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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管理制度

更新时间:2024-05-10 查看人数:64

国家档案管理制度

有哪些

国家档案管理制度

一、档案分类管理 1.1 根据档案性质,分为行政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人事档案等类别。 1.2 档案分类应遵循科学性、系统性和实用性原则,便于检索和利用。

二、档案收集与整理 1.3 各部门需定期提交工作记录,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时效性。 1.4 档案整理应遵循统一标准,保持文件原貌,便于长期保存。

三、档案保管与保护 1.5 档案存储环境应保持适宜的温湿度,防止虫蛀、霉变。 1.6 对重要档案进行数字化备份,以防物理损坏。

四、档案利用与借阅 1.7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档案,但需遵守保密规定。 1.8 借阅档案需填写申请表,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

五、档案鉴定与销毁 1.9 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剔除无保存价值的文件。 1.10 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严格执行销毁程序,确保信息安全。

实施细则

2.1 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专业知识,定期接受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2. 2 建立档案管理系统,实现档案的电子化管理和检索。

2. 3 档案室应设置安全设施,如防火、防盗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

2. 4 档案借阅须在指定区域内进行,不得带出档案室。

2. 5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实行分级管理,严格限制查阅权限。

2. 6 档案鉴定小组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公正公平地执行鉴定工作。

上墙内容

3.1 “档案是国家的记忆,保管好档案,就是守护历史。” 3.2 “尊重档案,遵守借阅规则,共同维护档案的安全与完整。” 3.3 “保密为先,任何情况下不得泄露档案中的敏感信息。” 3.4 “档案利用,服务于民,合法合理,公开透明。” 3.5 “定期整理,确保档案有序;妥善保管,确保档案长久。”

以上制度旨在规范国家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各相关部门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共同维护国家档案资源。

国家档案管理制度范文

第1篇 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国家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档案馆管理,促进档案馆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档案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业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四条国家档案馆是公共服务机构,依法履行保存历史记录、提供档案利用、开展社会教育、推进政务信息公开的职能。

第五条国家档案馆应当全面收集档案,反映历史真实,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方便社会利用,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档案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并列入年度预算。

第七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国家档案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档案资源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国家、省有关档案馆网布局的要求设置国家档案馆。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专门档案馆,也可以与综合档案馆合设。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设置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设置国家档案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国家档案馆的具体条件和申请审核程序,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职责,拟订档案资料收集的具体范围,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条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向本馆移交档案的单位范围。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形态的档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接收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接收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各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现行文件查询等服务。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档案馆移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和信息化规划。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接收工作,加快传统载体档案的数字化,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网络化。

第十四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档案目录中心。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以及专门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电子档案目录。

电子档案目录格式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电子政务要求和规范制定。

第十五条非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鼓励档案资料所有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国家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档案馆之间,国家档案馆与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合作和交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其他机构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提供相关目录。

第三章档案开放与利用

第十七条国家档案馆的下列馆藏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按国家规定不宜开放的除外:

(一)建国以前形成的档案;

(二)建国以后形成的档案,时间已满30年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

(四)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重大活动档案,进馆满6个月的。

国家档案馆开放个人捐赠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八条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组织鉴定小组对拟开放的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开放条件,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一律予以开放。

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采取设立阅览室、档案网站等多种方式,向社会提供已开放档案、文件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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