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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管理制度追溯(3篇)

更新时间:2024-05-09 查看人数:96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追溯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追溯,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核心要素:

1. 进货管理:确保所有农药产品来源合法,记录完整。

2. 存储管理:规范农药的存储条件,防止变质或污染。

3. 销售管理:追踪销售去向,防止非法使用。

4. 废弃物处理:规定农药废弃物的处理流程,保护环境。

5. 员工培训:提升员工对农药知识的理解和操作规范。

6. 审计与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和接受外部监管机构的检查。

包括哪些方面

1. 法规遵守:确保所有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农药管理法规。

2. 质量控制: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对农药质量和安全性进行监控。

3. 信息记录:建立详细的进货、销售和废弃物处理记录,便于追溯。

4. 应急预案:制定应对农药泄漏、中毒等突发事件的预案。

5. 客户服务:提供农药使用指导,解答客户疑问,确保正确使用。

6. 合同管理:规范合同签订,明确责任和义务,防止纠纷。

重要性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追溯的重要性体现在:

1. 保障食品安全:通过严格的质量控制,防止不合格农药流入市场,影响农作物安全。

2. 保护环境:规范废弃物处理,减少农药对土壤、水源的污染。

3. 维护消费者权益:确保消费者获取准确的农药信息,避免误用。

4. 提升企业信誉:良好的管理制度能提升企业形象,增强市场竞争力。

5. 遵守法律法规:避免因违规操作导致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

方案

1. 制定详细的操作规程:明确各部门职责,细化每个环节的操作步骤。

2. 引入信息化系统:利用数字化工具,实现农药从进货到销售的全程跟踪。

3. 建立培训机制:定期对员工进行农药知识和操作规程的培训。

4. 加强内部监督: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定期检查各项制度执行情况。

5. 加强与监管部门合作:主动配合政府部门的检查,及时报告异常情况。

6. 完善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通过以上方案的实施,农药经营管理制度追溯将更加完善,既能保障公众利益,也能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追溯范文

第1篇 农药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农药属于有毒、易燃危险化学品,为了保证农药经营过程的安全性,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特制定如下安全管理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2、农药经营单位必须从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农药经营、储存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建筑物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4、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及从业人中须经国家授权的部门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

5、农药经营、储存单位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6、经营、储存场所须根据规模大小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做好防火、防毒、防盗工作。

7、经营、储存场所须根据所涉危险化学品(农药)的性质分类、分库存放,禁忌物料不能温存。

8、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农药。

第2篇 限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1、具备限用农药定点经营资格,依法取得《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诚信守法经营。

2、限用农药应专柜存放,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专柜应当安装锁具,随时上锁保管。

3、明确专人负责管理,严格出入库登记并定期检查。

4、实行实名制购买。要求购买者出示身份证明,询问用途、防治作物与对象,正确指导使用方法、用量如实记载。建立限用农药进销货专用台账。

5、对售出的限用农药废弃容器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后集中处理,建立回收登记和处理台帐。

第3篇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林牧副渔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凡施用于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采购、贮存、销售(以下统称为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农业局是本市农药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执行机构是上海市农药检定所。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各种农药必须具有农牧渔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方可经营和使用。

第六条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经营和使用。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

第七条凡经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使用和进口。

第八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采购、贮存、销售过程中,应做好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商标说明。没有商标说明或商标说明脱落、商标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出售。

第十条经营农药的单位为方便销售和使用,需要将原包装农药改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附贴新的明显的商品说明。新的商品说明必须具备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原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改装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经营农药的单位自行改装的农药,如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事先向市农药管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须在商品说明中注明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降效或失效农药,均必须予以封存,在农药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得销售和使用。禁止制造和销售假农药。

第三章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备熟悉农药商品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任何个人均不得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销售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其品种和数量均应分级纳入农药供应计划。如需要扩大经营品种及经营数量的,应向市农业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牧渔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安全使用试行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农药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必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空瓶空袋等应及时作清洗、回收或深埋等处理,不准乱扔乱放。

第十七条农药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等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存放农药应有专仓或专柜。高毒、剧毒农药除应有专仓或专柜存放以外,还应有专人负责保管。个人或家庭应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而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严禁食用和出售。

第四章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对经营劣质、降效、失效农药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擅自扩大农药经营品种或经营数量,造成人畜中毒、农作物药害等严重后果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追查其责任,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农药管理部门在对违章经营单位进行处理的同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经营假农药的单位,由农药管理部门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没收其全部假农药及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以外的其他条款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农药管理部门应追查责任,及时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追溯(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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