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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代理合同(5份范本)

发布时间:2023-02-24 15:03:15 查看人数:18

费用代理合同

第1篇 服务费用代理合同书

一、甲方在此授权委托乙方就本公司的相关财务会计工作提供服务,乙方具备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合法资格和能力,并依此向甲方收取相应的代理服务费用。

二、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止,有效期年。

三、合同收费及支付方式:

1、收费:采用按月为结算方式的收费办法,每户元/月(大写:);

2、代理记账工本费150元/年。

3、支付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每月服务费用,或在征期申报工作开始前一次性结付当月服务费用。

4、其他形式:甲方也可选择按半年、年度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在此种支付形式下乙方将给予适当的优惠。

5、首次支付费用:服务费元/月,共月,账本费元,合计:元(大写:)。

四、双方责任、权力及义务:

1、甲方责任权利及义务:

(1)、甲方有责任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财务凭证,作为乙方进行记账和进行各项代理服务的初始依据;

(2)、甲方有责任按照乙方所要求的时间向乙方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以此确保财务及税务申报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3)、甲方有责任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向乙方支付代理服务费用;

(4)、甲方有责任最大限度为乙方在为其进行代理服务时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5)、甲方有权利对乙方的财务工作和代理服务工作实施监督和核查;

(6)、甲方有权利对乙方所提供的代理服务享有知情权并对不明事项提出质询;

(7)、甲方有权利在为乙方提供其他客户信息并促成代理服务事项前提下减免当月服务费用;

(8)、甲方有义务完成在乙方完成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不限于合同约定事项以外的财务工作;

(9)、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完成在代理服务中涉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并承担在乙方完成代理服务项目以外的相关财务工作事项。

2、乙方责任权利及义务:

(1)、乙方在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财务凭证前提下,有责任依据《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税法》以及行业通行的惯例,为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财务会计代理服务;

(2)、乙方有责任按合同中所规定的时间,为甲方提供合同所约定的各项财务代理服务事项;

(3)、乙方有责任在甲方支付代理服务费的前提下向甲方开具相关收款凭证;

(4)、乙方有责任在代理服务范围内以最大限度减少甲方工作项目内容的前提下,完成财务代理服务工作;

(5)、乙方有责任在甲方提出对财务代理服务进行监督与核查时,向甲方呈报真实有效的财务数据;

(6)、乙方有责任在提供财务代理服务的范围内对甲方的基本情况履行告知义务,并提醒甲方及时处理相关突发事件及应用方法;

(7)、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各种检查工作,并确保在财务代理服务范围内的各种数据和工作的合理合法性;

(8)、乙方有义务在甲方为乙方提供新的代理服务客户的前提下向甲方支付承诺的酬劳。

五、违约责任:

1、在本合同中所约定的各种条款以及相关事项中,任何一方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均构成违约,并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相应损失。

2、本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需赔付对方违约金(一个月的服务费)。

3、出现与本合同中条款严重相违的情况下则构成严重违约,另一方将保留终止此合同并通过相应法律途径解决违约事项的权利。

六、确认、告知事项约定:

1、由于财务工作的特殊性,在乙方为甲方提供专业财务代理服务的过程中,涉及相关注意事项和信息,乙方将向甲方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甲方在接到相关书面告知事项的前提下同时向乙方书面确认告知事项收悉。

2、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另一方,待告知事项完成并经另一方确认后方可解除本合同。

七、保密事项:本合同一经签订生效,甲乙双方均应对合同中各项条款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任何一方在未经得另一方许可的前提下,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有关本合同的具体细节和相关条款,否则将承担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相应损失。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本合同执行地的有关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2篇 进出口货运代理费用结算合同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及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 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就乙方委托甲方 代理 安排进出口货运事宜相关费用的结算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相关定义

1.费用结算单:指甲方为结算需要,向乙方出具的,载明应付费用及支付期限的任何形式的书面材料。

2.书面确认:指乙方及其分支机构或授权人员盖章或签字之任何形式的书面材料。

第二条 操作

乙方委托甲方从事下述服务。

1.在签发第三方的运输单证的情况下,作为乙方的货运代理人,为乙方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订舱,排载,制作单证,依据乙方的具体指示(参照每票托运单),从事拖车、场装报关、报检等,并代缴有关费用。

2.在甲方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时,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向乙方签发运输单证,并根据乙方的指示(参照具体托运单)提取货柜、拖车、场装、报关、报检、并代缴相关费用。

3.办理进口货物货运业务(参照委托单证或相关单证)。

第三条 结算

甲方选择_________方式向乙方结算相关费用。

1.票结

1.1 乙方在委托甲方操作开始前,将空白 支票 或现金交给甲方,甲方必须出具收据。

1.2 甲方在每票货操作完毕后,从该支票或现金直接支取费用。

1.3 乙方支票空头或透支或预缴现金不足,应在甲方通知后立即补齐,并按逾期时间支付 违约金 。

1.4 非因甲方原因产生之超出结算期限的未结费用,乙方应于甲方通知后立即支付,并按逾期时间支付违约金。

1.5 甲方应于结算后立即出具发票给乙方。

2.月结

2.1 甲方于次月_________日之前提供前一个月的费用结算清单给乙方核对(乙方也可随时向甲方索要)。

2.2 乙方必须于_________日前对之进行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确认或异议,否则视为同意。

2.3 乙方对甲方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全部或部分有异议的,应于_________日前,就确认或没有异议的部分按时支付,不得拒付全部费用。

2.4 对于乙方有异议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甲方应立即与乙方协商,并于乙方书面异议的一周内重新制作费用结算清单给乙方。该新费用结算清单的交接,适用本第2款,第2.2项的规定。

2.5 对于上述应付费用,乙方若需要由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支付给甲方的,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并对该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6 甲方对乙方所付费用,应立即开具发票或收据给乙方。

2.7 甲方在代垫金额较大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乙方先行支付代垫费用。定期结算期内代垫费用的最高限额为,超出限额乙方必须先行支付甲方代垫的费用。

2.8 甲方保有应收费用的增补权。双方在结算后,发现尚有部分应计算的费用未结算的,甲方有权予以增补,乙方应在下一结算期间结清。乙方保有多付不应付费用的追索权,多付金额经双方确认后在下一个结算期抵扣。

第四条 担保措施

1.乙方同意,在其未能依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支付甲方有关费用时,甲方有权留置其所占有的乙方本协议项下的标的货物。

2.乙方应于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该期限从甲方采取留置措施时开始计算。乙方逾期不履行的,甲方得以将留置物拍卖,变卖或与乙方协议折价,以其价款优先偿付甲方费用。留置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仍不足以偿付的,不足部分由甲方清偿。

3.乙方同意,在乙方结清相关费用后,甲方方将报关单证或退税核销单或 提单 等交给乙方,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乙方承担。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乙方未依本协议向甲方支付费用,或支付费用不完整的,乙方必须从支付期满日起,按应付款向甲方每日支付违约金。

2.乙方无正当理由_________天不履行某一个月的全部费用或所欠费用超过全部应付费用的时,甲方可以解除协议并按上款要求违约金。

3.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造成对方损失的,按违约时的实际损失赔偿对方。

第六条 争议解决

1.本协议不尽之处,由双方协商解决或作补充商议。

2.双方协商不成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1.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对方书面同意。

2.除第六条第2款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依上款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必须支付给对方人民币_________元违约金。

第八条 其他

1.本协议期限从_________至_________止。

2.本协议期满,双方无异议的,自动延续壹年。

3.本协议一式两份,效力相同,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日起生效。

第九条 其他双方协议的条款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3篇 代理商费用报销申请书

五*液公司及xxx:

广安作为邓*平同志的故乡,坐落着邓*平故里(国家级5a景区,新建邓*平缅怀馆)双枪老太婆红色旅游圣地华蓥山(国家级4a景区)具有时代特征的协兴国家级生态文化旅游园区、西南唯一一个红色文化影视城。

邓*平同志设计了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蓝图,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同时他还是中国旅游经济思想的倡导者和奠基者,全国各地旅游产业风生水起,轰轰烈烈。2014年中共中央统筹安排了纪念邓*平同志诞辰110周年系列活动:

2014年“5.19”中国旅游日主会场设在四川●广安,届时将全面展示小平旅游经济理论在广安的生动实践和发展成就,全国各地旅游精英和广大游客将光临广安。

同月,广安红色文化*视城将正式对外开放运营,全国各地多部电视剧组和知名导演、演员、明星将签约广安,预计影视城平均每天上万人滞留、流动。

八月,中央“心连心”艺术团将在广安进行专场演出,纪念邓*平同志诞辰110周年庆典活动正式拉开帷幕,届时中央领导、国家机关有关部委、人民团体、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四川省的负责同志、各民主党派、全国工商联主要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部分老同志,邓*平同志原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子女和家乡代表等将出席会议,同时将井喷式的出现全世界各地考察团体和观光游客。

九月底,由中央文献研究室、教育部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联合举办的“三个面向”题词30周年教育思想研讨会将在广安举行,这次会议将是一次全国性高规格会议,届时国内外理论界重要人物、重点高校校长、教学研究部门权威人士、纪念邓*平诞辰110周年的学术代表等将出席会议。

广安作为国家文明、卫生、旅游城市和红色教育基地,据官方不完全统计,近两年来,全国各地每年前来广安考察及观光旅游的游客超2000万人,特别是今年隆重举行邓*平同志诞辰110周年纪念活动和红色文化影视城的正式开放,前来广安考察、旅游的游客数量和整体人气还将大幅猛增。我市城管执法局依照“减量、规范、美观”的原则,对城区违法广告及影响市容、存在隐患的户外广告进行了集中整治,致使广安主城区户外广告位数量锐减,存留下来的户外广告位价值大幅提升,更显整洁、美观和有序,城市标志明显,凸显品牌的领军地位,这为国内、国际知名品牌提供了更好的宣传平台。

今年以来,我司五*液产品销量预计较去年增加1.5倍,整体市场表现和销售形势看好。鉴于广安今年的市场情形,我司特向贵司申请在广安市主城区人流、车流量大的交汇路口,以led屏和三面翻户外广告牌动感新颖的展示五*液的品牌形象,以此强化消费者的品牌理念,促进五*液产品在广安市场的深度开发,极大的提升五*液产品在广安市民及游客心中的知名度、美誉度和覆盖率,从而拉动五*液产品在广安的市场销售。

经我司长时间专人考察、调查、筛选,决定向贵司推荐两家广告方案(详见附件),希望贵司考虑目前的市场形势,缓解去年中央政府反腐倡廉对白酒行业的巨大冲击,重振五*液以前购销两旺的市场局面,鼎力支持我市的广告宣传,我司有信心和决心将五*液的品牌形象宣传展示到极致,我们也相信五*液产品在广安的市场销售会取得突飞猛进。

此方案妥否,盼复!

附:《xxx市广播电视台led屏广告投放方案书》《xxx市xxx广告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广告推荐书》

xxx有限责任公司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第4篇 2023货运代理案例辅导:货运代理合同中目港费用承担

货运代理合同中目的港费用的承担问题

案情

原告:货物运输代理公司a

被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b

2023年8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将五个集装箱的服装从上海港代理出运至法国利哈弗港,原告依约履行了该项货运代理合同。2023年8-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11,832.86美元,人民币费用8,260元。货物运至目的港后,被告发送原告由涉案货物实际托运人东方国际出具的情况说明,东方国际支付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在目的港对涉案货物进行相应处理。尔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初步结算汇率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物的部分目的港费用6,681.28美元。2023年2月23日,原告就剩余的目的港费用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01.26美元的发票,被告收到该发票后对此项金额未予支付。就该目的港费用2,901.26美元的构成情况,其中1,670.31美元费用系因原、被告约定结算汇率(欧元:美元为1:1.25)与船公司、原告实际结算汇率(欧元:美元为0.64:1)的差价所造成,其余费用为目的港后续发生的超期费、文件费等。

原告诉称,原告已履行了委托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一部分目的港费用,故请求被告b支付剩余费用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仅仅是货运代理人而非收货人或托运人,原告诉请的是目的港的费用,被告并无支付义务;就汇率价差问题,原被告结算当时即对发生费用的汇率作了约定,原告超出约定汇率所作的支付不具合理性。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首先,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目的港超期费、文件费等费用的问题上,尽管原、被告双方履约之初并未涉及货物在目的港的处理事宜,但并不影响事后对该事务的委托。双方就货到目的港后的事宜开展了磋商,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目的港费用等一系列行为之集合,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处理相关目的港事宜的委托及该代理合同的部分履行,乃原货运代理合同的延续,故对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此项业务,被告应依约全面予以履行。该货运代理合同存在于原、被告之间,货到目的港后对货物的处理事宜亦均由原、被告直接联络,目的港费用也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项货运代理合同下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被告。因此,被告应清偿原告所垫付的目的港费用。

其次,对于涉案目的港费用1,670.31美元的汇率结算差价,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费用尚未与船公司结清,被告亦应知晓尚有费用在陆续发生,故当时原被告对费用的结算汇率仅仅是初步的约定,最终费用负担应以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为准。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目的港费用2,901.26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评析

一、目的港代理事项的性质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货运代理合同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一种,其受托方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委托方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事先就涉案货物从上海港出运至法国利哈弗港达成货运代理合同,原告按约将货物出运至目的港,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海运费,双方就目的港费用问题事先未达成约定。故从此项货运代理合同的角度,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货运代理关系也就此终结。

但事实上,由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产生了超期费、文件费等一系列费用,并继续有相应的后续事务需要处理,故对此合同状态的判断就不应过于机械。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后续费用,处理了相关后续事宜,被告虽称双方货运代理合同事务并不包含目的港相关事宜的处理,但货到目的港后对货物的处理依然由原、被告双方直接联络,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由原告垫付的目的港费用,货运委托书、发票、付款凭证和情况说明等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滞期费、文件费等已达成合议,这些内容成为货运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事项。

第5篇 2023货代案例辅导:货运代理合同中目港费用承担

货运代理合同中目的港费用的承担问题

案情

原告:货物运输代理公司a

被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b

2023年8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将五个集装箱的服装从上海港代理出运至法国利哈弗港,原告依约履行了该项货运代理合同。2023年8-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11,832.86美元,人民币费用8,260元。货物运至目的港后,被告发送原告由涉案货物实际托运人东方国际出具的情况说明,东方国际支付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在目的港对涉案货物进行相应处理。尔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初步结算汇率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物的部分目的港费用6,681.28美元。2023年2月23日,原告就剩余的目的港费用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01.26美元的发票,被告收到该发票后对此项金额未予支付。就该目的港费用2,901.26美元的构成情况,其中1,670.31美元费用系因原、被告约定结算汇率(欧元:美元为1:1.25)与船公司、原告实际结算汇率(欧元:美元为0.64:1)的差价所造成,其余费用为目的港后续发生的超期费、文件费等。

原告诉称,原告已履行了委托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一部分目的港费用,故请求被告b支付剩余费用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仅仅是货运代理人而非收货人或托运人,原告诉请的是目的港的费用,被告并无支付义务;就汇率价差问题,原被告结算当时即对发生费用的汇率作了约定,原告超出约定汇率所作的支付不具合理性。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首先,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目的港超期费、文件费等费用的问题上,尽管原、被告双方履约之初并未涉及货物在目的港的处理事宜,但并不影响事后对该事务的委托。双方就货到目的港后的事宜开展了磋商,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目的港费用等一系列行为之集合,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处理相关目的港事宜的委托及该代理合同的部分履行,乃原货运代理合同的延续,故对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此项业务,被告应依约全面予以履行。该货运代理合同存在于原、被告之间,货到目的港后对货物的处理事宜亦均由原、被告直接联络,目的港费用也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项货运代理合同下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被告。因此,被告应清偿原告所垫付的目的港费用。

其次,对于涉案目的港费用1,670.31美元的汇率结算差价,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费用尚未与船公司结清,被告亦应知晓尚有费用在陆续发生,故当时原被告对费用的结算汇率仅仅是初步的约定,最终费用负担应以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为准。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目的港费用2,901.26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评析

一、目的港代理事项的性质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货运代理合同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一种,其受托方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委托方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事先就涉案货物从上海港出运至法国利哈弗港达成货运代理合同,原告按约将货物出运至目的港,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海运费,双方就目的港费用问题事先未达成约定。故从此项货运代理合同的角度,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货运代理关系也就此终结。

但事实上,由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产生了超期费、文件费等一系列费用,并继续有相应的后续事务需要处理,故对此合同状态的判断就不应过于机械。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后续费用,处理了相关后续事宜,被告虽称双方货运代理合同事务并不包含目的港相关事宜的处理,但货到目的港后对货物的处理依然由原、被告双方直接联络,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由原告垫付的目的港费用,货运委托书、发票、付款凭证和情况说明等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滞期费、文件费等已达成合议,这些内容成为货运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事项。

二、委托人应支付委托事项的费用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条是对委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费用,是指处理委托事务本身所需要的费用,而不是受托人的报酬。不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有两种方式:一为预付费用,二为偿还费用。

1、预付费用

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开始履行时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也可以请求委托人预付处理受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预付多少费用以及预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应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和处理的具体情况而定。预付费用是为委托人利益使用的,与委托事务的处理并不成立对价关系,因此二者间不存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但由于非经约定或者受托人自愿,受托人并无垫付费用的义务,所以若经受托人的请求,委托人不预付费用时,则即使受托人因此不履行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也不负履行迟延或拒绝履行的责任。

但在货运代理合同的场合,双方约定委托人预付费用的情况较为罕见,与普通代理关系有所不同的是,即使委托人不预付费用,一般情况下货运代理人也不会因此而不履行处理受托事项的义务。

2、偿还费用

受托人虽然没有为委托人垫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但如果受托人自愿或者依特别约定垫付了费用,则有请求委托人偿还的权利。与此相应,委托人也就负有偿还这种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偿还的范围一般应限于受托人为处理受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所谓必要费用,是指处理受托事务不可缺少的费用。对于有些非必须的费用(如招待费等),受托人支出前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的,所垫付的不必要费用,应由受托人自负。

至于判断费用的支出是否必需,应当依据所委托事物的性质及处理时的具体情况来定。何为“必要”,其标准是什么,支出费用的合理原则应从三个方面考虑,其一,直接性原则。受托人支出的费用应与所处理的事务有直接联系;其二,有益性原则。受托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有利于委托人,目的是使委托人受益;其三,经济性原则。受托人在直接支出费用时,应尽善良人的行为,采用尽量节约、适当的方法处理事务。也就是说,必须是客观上确有必要,才可以请求偿还,以防其滥用。

货运代理合同的场合,双方约定偿还垫付费用的情况较为多见。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委托的事项为其垫付了目的港费用,垫付该费用是为了顺利完成货物的、交付,因此被告应当偿还该合理的垫付费用及其利息。

三、约定汇率与实际汇率的价差问题

本案中还有一个约定汇率与实际汇率的价差问题。一般情况下,首先的原则是以双方约定为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应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较为保护受托人的利益。当受托人受到了损失,而该损失不可归责于自身时,不管委托人有无过错,都可以向委托人要求损失的赔偿。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时,委托人应该保证受托人的利益不能受到损失。由此可知,在汇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该保证受托人的利益不能受到损害,即应该按照受托人实际支出为准。

具体而言,关于涉案费用的汇率结算问题,我国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大多结合双方提交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判断涉案费用应适用何种汇率结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已发生的费用适用的结算汇率与目的港费用最终的实际汇率产生了差价,为此原告主张按照其最终垫付的费用计算,而被告主张仍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汇率结算费用。正如案情所显示的,被告主张的结算汇率虽然是双方所约定的,但该汇率仅是为了对已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而进行的初步约定,而对于货物在目的港实际产生的全部费用的汇率问题,双方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为初步结算而约定的结算汇率效力及于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结合案情,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目的港费用,根据前文对目的港费用的支付问题的分析,该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情况由被告予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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