于其完善性何其重要,是不言自明的,因为如果没有真正的对法律的实体性的长期的实践过程,是不可能找到有效(有用和有效率)的方法的,方法即是具体的行为规则,这无疑又是某二个差距。这一差距的存在同样会导致那种在观念上的差距去发现规则的漏洞,从而加以利用,但另一方面,则也存在着在技术上(实践性的差距)所导致的欲行不能,正方是找不到依据,反方是有漏洞可寻,正因为如此,,我们就律师制度本身的属性所能做的论述,只能是在现有的程序规则下,对存在的问题和可能的改进进行讨论。这也就是如前所说的,我们对控辩对抗失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要找到它的问题所在,我们只能从程序规则本身缺漏上去找。当然,这样我们会很容易发现这种失衡存在的原因是律 师制度在程序规则中的支点低(对公诉人制度而言),并且不牢靠,失衡是自然的,问题是似乎从形式上看这种失衡是人为的,或者导致另一种认识,即认为这种控辩对抗的程序规则是一种附加的设置,即来自于“民主”或者诸如避免错案,查明事实的需要而设置的,由于这种设置的需要是在于程序规则之外(程序规则无法体现社会公意性的“民主”,也无法体现政治权力对私权者的体恤,以及控辩对抗虽有助于查清事实,但律师制度决不是为查清事实而设定的等等),因此,程序规则对这种设置的“添加性”,显然存在着“异类”的“异体排斥”,当然,因此会造成法官和公诉人“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当然正当。问题是我们一直回避(或忘记?),程序规则的这种“排异性”是如何地不正常,程序的正当被要求律师要如何诚实(老实从宽的被告人对坦白事实负责,而不是对规则的严格执行负责),如何地说情(说“法”法官难道 “不懂”)。这些显然不是规则的“规则”,让律师负担了不该有的责任和风险,失去程序规则要体现正当的本意,因为这种正当本身应当在规则之中,而不是在规则之外,难道 我们还不清楚程序规则在现有状况下的“目的”么?这就是我们说的这种状况下明显的“不是”背后的原因,当然这种原因有待进一步认识。(2)辩论式审判的律师代理制度不是程序公正的天平。程序规则中的律师代理制,并不能保证程序是公正的,但程序规则中若没有律师代理制,则程序一定是不公正的。因此,律师代理制在辩论式 审判中的对抗,是程序公正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我们不能认为有了这种对抗中的律师代理制,就可以确保程序的公正,对这一问题的引伸是,似乎有了律师代理制,法律就已给了公正,就无须对实践的定制予以具体。律师制度在辩论式的审判中,被自封为公正的天平,法官居中,而律师是踩跷跷板的,天平职责的神圣但无根据(没有规则),与跷跷板的任意(有规则而不循的其实并不可能,这种认识只是一种假象)之间“理想”与“现实”的冲突,被假象所蒙蔽、扰乱,从而导致对律师制度的利用(用于装饰正义),蔑视(仍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不解(律师说话不算数),指责(对法律或事实可以不负责,任予以曲解),甚至愤怒(拉关系走后门)。当然问题似乎仍主要是制度的规则不完善,也就是程序设置的缺陷,这固然是正确的认识,但另一方面的问题被忽略的是,在症结之上的种种混乱认识被利用来制造假象,是这些假象后的混乱认识阻碍或扰乱了程序设置的自我完善,因此,清除这些错误的认识或理论则是首当其冲的。对于这些错误认识或理论,当然不可能一一例举,但可举其要而示之:a.审判中的法官中心主义论。即程序规则最终决定由法官对事实和证据做出取舍,对法律决定适用,那么一切既然都取决于法官,其它的制度设置只不过是形式上的需要。b.律师职责扩张论。即认为律师是公正的化身,是法制的天平,法官只是吹哨子的,因此律师为程序的不公正负责(不公正是律师造成的 )或律师能确保公正而不为(或为之甚少),是应该负有对委托的责任的(收钱办不了事),〈6〉以致负有对社会的责任。〈7〉c.律师与委托人责权等同论。律师的权利和责任是委托人权责的翻版,在诉讼中设置律师代理制度只不过是社会需要而被程序所允许,程序对律师代理制度的被动性,是在于给程序参与者(诉讼当事人)以相对于对法律的权力(专断的裁判权)的公正,是在诉权保障上的措施。给当事人说话的机会,也给律师说话的机,d.完全的国家或社会权力派生论。即律师代理制对程序公正而言,是国家职权或社会公意的需要。律师代理制的首要目的是对社会正义、程序公正负责。对当事人的委托的接收,只不过是通过这种委托的形式,以实现社会或国家所需要的秩序,这种需要在某种意义上应该是当事人的真正内在需要。把私权与公益权、公众的“合意”等同。如此等等 , 偏执和混同,似乎在根源上是由于无法或者是还没有找倒一种正确的表达,尤其对本土性而言,也就是中国特色的法制和法治对律师制度的存在需要,还没有具有“中国特色”的恰当表达,这不仅仅是对存在予以解释和认识,更重要的是,这种解释不清 和 认识不到根源,反过来表明律师制度对程序公正而言,尚未有充分本原意 义的 体现,或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 律师制度不是通常意义的中介组织制度的翻版。

将律师事务所定性为社会中介组织,意在通过其原有属性的转换,更明确或有效(具体的)地体现社会正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行等的需要,即将原有的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的具有从属国家主体的特性去掉,实际上是为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或其它法律 规则运行程序中的平等主体地位。当然,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者”从属于社会,这是无疑的,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仅只是其职业特征,并不是其属性定义,律师职业的工作性质,包括对象范围、工作内容等,是这一定义的全部,但这个陈述性的定义并不是属性定义,并不能从这一定义自然引伸出律师是中介人,律师事务所是中介组织,除非对“中介组织”特别定义,但对通常意义下的“中介组织”,是显然不能揭示律师制度的本质的。首先,“中介组织”没有表现出律师制度与法律不可分的关联性,因为做为“中介组织”在通常意义下是不能体现是为法律的操行而设置的;其次,“中介”做为“媒介”所要连接的对象意指不明。当然,在这里并不是要对有关“中介组织”的定义详加议论,重要的是因这种概念的混乱实质上反映了律师制度的本质属性在未被认识清楚以前,其作用尚未被恰当和有效地充分发挥,同时,也正因为不恰当和无益的作用混杂,使法制规则所求秩序自身受到干扰,从而反过来让人怀凝,即律师度的作用何在?在这方面,可有如下一些表现反映了这些问题:a.掮客式的谋利者。“中介性”的职责根据(与法律的关系在此概念下变得模糊),并不是实质上的无法定职责,只是在非诉职业活动中,现有法律对律师职责均少有规定,熟习和对法律的认知并不是律师职责的根据,律师似乎因此而被社会认为仅只是为谋利而行事,正因为这种认识,律 师的做为更被认为是没有职业准则(内部的执业规范度江不为人们所认识),对法律可以凭其熟习而曲解(钻空子),因而是没有原则的,虽然他们是在操做法律 ,法律却因此而被减损其权威。b.是社会人员而无职业尊严。事实上,《律师法》所定义的“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 服务的人员”,并没有定义律师就是“自由职业者”,更准确地说,并没有否认律师制度是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因而没有清楚明确律师职业本身是法律所赋予的特定职业。“社会人员”显然是一个由“中介组织”概念所必然引发的认识概念,因为“中介组织”所反映出的职业无国家法定根据的特点,是其职责没有根据。不能说一个商人有其自身的法定职责,其存在就是为谋利,当然要在法定范围内谋利,但守法并不是法定职责(特定的),正因为如此,律师制度往往被认为是在法定程序之外,而与当事人等 同,因而享有与当事人等同的自由(无需为法律负责,应该注意,遵守法律并不是这种负责的体现),并因此只能得到与当事人同等的待遇(言论只代表一方的私利),调查、阅卷、甚至会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并不是一种有法律特定职责的体现,而仅只是一种给予的方便,这种方便之所以是优待,是因为律师这种行业有固定性(中介组织的组织特性之一),因此,“中介性”降低了律师职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地位,因此而不具有法律制度的必要构成的特性。c.职责模糊的“中间者”。对法律负责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负责的规定(《律师法》第一条),并没有建立起有关这种责任的遵循规则。事实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言,既然是合法的权益,就应当是获得法律的保护,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也就是实现了这种保护,显然对律师职责的这种强调(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指向的对立面,应该是其他有违法律的行为个体,包括司法裁判者、司法执行者。但这种对立所造 成的律师身份的混同,代表法律所体现的公意抑或从当事人利益出发的个人意志?这是职责不清楚的根源,显然某种明确的念意是确切定义为在法律实施和当事人合法利益实现之间充当沟通的“中间人”,那么,这种“中间人”的角色职责要求是向当事人阐释还是要法律了解事实(为合法权益而辩析、证明)?或者是两者皆而有之,甚至更进一步是为实现这种责任而创制规则?问题是这种“中间人”角色的职责不明立意,使其行为因缺少规则以及来自于“中间人”定义本身的含混,必然导致歧义,即律师因法律的赋予而获得权利,因当事人利益的需求而获得存在,那么就有可能产生对权利的利用,即对法律 的适用成为利用,或者蒙蔽,这种情况的出现,其原因当然是在于法律 对其权利的赋予是形式上的,含混不清的,也就是既然律师的权利(特权)并不具有确切的内涵,那么对其违责的追究成为不可能,因为律师的特权既然是必需的,那么其角色就不是面目模糊的“中间人”,“中间人”降低了法律权威,将律师行为等同于一般的守法行为,而不是执法者行为,至少在执法者的职责主义上,律师不是“中间人”。

二、正题。“是”后面的宾语:认知的可能和可能的认知。

法律的进化显然并不仅仅在于法制的形成,“良法”做为进化的目标当然要放在法的成效氛围中来讲,对这种成效最直观的理解就是是否对社会进步有益和有效,因此,现实法制体系形成的初始可以说并不表明它是完善和富有成效,那么,律师制度当然也是如此。在此条件下,我们对律师制度的认识也不能不说是受到局限的,虽然相对于西方发达的法制状况而言,律师制度的成熟可供借鉴,但毕竟不可能因为借鉴而发生等同的认知替换,也就是说,我们不可能愈越一个自悟的过程,即某人已得道,不等于彼人无须修炼即可得道 。这样的话,我们只有清楚认知的可能是怎样的,即局限性是怎样的,才可能解决有关可能的认知,也就是对于正题而言,律师制度的“是”是怎样的,才不至于有言自误。因此,有关“是”的讨论,必然要同时虑及这两个方面。

1、律师制度是法律品性的必然需要。

法律的品性应该是法律进化所要表现的,因为品性的良好也即良法是社会走向不断标高的文明的要求,这当然要不可回避地涉及法律 与正义、人权,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等概念之间的复杂关系,虽然有关于正义、人权等概念的抽象性不可能有具体的统一判断标准,但也正是这种抽象性所具有的概括功能使良法进化的目标可以确定。简单地说,多数人认可的标准必然地成为社会发展追 求的主流,那么有关于对于正义的理解就必然是对多数人的有益 ,这其中当然包括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显然正义并非是没有对立面的,即对不正义的事与人排斥是一种正当选 择。正因为如此,法律要追 求和保持的品行就只能是为这种多数而有的存在,也即多数人的赞同即法律的品行的体现,当然还包括具体操做(程序)的有效,但毕竟法律所体现的正义为多数人认可是其存在的前提是毋须置疑的。也许我们找不到更好的词来代替正义以表现法律的品行,就必然有关于其品性的判断,即有好坏之分,当然法律是政治的工具,政治也可能在某种 状态下只是一种脱离社会发展规律的理想,但它毕竟不可能走得太远,因此,有关于法律与正义的关系会成为永久的话题,因为政治虽然可以让法律的形式偏离社会的需要,但有效性会始终让其回归,那么,关于法律要表现其正义(或正当)就必然成为其具有品性的证明,正因为如此,我们才会思考(或有可能思考)有关法律的品性应该如何表现,这就是律师制度的本原。

(1)、公允⑧需要具体是律师制度的存在依据。

公允就是公众意志。当然,法律只能是多数人意志的体现。而对于法律的而言,显然没有公允,法律的评价标准将失去现实存在的依据,虽然这种标准可以部分地离开现实,但毕意不能在基础的存在以外脱离现实。公允的需要在于公众的意愿,当然首先是在于法律对公允的反映,而不是相反。公众的意愿反映在法律上就是一种 对秩序遵从的认同,这并不是离开政治很远 ,相反是政治所要意图接近的。正因为如此,公允必然是政治的意图,也正因为如此,才可能成为法律(为国家所制定并以国家意志的强制力确保其实施)的存在根据。但是公众意志必然是由众多的个人意志所构成,因此,有关于公允的存在判断是在对个人的意志是否正当的判断基础之上的,也就是公允必然要以其具体的体现为存在根据。那么,个人意志所体现的个人行为在与法律所制定的规则的连接上即个人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一种庇护,即来自于法律的需要,做为公允的宗旨,是要有真实的体现的,正因为如此,律师制度,是公允的意志通过法律制度体现的必然。也就是说,是法律制度构成的必不可少的部分。在这里,用简单的话说,所谓公允的体现,是在于对于社会 群体的每个人而言,都需要这种种维护个人利益的帮助,即对律师帮助的需要是公众的需要即反映了公允的意志,这是在于法律既然是一系列普遍适用的规则,必然会对个人行为构成约束,这就必然会形成公众意志和个人利益的冲突,这种冲突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个人而言,都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对法律规则的强制力的抗衡就成为一种普遍的需要,而只有律师,以其特有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才具备这种抗衡的力量,这既然是普遍的需要,也就是法律的需要。事实上,对于现实的可能而言,并非是法律设置中这种考虑是多余的,因为每个人应该都需要律师,不是在于律师职业是对法律的挑战,而是在于这是法律的庇护,即法律从 根本上说是为维护多数人的利益为存在依据的,少数不遵从法律规则的人只能矫正自已的行为,否则将受到惩罚,那么,对于多数人而言的具体,就是每个人的存在与普遍的规则之间所需调整的媒介,要由律师来充当,既让法律认识你,也让你认识法律。但这种认识还缺乏其必然的实践基础,也就是在人们对于个人与法律之间的关糸系进行调整时,现实中国的社会状况所反映的是可以依靠其它关系,如熟人关系,以及权力关系等进行调整。因此,律师制度显得多余,似乎是法律设置中的一种多余,并不反映出是法律没有设置,或不是法律的设置,因为这种多余的感受来源是不正当的,但是暂时无法排斥的,因为对公允的正当体现只能是法律的定则,而不能是其它(熟人关糸只对个别适用)。当然,对这一问题的另一方面的反映是,法律如果没有它的庇护,即法律如果不能体现它是对具体的存在个体的利益的保护,那么,它就不是公众意愿的表现,它就不是良法,其品性就是不被认可的,法律的存在将是不牢靠的,而当这种良法的品性要考虑对个人利益实现的庇护时,就需要律师,就需要律师制度,因为没有个别意志即没有公众意志。

(2)、公正需要真实是律师制度存在的理由

无疑法律的公正只能是一种被社会多数人认可的状况,但这并不代表公正只是一种抽象的存在,虽然这种抽象确实需要,但它真实的体现是抽象的存在的依据,即法律必须体现在被普遍遵从中对每一个具体的对象中的多数是公正的。正因为如此,显然存在着在公众意志与个人行为之间的矛盾,这同时也就包含了公众意志(公众意志所制定的规则)对个人行为的强制要求,但这种强制必须保证对多数的个人是合理的,也就是要体现法律为这种合理性而做的行为,并通过行为来体现法律自身是有良性的方向的。如哈耶克所说:“普遍利益”是由“法律规则之目的的东西构成”,而法律规则做为“整体的抽象秩序”,其目的“并不在于实现已知且特定的结果,而是作为一种有助益于人们追求各种个人目的的工具而被维续下来的”。〈9〉工具当然是一种被操做的对象,但应该不仅仅如此,因为对工具的操做必然包括对其性能的熟识,也就是包括一种对法律规则的自觉依循,这似乎是一种个人自觉的行为,但进一步的认识可以表明,这是法律的意志与个人意志耦 合。而当冲突发生时,法律意志的体现 。并不能失去其具体,也就是如果离开个人意志的存在,法律 意志(强制的意志)将失去对象,并因此只是抽象的秩序。因此,法律的意志必然要通过个人意志来体现其存在,这就必然包含了因此而有的体现方式,也就是必须通过律师制度做为一种沟通,将个人意志转换(翻译)成为法律所需的语言,才能成为可能。并不仅仅限于此,法律做为公众的意志其存在通过司法机关如法官或其它执法者予以体现,那么,个人意志既然是法律规则存在的具体表现,其代表者只能是律师,这种代行和代言者的设置无疑是法律体现其品性完整的两个方面,律师的执法者角色从当事人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并非是在法律意志之外或仅仅是体现法律的允许(将抽象秩序视为真实的空洞,显然是这种允许的根据),但事实上,法律只有通过这种具体的适用才是真实的存在,这是不可被颠倒的。那么,律师做为执法者显然 是领受法律之命,为实现法律存在的具体而工作的,它就不是一种可有可无以轻置。公众意志的执法者(如法官)和实现个人意志的执行者(律师)之间是法律存在的抽象和具体的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舍此无彼。当然,现实的观念中认为法官对法律的适用(裁判)是既为法律服务也为当事人服务,律师也被定义为这两种使命(《律师法》第一条),但这种“服务”显然是含混不清,有所混乱的。因为法官显然只能代表公众意志执法(裁判),但为法律“服务”,则体现为律师只能为当事人利益“服务”,即代表个人意志,以体现法律的具体存在,这当然是法律赋予的使命,但却并不是具体表现为体现公众意志而执法的。当然,在某种意义上说,代表个人而遵从法律,也是“服从”(或服务)于公众意志,但重要的是,律师的使命是在于使法律存在的抽象秩序具体化,公正当然是抽象的,法律的公正当然并不能抽象地存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意志是社会公众中多数人意志的正当表现时这种公正的具体如前所 言 是需要在具体的个人身上予以体现的,即个人意志在实现法律 秩序的存在具体时必须有其执行者来体现法律自身存在的需要,这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面对法律以求法律 裁判的公正似有不同,但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却同为存在的个体,即对公众意志而言,均体现为个人意志,应该 认识到,法律 的裁判公正并不在于要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在于要遵从法律存在的具体,即正确适用法律 是其惟一的职责,这种正确适用法律就是要在公众意志与个人意志之间找到恰当的表达,亦即公正。公正的含义在此就是不让法律代表公众意志的强制出超,也不让个人意志侵犯或违背公众意志,但无疑法官是代表公众意志执法的,而律师是代表个人意志执法的使命,则是在于防止公众意志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当然,似乎法官正确执法也是要防止对个人利益的侵犯。但法官的使命根据是公众意志,这是不可偏离的,其体现就是首先要保证的就是法律意志的实现,即只为抽象秩序的存在而“服务”,因此适用法律的“具体”,也是服从于这一宗旨的。但律师应服从的是法律的具体是法律的具体程序,即因此而体现法律对个人意志的保护是其一位的。因此,对于法律所需要的现实而言,所谓公正就只能是这种来自于两个方面的执法,合而一体,即抽象与具体的真实相符。虽然 “公正”只是一个具有象征意义的词语,即常被理解为个人意志得到恰当合理的遵重和体现,以及启发和引导其实现应该的利益,但对于现实的法律而言,有关于对公众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公正,并没有被从制度的根本需要上认识,但无疑这是应该要认识到的。

(3 ) 公平需要保障是律师制度存在的现实务件。

公平在实际实义上应该更能体现法律的品性,但公平的抽象含意与具体体现之间仍存在着互为依存的统一关系,法律对公众意志的实现在抽象的意义上是对于每个人都具有的,但毕竟法律必然要实现其具体的功能,也就是法律适用中的公平意谓如何?这是其抽象存在的条件,它们与为因果。当然,公平更注重于一种尺度,公正是法律的使命,而公平则是法律体现其品性的手段,因为没有公平的尺度,法律维护正义的使命将是无从谈起的,这当然是较之于公正更进一层的问题,也就是更接近于现实,因为即便是对个体的公正,同样也是一种抽象,与此不同的是,公正做为一尺度,更进一步地使法律品性通过实际存在而体现,德沃金说“律师们极为倚重法律 权利和法律义务这两个互相关联的概念。〈10〉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对等的公平是法律规则体现公平的最基本方式,正因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才决定了律师的使命实现的可能,即存在着的不公平如果没有律师制度的确立,将是无法保证能够消除的。这不仅仅是在于法律规则的繁复,造 成权利和义务的交错对等 性因此而难以判断,而更重要的是在于法官 做为法律所体现的公众意志的代表,其职责和使命在于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也就是在地体现公众意志的权利,而不可能以当事人个人的权利的实现作为其立场,但这并不等于法律品性的全部,因为法律规则如若不能通过具体的个人权利的实现以体现其存在的话,那么它将只是一种空谈,公众意志也将因此成为虚设。那么,律师将是从具体出发对待权利和义务的公平,使其自身成为法律品性体现的实际操做者,这就是律师制度存 在的条件。在这里,我们进行判别的是 ,如果没有律师的执法行为,法官是不会主动考虑对当事人诉讼中的举证不能承担责任的,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对程序而言,是一种在其职责内的行为合理的要求,而公平做为法律的尺度,对于程序仅只是在于给予机会的平等(争取法律保护的机会),努力是在于个人,但争取个人权利和保护个人权利对于个人和法律而言,却不是一种单方面的行为,显然这是法律的使命。用评价的尺度来看,这是法律的品性(即法律是否有这种使命是其好与坏的标准)。权利和义既然是法律所定的,那么它的对等的要求的实现以体现公平只能是源自于法律本身的要求,即律师制度的设置是为实现公平而促生和发 展的,那么,它就必然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摆设(那种似乎是此案件的不公平不影响法律存在的观点,似乎可以否认律师的作用和必要,但此其一、其二、其三~~~~~以至影响到更多不公平做法,如何证明法律是公平的呢?),似也可以说,法律本来就是公平的,法官也是公平的,但如何实现公平确是不能省略的,没有实现途径,公平只能是虚设的,法官的公平不是法律公平的全部,律师制度是保证实现公平的必要途径,是法律公平的体现方式之一。

三、合题. “不是”与“是”的同一宾语:存在的合理与合理的存在。

对律师制度现有状况的认识,并不是一个关于存在的合理体现了应然的问题,法律的本土性因素相涉复杂的社会存在。其实然状况由于并不是对法律文化传统的因素,因此有关于合理的存在是后置的一种希冀,存在的合理并没有在此之前的命题比较,因此,律师制度也因此而同样是一种社会孕育的突变,而非遗传。那么 ,我们对其所有的若干认识显然会陷入一种循环的路径,似乎存在就等于合理性。但事实上法律的进化要求不可能为这种合理性而有所局限,也就是说,现实存在的不合理性需要被发现,并因此而对其有所修正,当然的归结是:找到不合理性,并对其修正。

1、存在的合理:律师制度的现实存在

对合理性的探讨应该是法律制度存在的根源和所要达到的目的,当然有关合理性概念似乎是笼统和模糊的,但其实质念意显然是存在的,即被解释对于一种合乎人们文化、风俗习惯以及社会政治经济发展需要的规律的规则存在,就是合理的。虽然任何对合理性的实在体现都是有局限性,也正因为有这种局限性,才有不合理性。不过,在这里,我们对有关不合理的讨论,是在于对前述若干实际存在进行解读,即对“不是”与“是”的社会性因素进行分析,是对存在的基础进行认识,这会发生一种发现所带来的尷尬:即对现实的存在状况而言,一种来自于政治体制和社会的需要,虽然是律师制度产生的母体,但在它出生后,却没有这种需要的拥抱,它的孱弱不仅在于先天营养不良,而更在于后天得不到补偿,所以缺钙,且肌腱乏力。在一种似于不似之间的似是而非,更象一个血缘关糸不清的弃儿,市场的机遇偶有垂青,但毕竟饱一顿饥一顿,境遇不同,贫富不等,如此等待,显然不是存在的合理所能概括的。

(1)政治的需要和不需要。这种关于政治的需要与不需要,并不代表政治的随意性从而表明一种正在实行的政治是不恰当的。恰恰相反,政治正是以它的这种变化来体现的适时与适用。需要和不需要对政治所要把握的时势而言,永远是相对的,但对于一种制度而言,它毕竟要找到其存在的基础,也就是在政治的需要与不需要的变化中找到对其稳定的基石。但这并不容易,也没有实现。当然,关于律师制度与政治关联,无疑是宪政所确定的,权力与权力所及于的对象,都需要宪政确立其存在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实在的宪法规范的存在,即不构成非实现宪法政治的必要条件,也不构成实现宪法政治的充分条件”〈11〉,也就是宪政与宪法是很不等到量的概念,“其实,纵有宪法之名,而无宪法法之实,并非一种匪夷所思的宪法现实”〈12〉 。当然,更清楚的是,既便行宪法之实,也不能等同于宪政本身,不论是以宪法驾驭政治过程,还是让国家和社会在宪法的臂腕内成长,宪政本身永远有着无穷的多于宪法规则内的实际内容,宪法究竟是一根众人过河的粗绳,还是一件要经常穿的衣服,都不能说明宪法与宪政的关糸。因此,关于宪政的需要与不需要,我们当然不能仅在宪法中录找根据,这当然就要困难很多。不过,有关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动态平衡做为宪政的目的,宪政是一个包含民主、法治和人权三要素的政治动态过程〈13〉的认识,可以开启一个路径,即有关于政治的需要的真实(政常的需要),是可以从其目的性上找到判断依据,而不论其现实的变化,也就是政治的不需要同样是要以其对目的性的体现为依据来判断其真实的。当然,也许对现实的判断也许很难,因为有这种实在的距离所造成的层层间接关系形成的遮挡,也正是由于这种间接关系的层次递进会造成的位移,偏离似乎难以避免。而政治对往往以及权力的合法存在来实现其需要和不需要。因此,律师制度即便是产生于宪政的真实需要,也会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其实际过程中的不需要。不过,需要与不需要并不单纯表现为现有律师制度本身做为一个名份上的整体存在还有存在与否的体现余地,而是在于由于律师制度在实际内容和形式上的不完整、缺损,甚至是过分简陋所造成的政治的不需要,究竟是政治的现状造成了律师制度的残疾,还是残疾造成了政治现状对其否认,抑或是它们互为因果?应该说,这些原因都有宪政的不成熟与律师制度本身的不完善都是现实的存在事实。仅就现象而言,宪政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要“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还是依靠对公民权利的维护来实现这种制约,都有一种逻辑上的循环论矛盾,权力制约权力同出于一个主体的“自我约束”,是依靠“人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等到论做为基础的,但国家机器的独立性是不可排除的。律师制度是“人民权力”的需要还是国家机器的需要?对人民权力而言,律师制度的存在应该是一种以个体(个别)存在为对象的,为判明而存在的引导(团体对“人民”的整体而言乃是个体),这种需要是真实存在的,但如果说国家即是人民,国家机器的独立性无疑也是一种个体(具体的行政机构),它对律师制度的需要也应该是一种对于法律而言的需要引导(只能假设法律规则是被认同必需遵守的),但是,这里发生的混同即导致了不需要的产生,当国家权力(人民权力)被等同于国家机器自身的权力时,为维护自身利益,国家机器可以排斥、限制律师制度的存在,但国家权力(人民权力)本身需要这一制度存在并应完整地体现其作用的。当然,还会发生某二个混同,即国家权力成为一部分人权力的体现时,并非与人民权力等同,但却发生混同,那么,权力如果能够体现,它是不需要庇护而仅仅只是需要掩饰,这时律师制度的存在需要对国家权力而言是为了掩饰,不需要则是为了让权力有赤裸裸的作用。集权容易导致专制,人治是由专制体制的根深蒂固,民主是为破除专制,法治是为根除人治。因为律师制度若被政治的需要所肯定,则是民主的需要的作用,但律师制度不是民主的象征则是在于民主的象征只能是民主本身而不是其它。当然,推进民主法治的过程决定了律师制度的存在会不断地被政治的实现过程体现为需要和不需要的交替,以及种交替中是与不是的对抗激烈与不激烈的交替。

(2)、市场的需要和不需要。市场即指“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14〉。律师制度在市场中为商品交易关系所融入和排斥是应当或不应当的?它们如何表现?这是不可回避的问题。首先,律师制度的存在所能提供的为商品交易关系所应遵循的规则的帮助是不是这种关糸存在的需要,其次,做为参予交易者,律师制度的存在所能提供的交易物和交易规则是否为市场所能接受,是市场的需要和不需要产生的根据。对于市场而言,也就对于交易关系而言,秩序和效率是其核心,因为经济规律并不必然决定人们行为的正误,也正因为正误的不断产生的商品交易的规则,当然法律并不完全来自于交易规则的产生,但无疑将越来越多地体现了市场规则,因为市场所提供的人们社会生活的核心,即经济生活乃是人们最基本的生活。市场的价值规律并不决定人们对法律规则的遵从,但是,为实现对价值规律的遵从,人们需要保护,以排除不必要的障碍,即法律的规则在市场交易中被遵从的需要是在于“正当行为规则只能够以一种使不同人的意图不发生冲突的方式来限定它们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但是却不能以肯定的方式决定个人必须采取什么行动”,〈14〉律师制度做为法律的衍生物,肯定是不可避免地要受它的基因所左右,即市场的影响不仅仅是在于它会因其而改变,更重要的是律师制度存在于市场之中,要反过受其约束和以约束交易的行为来实现其存在。我们似乎还不能找到市场需要和不需要的最直接的理由,因为法律所保护或所能带来的预期只能是使人们避免对个人财产的侵犯,“获得支配特定物品和服务的预期”,而不是使“这些物品和服务在市场上的价值预期”得到实现的保证,从而“开放出”个人与“他人进行有效合作的可能性”,法律所带来的秩序和效率在没有被人们习惯地遵从时,以及法律的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其不具备应有功能,都可以使规则被抛置一边,这是市场的需要隐于其后,而让不需要表现出来,这当然是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的发展都是一个较短的历程,而转借或移植的规则也同样存在与本土性相结会的问题,但不论如何,市场是一个活体,它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充满生气地存在着,而法律规则也实际在一种适应与不适应的环境下运转着,一种对于有效的秩序的需要仍被或多或少地压抑着,而那种带来无效或浪费的无序性表现出来的不需要仍然顽固地显现着,律师制度因为法律规则向效率的进化而在等待自身的进化,那么,有关于这种进化的目的性或称之为可体现的完备作用是什么,是必然要被思考的,因为即便我们现在不能使其完善而成为市场的需要,而这种对目的性的探讨却面临无措或茫然,首先是尚无一定的经验基础,其次是有关对外来经验的移植尚缺实验效果,但对于这种状况的改变应该要做的却被人们忘记,就是对市场实际反应的认识。这种实际状况就是:法律规则在更多的状况下是被表现出需要强制性才被遵从,那么,律师制度只是体现为一种在被动状态下去为犯规的人录找庇护(或称为避免损失),那么,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在破坏法律规则,也就是在破坏律师制度的自身存在。这种情况最明显的表现是,庇护者在现有状况下法官远比律师有效,因此律师的作用就不得不转换为或为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中介”,但“中介”的作用一般不是对适用法律的“沟通”,而是对如何避免法律戒罚的“沟通”。由于这种“需要”的不正常,不能明显表露,那种对律师制度所定义的律师作用就不能而公开表现出“不需要”,律师职业的从业者和社会成员都因此而陷入迷惑,毕竟假设和实际的距离太远,如果律师制度是一种假设的话,那么市场的实际难道真的“太坏”?事实上,我们是不可以因好或坏来责备一种实际存在的,更何况我们以为“太坏”的实际是在多层假象之后,也就是无论从现有法律规则的僵硬和缺漏等所表现出来的与市场秩序所需要规则的距离,还是从人们对法制进程的适应还远没有达到“习惯“性的表现,以及这两方面的因素互为因果地造成相互影响和牵制,都迫切地需要清理、整顿,也就是为开始而开始的由简到繁,由低级到高级,由局部到整体的一个发展过程,必须有序地开始,但市场的天然竟争属性要求似乎不充许这样一个过程,与国际接轨,就必然要产生一种对规则的适应及时,也就是强制性的产生是在遵从者完全“习惯”后才发生的,并因此而体现为强制,那么躲避或对抗似乎是必然的,当然不仅仅是我国现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这种表现的鲜明,任何规则都带有强制性,也因此而或躲避或对抗,但是这种相似并不能说明区别是不必要的,因为特殊性所表现的突出,即法制环境、人口素质、社会经济基础等因素,所带来的现有状况,使我们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反差:即规则与人们的“习惯”之间的反差强烈,这种强烈的反差条件下人们行为选择的畸形,使律师制度的存在也成为一种畸形,似乎市场的“真实”需要都是在“非法”状态下产生的,律师为适应这种需要的体现就是自毁,但毕竟是市场导致了法律规则,从而导致了律师制度的存在,这种“合法”的存在终将不可能在“非法”的条件下存活,所要做的调整是一种必然趋势,包括市场本身的规则,法律定制的变化适应,因此而使律师制度因调整而实现“合法”地满足市场的“合法需要。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市场经济规律毕竟不同于法定规则的是后者是人们所定制,而前者是“自然规律”,法律的“人为”性是需要也是可以改变的,并使之不断向市场规律方向进化,无疑,适应律师制度的真正作用之一在于律师职业的从业者们应该发现这些更适应于市场规律的法律规则,那么,从这个角度说,法律对律师制度的建立和规范,也应从这个方向上进行,即应建立使律师能发现和建立规则的机制以适应市场的需要。问题是,法律定制的稳定性所带来的对变化的不适应,因此而产生的强制让律师做为从业者的忠实受到考验,一方面是法律的稳定性所要求的预见,必须是从基本原则出发,另一方面是法律的概括性所要求的完善,必须从具体的实际规则建立做起,否则原则的空调将使其存在的实际意义消失,这种矛盾当然可以解释为一种对立统一性运动过程,但毕竟原则和规则之间,首先的开始是在于规则的发现被认识到是来自于一种“习惯”时,原则的固定才是牢靠的,这种需要那些在法律最基本原则指引下的先行者的实践,引导自已是为引导别人的先行觉悟者,市场无疑在其种种假象之后的真正需要是,对秩序的建立的不断实践者,他们不是交易的参与者,而是为交易的效率促进不断发挥作用的人,这就是律师和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在这个意义上,律师制度的建立要适应市场需要,但要以律师的作用并不参与市场的交易为前提,因为原则和规则不能交易,它们是客观的实在,并不是律师个人的私有,而律师的个人劳动,市场给予的报酬的“交易”,是对劳动本身而言,因此,律师身份的二重性是必然的,也就是说,做为劳动者的“服务”交易,所反映的市场需要,乃是由于市场对规则的需要的“需要”,律师的劳动因这种需要的“需要”而实现其价值,但决不是不劳而获地出卖规则而实现其价值,律师的使命在于发现规则和运用规则,但决不可以因实现市场价值而改变或出卖规则,律师职业要保持这种使命感的根据只能是,市场对规则的需要决定了律师制度的存在,如果这种存在不能反映这需要,存在将无必要,律师的劳动就不可能有价值,这是我们所不应混淆的,但对具体的个人而言,其行为的依据就必须依靠律师制度所体现的制约。

(3)、社会有需要与不需要。以上有关市场的需求与否既有所述,有关社会的需要问题自然是除此之外。社会是“以共同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类生活共同体。”〈15〉社的需当然要通过市场反映出来,但社会需要并不就是市场的需要。有关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都必然形成人类生活的“相互联系”,这种联系所形成的秩序显然是法律存在的基础,但人们不以交易目的的活动,包括政治、文化、习俗、礼仪等,是因为“相互关系”的必然,促使规则的应当。社会的需要与否,虽不直接表现为物质利益的目的,但对有效性的要求,即对有关规则的效率的择优而用,是会转化为物质利益的,也就是通过市场来对规则的创建者的劳动给予价值回报,无论是政治的或文化的活动,政府行为还是民间行为,是来自于有关经济基础建设的活动,都在促进物质生产的发展同时,促进精神走向文明。这些行为活动的秩序的需要,当然表现为对法律所推行的规则及其正义,要求有实际的作用,也就是要确认其是否能促进社会中人们的相互关系的有序,同时也要求法律规则能够不违背现有的固定规则。这并不是一种有关于融合与否的相互关系,而是调解冲突,促进和谐,有关于效率的提高,促使法律规则改进以求适应的过程。“做为整体,法律制度能比较准确地反映社会权力是如何分配的,但法律制度的每个部分不一定需要本身就是社会的小镜子。⒃正因为权力分配使法律规则成为社会做为一个共同何体的根本需要,而对于个人而言,行为规则的具体化也同样是需要的,因为个人可以因此找到属于他的正义,法律能够保障但不能改变个人在社会中的权利和地位,对法律的需要即便不是体现了物质利益,也当然与物质利益的获得有根本关系,因此,这种需要只有在法律能够发挥这种促障作用时,才被体现出来,否则就是不需要。但是,关于需要并不是只有在发生冲突时才表现出来,法律规则更重要的作用是保障人们减少冲突,提高效率,这种作用的隐蔽性(冲突未发生则不被发现),使人们误解为对法律的需要在此时不存在,也就是社会关系中更多的时候不需要法律,但事实上,正是因为有这种不需要的感觉,才真正体现了法律做为需要存在的理由。因此,有关于律师制度的存在,既然其存在是通过法律而有的存在,那么,它们当然反映出与法律存在同样的事实:社会关系的相互作用,使规则的建立和对规则的遵从,是人们在政治、文化、宗教、风俗等活动中,既要按照这些社会活动的规范去行为,又要使这种活动不致于侵犯他人权利和被他人所侵犯,并提高它们的发展程度。需要的约束和牵引,是律师制度存在的根据。对于怎样做更好的问题,除社会活动自身的发展规则律外,就应该体现为对法律规戒要求的探究。而律师的“中介”作用在这种需 要被表现出来时是体现为一种指引,即在法律与当事人之含性况下是潜在的(冲突尚未发生)而对于一个有“官本位”传统的社会而言,法律的作用与权力的作用比较,尚未被人们的选择所放弃,是一个必然要经历的历史过程,但市民社会的形成,无疑会促使这种放弃的发生。不过,现实条件下,律师在其职业属性上是“个人利益的职业代表,他必须在遵守法律秩序的同时,习惯于从个人主义的含目的性观察角度出发保护个人,因而他在政治方而也是天生的个人利益代言人”。〈17〉社会的个人利益的体现在社会活动中被保障并不体现为法律的作用,社会制度中有关体现的活动,冲突似乎不会发生,但这种“均等”是做不到的,而社会制度的调整机制的不具备,往往使“不均等”的个人利益的获得成为一种被多条路径堵塞的现状而难以改变,不是法律可以改变的,法律仅只是使“个人利益”的预期以及行为不受侵犯,但不能保证个人利益的实现,这就是为什么社会的需要呈现如此的模糊。社会活动并不能依靠法律规则去解决社会问题,但一个社会却必须依靠法律规则去形成秩序,因此有关社会问题的解决方式和结果均要遵循法律规则,这种与法相伴的过程应该是走向法治的体现,而由于在法律范围内的社会活动会因为并未越轨而显得与“法律无关”,但这是不真实的,至少是没有体现社会需要的内在真实,即因为合法行为而不必要的行为,恰恰相反,合法即是对法律秩序的皈依。因此,律师制度的存在依据相对来说,应该使这种合法的社会活动能够有持续的表现,这当然并不表现为交通警察式的站岗,也不是牧师式的告诫,而是一种共同的参予行为,即与社会活动共为一体的法律活动,应该让律师的作用无处不在,社会的需要是如此的广泛应该让律师职业的从业者们不会感到茫然,当然,某些必须具有法定形式的社会活动毕竟是少数,但多数的社会活动在法律范围内似与“法律无关”的认识,在从无意识的“合法”走向有意识的“合法”后,社会需要社会变得明晰、强烈和广泛起来。

2、合理的存在:律师制度可能的存在。

对于本土性而言,律师制度的存在的确有着“水土”服不服的问题,这就是社会发展的承袭性传统和民族个性,法制做为民主政治的实现方式而与专制相区别,而法治做为体现社会多数人意志的有效方式消除人治的残余,都正在和将要经历一个必然的历史过程,律师制止度做为一个现实的存在也必然要经历它与之相应的发展过程,当然,过程其实就是事物前缘后续,并非会开始于偶然。有关于中国古代讼学的兴起和讼师的产生于北宋〈18〉,但讼师并非律师,封建社会制度建立在“礼、义、仁、信、智”的人伦道德秩序之上,法律只不过是“约束人的行为,调控社会关系的外部规范”,〈19〉社会不以法律秩序为本,讼师为认为是“道德败坏的小人”,〈20〉是在于“私有制深化下的商品经济意识及功利主义思想”,〈21〉冲突和破坏了封建的人伦道德秩序。近代中国的律师制度,由于是在半封建和半殖民地的社会条件下,封建专制止并不依靠法律来建立社会物序,因而导致了“一是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格格不入而遭排拒;二是丧失现代精神而发生实际蜕变。”〈22〉当然,新中国成立后的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夭折,往往探究的原因是纠问式诉讼制度,以及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人治体制等,但根本的原因仍不可回避的是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及这种影响的强大是由于法制是建立在与其不相适应的集权政治和计划经济模式基础的集权政治之上的。改革开放以来新时期的律师制度的恢复重建与发展,正在表现出一种法律制度与市场经济运行所需的法治秩序相适应的态势,但毕竟在有关公有制占主导体制下的社会制度变革必然要经历史的诸多新变化,以及这种变化同样会导致的一些失控所带来的混乱,但重要的是我们应该找到这种变化趋势的正当可能,并以这种可能的正确方向选择路径,也就是使律师制度在反应与社会发展变化相适应所应做出的修改和重整,毕竟现有的律师制度是尚未被深入认识的,其表现形式是简陋的,在这种条件下,律师做为从业者的行为是极为缺少应有的规范的,这种应有的规范应该不是指那种盲目增多的戒律而应该更多地表现出一种执业引导,以及为职业的正当提供保障和为实际执业者的提供的必要条件,“可能”就是尚未实现的但应该是可以实现的。

(1)、律师做为法律人的权力。

从事法律职业者被称为法律人,包括法官和律师,〈23〉而有关“律师制止度是权力制衡机制的一个组成部份”〈24〉的认识,却并不能说明律师制度凭借何种力量和手段来达到对权力的“制衡”。关于这一观点,本文在此已有论及。事实上,律师制度及律师的作用,都来自于法律力量的保障,而法律是与“国家强制力”不可分的,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并保证法律的实施,因此,有关于对权力的制衡只能来源于国家政治制度所决定的法律制度之内的制衡机制,律师制度和律师只能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去实现法律对权力的制衡,而不是其自身具有这种对权力制衡的性质和作用。哈耶克说“立法者的权力之所以不是无限的,乃是因为他的权力是以这样一个事实为基础的,即他使之有效的某些规则不仅被公民视作是正当的规则,而且他采纳这些规则的做法本身也必定会对他赋予其他规则以有效性的权力构成限制”,〈25〉这是一个有关权力行使的前后自我制约的规则,也就是规则来自于立法者的权力,规则制约了他人,也当然要制约权力本身,也就是权力只能由权力来制约,而不是其它,正因为如此,有关律师制度如果是有效的,它就必须在所建立的机制中找到并掌握那种制约权利的权利,这也同时就是法律人权力的体现有关于这种发现及概括之所以重要是在于如果不能反映和体现这种法律的权力,律师制度的存在根据将会丧失,律师职业存在的理由也会同时丧失。“权力”和“权利”的不同是在于前者在于为完成一种公众式社会的使命而拥有,后者则是基于自身的获得。因此,以下的有关论述只能是来自于法律的既已存在和应有的存在:自治权。法律的发展是按照法律的自治化方向发展,〈26〉其必然导致从事法律工作的“日益专门化”,司法独立并不仅仅是一个来自于外在的防止行政干预的社会要求,而且是法律自身发展的过程的要求,因此,对于法律人而言法律的自治将被法官和律师所决定的话,律师的自治权就不仅仅是体现为一种对其职业规范和纪律的自我约束行为,这些有关于律师自身的操守并不体现为律师做为法律人在操行法律过程中的自主和并因这种自主而产生的权力。事实上,律师在司法传统的发展过程中,“与法官专业化互为因果,同步发展”。〈27〉应该注意这一概念的重要性,因为对法律操行的自主,不受行政干预的影响,实际上是指不受行政权力的阻障,并不是指要听命于行政权力的指挥,很突出地反映出来的是律师自主权意义的重大,虽然律师并不具有在诉讼中的裁量权,但有关诉讼中对法律适用和对事实认定所做的工作,将会越来越多地对裁判结果构成影响(假如行政干预和不正当的外界干扰因素被排除后,我们完全可以清楚这种影响会有多大)。就现实状况而言,并非在法律原则上没有规定,律师的这种自主权,而是由于行政干预的“严重存在”,和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因无序而导致的种种不正当因素干扰,以及传统观念和习俗的影响才使得这种自主权没有被鲜明地体现出,也正因为如此,才没有发挥出自主权应有的巨大作用,虽然律师做为法律人的自主权与法官行使裁量的自主权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司法裁量所要依据的对事实证据的采纳以及对法律的适用均要来自于律师 其自主权所决定的意见,足可以看见这种影响和作用有多大。对于现阶段律师度而言,自主权并没有被鲜明地突出,是在于司法独立的过程,事实上,对于司法程序只允许职业律师的介入,而其它方式或手段均为非法的情况下,律师的自主权将被充分确立并成为律师制度存在的主要根据之一。

、职业准入权。也就是对于律师职业而言,其专业化的准入制度,并不是为体现其执业技能而形成的选择,这是一项排他权,即对市场的独立拥有的权力,同样是因为司法程序的不能独立,所受干扰太多而不显重要和突出,也就是说,并不因为律师的执业技能高(虽然事实如此)司法程序才允许其介入,并听其意见,而是在于律师资格本身就是一项特殊的权力,只有具有这种合法身份,司法程序才允许其介入,当然,如今打官司的“门道”多,不一定找律师,但这些不正渠道和手段均是不合法的,也必然会被逐步消除,律师职业的准入权是独有的。

.收取报酬权。法律只允许律师收取服务报酬,这实际上是律师制度存在的物质基础,以提供法律服务而收取当事人的报酬,不能理解为对有关司法程序中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可因此而产生交易,这实际上是法律对其所需的律师制度想为确保其存在而做的特许。其它任何人不能因为对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提供帮助而收取费用,现实状况仍是以各种关系抗扰法官或司法人员的行贿受贿等行为的干扰,使律师收取报酬的权力受到影响,但这一权力仍是独特的,对于这项权力的现阶段实际上不应只限于是对律师谋生保证的理解,这项制度所体现的是,律师服务的市场价值做为一种对需要服务的当事人而言的“交易平等”,保证了法律实现公平和公正的条件,也为律师职业获得在人类最基本的社会活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有的位置确立了保证。

(d)执法权。法律的实行特允从事法律职业者,包括法官和律师做为执法者而拥有操行的权力,这不同于那种对法律实现的议论、评价或解释,法律之所以要这样适用,并将适用的结果表现出来,包括执行判决的结果,都不是一种既可以这样,又可以那样的选择,而是在司法秩序中惟一发生后直至结束的实际过程的操行,律师拥有操行法律的权力。(a)意见权。律师对适用法律发表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的权力,是来自于法律操行的需要,也就是因为需要成为法律所决定的对确定裁判形成必不可少的组成。任何其他的人都可以对法律的适用,对如何裁判发表意见,但与律师的意见极不同的是,它们均不构成裁判的合法组成部分。与当事人自行发表的意见不同的是,虽然它们均是法律裁判的构成部分,但当事人意见权的性质是一种来自于被适用对象的抗辩,而律师的意见权却是对法律操行的结果,是执法的行为,虽然律师是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抗辩,但其权力的体现在于这一切不仅包含了当事人的意见权,更重要的是这种权力是站在当事人角度操行法律的结果,因此,律师的意见权并不等同于当事人的意见权,就现实状况而言,法官的裁量权排斥律师的意见权的原因是,法官往往要听命于行政干预和受社会不正当(不合法)因素的干扰,其次,某种来自于认识上的混乱,即把行为与当事人划等号,而不能把律师意见视为同为操行法律的结果,事实上,对于“律师的思维”与“法官的思维”同出一辙,显然是法律在做什么,怎样做的体现,法律的操行,无疑是由法律人,即法官和律师来完成的,这是法律的规定,也是法律实在的必然。(b)调查权。对事实的查证,律师行为不同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后者是一种举证义务,而律师对事实的调查,是一种法定权力,这种权力的体现不仅仅是在于其执法者身份,可以要求各部门或有关人员“配合”,而是在于其有别于当事人自行调查的实质是在于律师调查是操行法律的权力,即除当事人的义务转移(委托律师)外,还有法律的授权,即这种权力的行使是来自于法律的赋予,因此,有关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中种种不合法不合理现象的存在,都是对律师调查权的侵犯,这些现象的存在虽然从表面上看是来自于一种把律师和当事人混同的错误认识,但在根本原因上仍是执法主体仍是国家政权机关的缘故,而事实上,执法者(对法律在诉讼程序上的适用)只能是法律人,至少不能把律师排斥在执法主体之外,这样的情况也发生民事诉讼程序中,但情形稍好,这是由于对民事纠纷,国家行政干预较少的缘故。(c)豁 免权。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这看起来象是来自于司法惯例(传统),其实质在于确保律师对法律操行的独立性,即甚至不受法官权力的干扰和影响,但这一权力在现实条件下有所缩水,如对律师“伪证”罪的法定和不正当的过分追究,正在引起争议,在这种争议的背后似乎存在着对于豁免权的质疑是对律师自主权的担心,也就是对国家司法行政权区界的迷惑,但司法独立必估导致法律人自主权的确认,是必然的法律发展过程和发展趋势。

(2)、律师制度做为法律制度应有的性质及其它

对于律师制度而言,当然不仅仅是在于其规范的范围,也包括其结构,应予调整的对象、效力等问题,虽然我们不能企图在一个不长的发展过程中使其有完整的体现,但我们应该做的,或者是能够做的好的就是使其有一定的目标。

(a)性质。《律师法》及相关律师执业规范,都过多地表现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约束的内敛性,因此而不能确立律师制度调整的关系,很显然,法律关系的构成必然要包函双方的权力义务关系所构成,这就应该使有关律师制度确立的法律规范,不仅要约束律师行为,同时也要约束社会行为,使有关律师制度的法律规范不至于仅只是体现为一种“内部”的规章制度,《律师法》既然是以“法”的形式出现,其约束力的对象仅以律师为主,造成了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对称。以及律师与社会(不特定主体)之间权力义务的不对称。事实上,在三大诉讼法中对律师做为职业法律工作者的权力和义务均有零星的规范,其适用对象就不是仅以律师为主,包括司法机关,社会各有关人员,当事人,我们应该在此基础上形成较为完整的律师制度。

(b)结构。结构当然不是指构筑一部《律师法》的体例,律师制度的组成既然不可能一部部门法所能概括的,对这一制度组成的各种司法程序规定、司法机关的制度、章程、司法解释等零散片段汇聚的重新组合、编纂,从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结构而这种结构应构成律师制度有机的整体,包括各部份的构成以及关系,也包括整体应有的功能和效用体现。从现有状况来看,对律师执业资格的规范和对有关规范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范有大多数的部份,这些规范反映的是对职业准入资格以及法律 性条款的社会道德的遵行更多的是体现了政治需要,但对律师职业和执业的权力、地位、作用和执业的明确定位,更无具体的司法操做的规则,更为突出的是,司法秩序现在既已表现出对律师做为法律职业的专业人员的真实需要,但在具体的规则中并无明确,包括法官、检察、公安等司法人员对律师行为应给予的配合、认可等,这些实质部份的缺损使律师制度的结构成为一种塌陷而被荒弃的现状不足为怪。

(c)效力。效力的含意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做为律师制度它的效力的体现应该是指其制约的对象受到约束的效果;二是律师制度的确立和存在本身对法律的操。对于司程序所起的作用,应该后者是最重要的,问题不在于目前有关律师制度的规定是零散的、片面的,甚至有些规范是毫无意义的,而是在于这些现有规范是否确已发挥了应有的对法律操行的作用,也就是对法律适用其发挥的作用有多大?事实上,这种考证的结果往往是悲观的,固然在三大诉讼及其它法规中规定了律师的职责范围,也就是对其的行为及权力做了明确,但往往是在程序的运做结果中,律师的作用几乎看不到,这当然可以说是律师个人因人而异发挥不同,因事实而异发挥有限,但法律的操行本身对执法主体的含混,虽然法官是裁判者,但层层内部管理机构(行政干预的程序),定会抵消的法官独立性所体现的司法独立性,律师作用在这种状况下被忽略或被弃置是可以理解的了,因此,有关律师制度的效力,只有依靠法律的发展过程的推进来予以更好设置和发挥,但是,我们要做的不仅是方向性的明确,更要做的 一种具体的改进。

法律的操行〈1〉:律 师制度之本原

书写经验38人觉得有用

律师制度的建立和运行,说到底得从基本面上去想。先要搞清楚律师这个角色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这就好比一个建筑开工前必须明确设计图纸一样。要是没个清晰的认识,制度设计就会像无头苍蝇乱撞。律师不仅是法律服务的提供者,还得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可光有这个认识还不够,还得看看现有的法律体系能不能支撑这么个定位。

起草这类制度的时候,得把方方面面的情况都考虑到。比如律师执业资格的审核,这是个关键环节。审核标准不能太松,也不能太严,得有个度。如果标准太松,可能会让一些不具备专业能力的人混进来,这对整个行业都是隐患;要是太严,又可能把真正有能力的人拒之门外。所以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平衡这个问题。这就像调制一碗汤,放多少盐是个学问。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地方,就是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这事听起来简单,做起来可不容易。有些地方,学校教的东西跟实际工作脱节得很厉害,学生一毕业就跟不上趟。这样的结果就是新来的律师要么不知所措,要么走歪路。职业道德,不是一朝一夕能学会的,得靠长期的熏陶和实践。所以,律师事务所在这方面也得负起责任,不能只顾着赚钱,而忽略了对新人的培养。

说到制度建设,文件的格式和措辞也很重要。有些同志在写的时候,总喜欢堆砌大词儿,好像这样显得更有分量。其实不然,写制度讲究的是言简意赅,该直白的地方就得直白。有时候为了显得严谨,还故意绕弯子,结果反而让人摸不着头脑。比如有次我看到一份文件,里面提到“确保执业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这句话本身没错,但总觉得啰嗦,不如直接说“律师必须依法执业”。

再有一点,制度执行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情况。比如,某个律师因为特殊情况没能按时完成委托事项,这时候该怎么处理?是直接处罚还是给予一定的宽容期?这需要事先在制度里明确规定。要是规定得模棱两可,到时候执行起来就会左右为难。另外,制度执行的过程中,还要防止有人钻空子。有些人天生精明,总能找到制度上的漏洞,钻进去占便宜。这就要求制度制定者得有预见性,提前把这些潜在的问题考虑进去。

【第6篇】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演讲范文怎么写13550字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2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了,尽管施行时间还非常短,《解释》试图表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意图,但也许事与愿违,目前《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在施行。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言《解释》取代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各赔偿项目,并对其他类型事故的处理也按《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可以说是仅仅在此范围内达到了统一。但从《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内容来看,其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过失侵权时的部分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是很不合理的。本文按照《解释》的条文所列的赔偿项目顺序分类作初步探讨。

一、赔偿权利人的定义与范围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即《解释》赔偿权利人分为:1、受害人;2、被扶养人;3、近亲属三种。

对于受害人,应当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对于“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解释》并未明确载明。对于“依法”不知《解释》所指的是哪部法律。“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包括哪些,一般讲,对于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没有收入或生活来源的父母应当说没有歧义。但:1、未成年的子女是以年龄为界线,还是以未就业为界线;如果子女上大学或研究生是否属于此列,如果某子女打临工又是否属于此列;如果说,某子女年龄超过18岁,自小残疾未能就业在家又如果认定。2、对于受害者的父母,有一定生活来源,但在目前基本生活物资物价猛涨的情况下,仅靠其有限的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生计的,如低于当地基本工资内退(提前退养)生活费或退休金,低保家庭等情形的是否在此列。3、受害人扶养的公婆、或岳父母是否在此列;4、受害人出于爱心扶养的其他人是否在此列,等等不胜枚举。

对于近亲属更存在诸多疑问,《解释》本身未作规定。

如果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没有“祖父母”。又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个问题解答中,

“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似为全面,以死亡赔偿金为例,《解释》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且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那么就必然适用《继承法》确定的继承原则、继承顺序等相关规定来处理。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具有先后顺序,但《解释》并未予以明确。

又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又可以包括其他近亲属,且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理论上、感情上可以接受可能没有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却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明显排除了配偶、父母和子女存在情况下“其他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如此,《解释》关于赔偿权利人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长期以来,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自行处理的工伤事故善后,以及交警机关对于交通事故处理,对于被扶养人与近亲属,即享受补助及抚恤的范围,实行的是从严原则,即以受害人的直系血亲亲属为界线。对于受害人子女的享受补助抚恤的年龄,一般从宽,以没有实际参加相对稳定收入的工作为界线。而如果事故赔偿发生争议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一般从严。由于《解释》对上述问题没有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仍以以前的案例、或以往的经验确定。应当说,对于适用《解释》“新法”,除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最宽的规定进行确认与划分赔偿权利人。对于受害人扶养的其他扶养人、近亲属应当从实际出发,以受害人实际尽了扶养义务与责任的实际进行确认。

二、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

《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六个项目。

(一)、医疗费

《解释》中的医疗费包括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赔偿。

医疗费本身有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费、特护费等,同时涉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医疗费,其中还涉及诱发疾病的治疗费用等等支付。

《解释》第19条并未延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5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那样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转院时需要得到所在治疗医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这样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选择更加适合治疗受害人病情的医院进行治疗,以便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但《解释》第19条必然面临选择医院与转院,事故当事人发生争议的问题,《解释》第19条显然对受害人有利,但一般都会导致与治疗有关的费用的增加,对于受害人的病情确属需要时必须进入治疗条件好的医院,特别是商业性例如私营医院(各种收费在大部分情况下会更高)医院治疗,但如果对于一般病情,如果赋予受害人没有限制的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肯定会增加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例如如果县医院能够治疗,而到省会城市的著名医院治疗,不但医药费会大幅增加,而且还会大幅增加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又例如,某工伤职工在受伤治疗后,处于瘫痪状态,此时应当进行康复治疗而抢救治疗已结束,但该职工就不出院,而要求单位继续以支票方式预支付医疗费,此时也会继续增加医疗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如果这些增加的费用都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显然不能说是合理的,但依据对《解释》的理解是可予以支持的。这样显然不符合民法对扩大损失部分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实际上,任何问题都存在着协商解决的极大可能性,转院以及外地治疗问题也是同样,问题是当事人往往在遇到这样问题时却不易取得一致,甚至根本不协商,而后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法院往往是一种僵化处理,即法律规定允许的一般就不过多的考虑与调查研究实际情况,也不重视与理会赔偿义务人一方的意见,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合理的费用问题就在所难免。

对于康复费,《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如果是人体器官或肢体的缺失,康复费一般不会发生。在其他器官功能“暂时丧失”的伤残中,经过继续治疗和康复性训练肯定会对其运动能力的恢复起到促进作用,有些伤残甚至可能会得到大部分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如果由赔偿义务人支付康复费用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用,那么就应当按照康复后的病情做出或者重新做出伤残评定,然后再依据此时的伤残评定结果支付或调整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这样才符合客观事实,否则就可能会出现双重赔偿。此时还应当区分是伤残本身严重,还因治疗而降低伤残程度,因为即使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较高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及治疗费后,其伤残程度却因治疗而降低的情形。

案例,医院经过对一大脑出血的患者ct检查、核磁共振检查、专家会诊后该患者大面积血管破裂出血,确认该患者必须动手术方可挽救其生命(保命),但手术后该患者很可能成为植物人,否则患者以保守治疗最多存活一周的结论并告知患者亲属。患者亲属们经认真考虑医院意见,认为如果动手术会增加费用,并且成为植物人状态,不但亲属会长期因照顾患者无力从事正常工作,而且也无法承受其继续治疗的长期费用,选择了保守治疗,该患者于入院第五天去世。该案证明了对于某些伤残应分阶段多次进行必要评估或者鉴定的必要性,以确定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然后再做出相应的处理。如果该伤残经过后续治疗后能够得到明显的好转,则进行后续治疗应无异议;但如果该伤残没有治疗的必要,或者虽经努力治疗仍无法起到比较明显的效果,其后续治疗的合理性以及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其公平性显然就值得研究了。对于无治疗效果的康复治疗或后续治疗,其费用由谁来承担或如何分担?暂且不讨论高昂的后续治疗或康复的费用谁能承受的问题。

为避免产生过高的康复费用,以免损害到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尽快建立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1、对在治疗期间,治疗方案、住院病房(病床)的水平、以及用药等级给赔偿权利人知情权和异议权,以便合理科学地治疗,从而降低或避免增加医疗费用的损失扩大。2、在受害人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并评定伤残,在起诉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从而来获得更多的赔偿,或者病情已锁定,却不出院也不作伤残评定的,以此要挟赔偿义务人协商支付更高赔偿的现实“恶意”。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必要的康复费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等情形下,应当给予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进行重新伤残评定的权利以作平衡,以避免出现双重赔偿或让受害人得到不当利益,或者让赔偿义务人承担那些不合理的损失。而且也应赋予赔偿义务人享有对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提出质疑并进行必要的审计或鉴定的权利,以避免加重赔偿义务人不合理的赔偿负担。

(二)、误工费

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面形成的财产损失,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即体现了民法侵权法中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

误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解释》第20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首先是误工时间,《解释》将此分为非持续性与持续性两种。非持续性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持续性误工的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受伤耽误工作之日起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即不再赔偿误工费。

如果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从侵权行为开始至起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

误工损失虽然是因伤害损失中的间接损失,但它本身是一种实际损失,因此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应按受害人的实际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的收入减少实际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的,《解释》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受害人举证确定收入计算标准;二是依据当地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即“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计算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入乘以误工时间,或者平均收入(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

存在的问题:1、对受害人举证的真实性审查或赔偿义务人异议反驳非常困难。2、受害人受伤前无工作,损害后由于受伤更无法获得工作而没有收入的损失,应当在赔偿生活补助费中考虑,而不应在此计算。3、外地人只能按受伤当地的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的原则,否则同一次事故中的受伤者的误工费计算结果会产生较大差异。

(三)、护理费的赔偿问题

对于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聘请护理人员的支出。《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首先是护理费的承担问题,应当说,在医院的医疗费中就包括护理费。而今所称护理费实为医务人员外特聘人员对病人的陪护费。其次,陪护期限与人数。陪护人员究竟需要多少人数,由谁确认是一个颇费周章的事情。陪护一般是经抢救治疗阶段后的治疗阶段才可能,从病危或病重开始治疗,此时可能需要更高级别的护理及/或更多的陪护人数,并只能由具有专业医务知识与技能的医务护理人员方可进行,此时陪护人员根本无用。随着病情的逐步好转直至治愈,就会逐渐降低护理级别及减少医务护理人员,最后到不由医务护理人员全天医务护理,但病人并非完全具有自理能力时才需要陪护人员,且根据现行医疗护理的分类,医务护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护理,共四个护理级别,各个级别对应有相应的护理规范,但均无以护理级别来对应护理人数的规定,因此应按照《解释》第21条规定,原则上为一人。且这陪护期限又由谁来确认,可依据病历记录进行确认,但这也需要医院病历记录上有日病情记录方可依据。第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更是脱离实际,此规定不可取。应当由地方高级法院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按地区、按日给出一个具体金额标准为宜。

(四)、交通费

在事故中,救治人身损害一般都会发生交通费支付问题。交通费损失是实际财产损失。

交通费支出的范围:1、受伤后送到医院时的交通费用;2、是在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3、参加救护的人员的交通费;4、护理人员的交通费。

《解释》第22条的规定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原则,即受害人一方发生多少赔偿义务人就支付多少,这本是理所当然无争议的原则,但由于《解释》所采用的治疗原则是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接受治疗的医院而无须得到其他任何机关同意或批准,除了前述不仅可能会产生更多的医疗费用、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费用,同样也可能增加支出交通费用。

由于交通费的实际本身有限,即使转院外地,乘坐飞机也不会出现巨额交通费,其相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而言所占损害赔偿总金额的比例也较小,因此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的标准与数额上大多是比较宽松的,而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代理律师也基本上不会提出或者不会提出太多的异议。《解释》对此也有一项限制规定,即以正式票证收据为准,票证的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致。《解释》规则看似规定得比较具体,但在实际中仍会有很多问题,例如乘坐出租车,除北京等少数几个城市的出租车车费发票可以记载时间与车程外,大多城市的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时间与地点,就连北京的发票也无法证明乘坐的人数。其次,如果陪护人员每天都打的,护理时间一长,也可能会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诸如此类的细节,各地各个个案将会形成较大差距。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要解决的是补助标准,《解释》第23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假设以省级行政区为“当地”范围,实际上《解释》是力图将其拉到一定的、统一的水平上,其立意不错,但前提必须是省、市、县三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统一,否则工作与居住在县城镇的受害人到省会城市医院治疗,按县级国家机关的补助标准确定就存在着较大问题,对于不同地区,到外地治疗完全可能出现按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过低的问题,是否能够提高或就高标准来确定,《解释》规定中的“参照”是否就是针对类似问题的本意,不得而知,一般情形下应当接近合理的标准为妥。其次是赔偿期间,应当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

关于赔偿范围,《解释》规定,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而受害人又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与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这样的规定对于两类人员没有争议,但《解释》规定中的“合理部分”又指的是什么,大概就是指住招待所、吃食堂,而不住星级宾馆、不吃高档酒店之类的意思。

(六)、营养费

营养费可谓若干赔偿项目中,是最富有弹性的。《解释》第24条仅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短短22个字,可谓简单明了,而在这之后面却包含诸多问题,几乎可以说没有一点点的可操作性。

首先,“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可以认定为是法律委托或赋予医院的权利,是否每个受害人都手持医院的营养证明或处方,这营养证明或处方由具有什么样的资格的医务人员出具。这些证明与处方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什么性质的证据,如何质证与采信对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都是一个未知数,让审判人员如何应对。其次,什么是营养品,是肉禽蛋海鲜类、参类、还是保健食品或者补药。众所周知,不同的病情,对于食物有作不同的要求,即使同一食品不同的烹制方法其营养也有相当大的差异。医院出具营养证明与处方是否在其职权或服务范围之内,从医患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来看,其出具的意见是否伴随着必然的不公正性,在诉讼中,营养证明或处方在诉讼质证如何证明其证据的“三性”,一方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时,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医院以无法律依据或医院规定拒绝出具意见的,法官又以什么作为“参照”。《解释》第24条显然赋予了医院和法官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可能在这样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也是很难正确处置的。

对于营养费的确定,应当有两个必要条件:1、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是《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对个案而言,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2、对营养品等级以及伤情对应关系标准。当然对于应付解决日常温饱之急的人们,追求营养是不现实的。在当今日常生活中,人们注重生活品质,广泛重视营养的补充的前提下,伤者的营养费对应的营养品显然不是日常生活之必须的营养品,因此对于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营养品应当有个范围与等级,不仅仅是审判即便是当事人调解,也可有规可循。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身损害赔偿

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是对伤害致残致使不同程序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赔偿。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个项目以及其他赔偿。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与体力的总和,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解释》采用了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并部分的兼收收入丧失说,其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个方面。

(一)、残疾赔偿金

《解释》第25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规定非常明确,可谓“标准明确、极易掌握”,只要按其规定进行计算便可得到具体赔偿数额。《解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替代了原先采用的“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两者之间计算结果差距非常大。即《解释》采用的新标准对保护残疾受害人有利,并且用于计算的客观标准无需当事人证举。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解释》公布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认为,“‘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从人身损害赔偿整体上看:1、《解释》第25条规定的赔偿计算年限为20年,按照我国公民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如果伤残的是一个1岁的小孩,赔偿其20年显然无法补偿其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受到的损失,即使按照该解释第32条的规定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5年至10年,最高也就为30年,那么还有40年的救济何来,按《解释》规定人在40岁-45岁以上受伤致残其才可能被这20年赔偿年限涵盖,锁定赔偿20年限显然是看似公平实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就很难说其具有合理性。2、如果赔偿权利人因为康复而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减轻伤残等级时,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要求其退回一次性给付赔偿所支付的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如果受害人在其治疗并未完全治愈时便出院,然后在进行较严重级别的伤残评定并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法院有什么的措施来保证、救济赔偿义务人避免遭遇此类冤枉,因此残疾赔偿金支付应当有更加细化的条件,如(1)、治疗达到基本治愈;(2)不需分次定残;(3)不发生康复费用或后续治疗费用等等。3、在赔偿后(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伤残者可能得到的实际收入,虽然存在实际上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虽不符合客观事实,这是《解释》自身存在的瑕疵,但此时在实际上并不是太大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赔偿义务人那时一般不会在意,由此淡化《解释》的瑕疵。

此外,《解释》没有规定评定残疾的机构与采用的评定规范,有专家提出“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观点应当是首选。在当前司法环境情形下,法院中设立的鉴定机构是不可取的,这些机构不是法定的,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鉴定资格,有的甚至连专业人员都没有,它不是独立的中界,缺少科学性、中立性与公正性,且不少法官对其本院的鉴定机构都要看其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符合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采信,可见其可信度基本不存在。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解释》第26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作了文字概括的规定。

条文中反映了三层主要意思:其一、赔偿标准:“普通适用器具”与“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其中“普通”应当理解为低中档产品而适用。器具主要包括假肢、轮椅等伤残者个人自理生活上的必须器具。“合理”即指中等费用水平,这与“普通”有些重复。其二、更换周期:“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辅助器具应当是普通器具的配件与主要部件,因伤残者生长而变得不适用或磨损而必须更换的情形,包括产品寿命周期更换,如假肢等。对于轮椅存在规格大小引起的更换,但不应当存在磨损与维修方面引起的更换,当然产品质量问题除外,其是生产厂家的责任。《解释》规定的“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也是针对性器具的技术问题而作的。其三、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这里的含义比较模糊,大致上是费用支付期限与伤残人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年限。

《解释》仅规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而未规定诸如身体所需要的补品、新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等维护伤残人通常生活状态必须增加的费用,其原因是尚未予以重视,制定与实践存在较大难度。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据侵权行为法方面专家称,该赔偿国外法基本没有规定,而是我国的特有类推适用法律规定,它保护的是伤害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权利。《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两类,第17条第2款规定是残疾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首先要解决被扶养人的范围,《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次是赔偿标准与计算,《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第2款还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是对该赔偿幅度上限的限制性规定。

《解释》规定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实际生活看,残疾人健康时或者死者生前平均每月可以用来自己支配的总收入,减去其本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包括储蓄)支出后剩余的部分才能用于支付扶养他人的生活费,换句话说,个人用于家庭的全部支出包括残疾人本人的费用。因此,按照《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义务人所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肯定要高出残疾人本人工资收入或者实际总收入,这表明《解释》第28条的计算标准本身就存在着严重问题。

(四)、其他赔偿

这是《解释》第17条第2款所作的规定,它包括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这是《解释》对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赔偿范围做出的新规定。

康复费应当是必要的、以实际发生的为限进行赔偿,根据《解释》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康复费只能发生在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过程中。护理费只能发生在康复护理、继续治疗中,这与人身损害常规赔偿中的护理费(陪护费)不同。后续治疗费是指残疾受害人有必要进行后续治疗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必须是在康复护理、继续治疗中实际发生的。

《解释》没有规定赔偿义务人支付了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与其他赔偿之间的关系。残疾赔偿金是依据残疾等级做出的赔偿,既然已评残,即伤情被锁定,就不应当再支付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否则就应当在康复治疗或后续治疗后再定残,方支付残疾赔偿金。

四、造成死亡的赔偿

《解释》第17条第3款对造成死亡的损害赔偿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它包括常规治疗的损害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五个方面的赔偿项目。

(一)、常规治疗的费用

在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事故中,因抢救、治疗而发生的常规治疗费用的支出均在此列。当然如果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不存在此赔偿项目。但仍可能发生部分费用支出的情形,如被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的,就会产生如交通费、医疗费等赔偿项目。

《解释》没有涉及抢救治疗过程中死亡的特例,如经受伤后第一次抢救治疗,而在转院或前往外地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或者在转院途中发生意外事件死亡(如交通堵塞、交通事故、交通工具抛锚、接收医院停电)的等情形,是认定为事故死亡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还是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二)、丧葬费

《解释》第27条规定采用了定额赔偿的办法,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我国以往惯例,丧葬费标准多采用本人生前当年平均工资和死亡职工本单位当年平均工资两个标准,前者多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后者多适用于企业,而《解释》实行了地区内的统一赔偿标准。

丧葬费的支付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次性赔偿与按实际支出支付,而《解释》只规定了一种方法。在死亡者系有企事业职工的,一旦发生事故,单位工会组织都会为其操办丧事,此时实际丧葬费已开始支付,直至丧事办完。实际中丧葬费一项往往超过政策文件规定的数额,在一农村交通事故中,单位对于办丧事支付的费用超过了人民币2万元,丧葬费当然也就超过《解释》规定的赔偿数额,因此丧葬费一般由单位开支,不采用支付给死者亲属的方式,实质上是解决了福利政策、《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释》规定较低的问题。当然如果按照《解释》的规定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支付的方式,北京2025年度市平工资为20728元,成都为11005元,相差近一倍,北京职工与成都职工的丧葬费赔偿也就相差一倍,其他地区与北京、上海、广东以及沿海地区城市相比差距更大。

实际办丧事开支的项目大体上有:寿衣费、灵堂费用、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用、墓位、参加办丧事的人员费用等等。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这项与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项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同一性质,都是由《解释》第28条所规定。这一项目在以往的职工福利待遇中属于抚恤范畴,也被称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解释》中存在相关问题这里不再重复,仅对《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赔偿期限、赔偿支付方式作简要分析。

被扶养人的范围应当是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与直接受害人生前存在的法定扶养关系,以及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实际上扩大了在之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被扶养人的范围。《解释》对赔偿期限作为以被扶养人身份的不同分别规定:1、未成年人,按期给付到其独立生活时止,一次给付的,计算到18周岁。2、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解释》长期以来各地法院在实务中的基本作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总结归纳。至于赔偿方法基本是分期给付与一次性给付两种。分期给付即为《解释》第33条定期金制度,定期金赔偿制度能实际解决一次性赔偿中大多存在的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定期金赔偿同样存在着风险,目前能提供简避风险的途径只有担保方式。为什么不设置一套让赔偿义务人投保,由保险机构向受害人分期支付的保种模式,即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也避免了受害人的风险,也许最高人民法院压根没有打算管这类问题。

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和更换残疾器具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适用定期金赔偿,应当一次给付。

(四)、死亡赔偿金

在《解释》前,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以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涉及这个赔偿项目,其名称分别为:死亡补助费(标准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补偿10年)、死亡赔偿金(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含丧葬费)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解释》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基本上采纳了《国家赔偿法》,作了简要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硬性规定。

涉及的相关问题:1、《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用“继承丧失说”。这一点长期以来在理论上是个争论焦点,多数认为以及规定将死亡赔偿金列入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因此,这笔补偿对遭受精神打击、损伤的亲属均有份。而今为“继承丧失说”,那么就应当是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2、既然为“继承丧失说”,那么受害人在正常死亡下可能剩余的财产即遗产进行继承,在减去受害人本应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才可能是遗产,此时受害人的财产究竟是多少,对于多数的家庭是否有此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之巨的遗产尚是个未知数。同时,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获赔,显然属于重复赔偿的情形。3、《解释》采用的计算标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显然不同的地区,同一地区的市与市、县与县会有较大差距,以2025年度深圳、北京、成都为例:

2025年度 深圳市 北京市 成都市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935.84元 13882.60元 9641.00元

为成都市的: 2.69倍 1.44倍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11346.00元 6496.30元 3655.00元

为成都市的: 3.10倍 1.78倍

职工平均工资 30611.00元 24045.00元 15275.00元

为成都市的: 2.00倍 1.57倍

注:

1、表中职工平均工资,深圳市与成都市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成都市社保局采用的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1582元。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全省范围内各级法院执行的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41.5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0.00元、职工平均工资12441.00元

3、以上数据均为2025年度。

从上表可以清楚看到沿海及大城市与西部地区城市(尚未比较西部地区经济欠发达城市)的差距,例如一个甘肃省的城镇居民在深圳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如果在深圳市起诉时可以得到478118.40元(23905.92元×20年=478118.40元)的死亡赔偿金,而如果在其住所地的甘肃省起诉时则只能得到133000元(6650元×20年=133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前者是后者的3.59倍,这是因为他死亡地点的不同而产生的巨大差异。其中农村与城市的差距更大,以城市居民与农村户口身份确定赔偿金标准也存在一定问题,例如农民身份的企业家遭受人身损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就不适合。

(四)其他赔偿

这里其他赔偿是指《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些赔偿项目与常规赔偿项目对应项目没有太大的区别。

以上所述和观点未能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与探讨。尽管《解释》存在诸多问题,也遗漏了若干问题与赔偿项目,同时各项目之间也存在有潜在的冲突,但必竟有了一个近似统一的标准规定,正所谓一句不太适合的套话'有比没有强'。正是如此,应当正视与充分重视这些问题,在实务中加以注意与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并不断地及时加以解决与完善,更具有参考性与操作性,做出更加符合客观事实也更加合理的规定,以保护各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著《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2、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12/29-2025)

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4、北京市202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5、关于发布2025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告

6、深圳市202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7、甘肃省202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8、成都市202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2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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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25]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释[2025]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参考案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法释[2025]20号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

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书写经验39人觉得有用

说起人身损害赔偿这事,咱们得从实际操作说起。这个赔偿项目可复杂了,不像表面看起来那么简单。比如说医疗费,它就包括住院费、检查费、药品费这些细项,但有些时候单据上写得不清楚,到底是不是直接因为这次伤害产生的花销,这就得好好甄别一下。

再说到误工费,这是个争议点。有些人可能觉得只要请假了就能拿全工资补偿,但实际上得看受害人在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如果他本来就有病假扣工资的情况,那这部分损失就不能算进去了。还有,有的单位工资发放不固定,奖金浮动大,这就得把近几个月的平均收入拿出来作为依据,可要是碰上刚入职没多久的新员工,这计算起来就麻烦了。

至于护理费,不少人都以为找个护工就行,但实际情况里,还得看护工有没有资质,是不是正规机构派来的。要是随便找个人照顾,那费用很可能不会被认可。另外,有些地方还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多少年,超过这个时间就得重新申请,这中间的程序也挺繁琐的。

残疾赔偿金这块儿,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还得对照当地的标准来确定具体金额。不过有些地方的标准更新得慢,跟现实脱节,这就容易引发矛盾。比如说某地十年前定下的标准到现在还用,明显不合理,可改起来又得走一堆流程,耗时耗力。

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更微妙了。有些人认为只要受了伤就有权索赔,但法院审理时会考虑伤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多种因素。有的案子受害人确实受了很大打击,但对方经济状况差,法官也会酌情减少赔偿数额。这种情况下,律师得帮当事人做好心理准备。

还有就是交通费和住宿费,这些都是因处理案件需要产生的必要开支。但要是受害人自己跑去外地复查,来回折腾好几次,那部分额外增加的费用就很难全额报销。所以建议大家最好事先跟对方协商好,能开证明的尽量开证明。

总体来说,人身损害赔偿涉及的细节特别多,每个环节都需要仔细核对。有时候一个小疏忽,就可能导致整个案子的结果发生偏差。就像有个案例,原告明明提供了详细的医疗清单,但由于票据粘贴不整齐,被对方抓住漏洞质疑真实性,最后导致赔偿金额大幅缩水。这种教训值得吸取。

其实写这类演讲稿,关键是要结合具体案例讲道理。不能光说理论,得让人听得进去。你可以先从一个真实的事件入手,慢慢引申到相关法律规定,再谈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这样听众才容易理解,也不会觉得枯燥。当然,写的时候得注意语言表达,别太书面化,否则台下的人听着容易打瞌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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