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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费服务合同(3份范本)

发布时间:2023-02-02 07:36:20 查看人数:71

付费服务合同

第1篇 北京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行为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的订立、履行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休闲健身娱乐、理发及美容保健、汽车清洗及保养、洗染、洗浴行业经营者在预收费用后分次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必要的行业内预付费经营模式自律约束机制,并对经营者的预付费经营行为进行引导、规范。

第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均应当在合同订立前充分考虑自身的持续履约能力以及预付费交易可能面临的经济、法律风险。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经营场所的使用期限,并提请消费者注意。经营者经特许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还应当明示特许凭证、特许期限及特许人联系方式。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收取预付费用前,根据交易的特点,以书面形式与消费者约定或向消费者告知以下内容:服务地点、服务时间、服务方式、使用权限、价格标准、优惠条件、服务标准、使用商品品牌、有效期限或次数、遗失补办、退费转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不得做出语义含混的终身服务承诺。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应当与预付费用金额、经营场所的使用期限相适应。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将口头承诺写入书面约定,并保存所有书面凭证以维护自身权益。

第七条 经营者对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相应内容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店堂告示、声明、须知等形式做出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八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合同、协议、登记表、店堂告示、声明、须知内容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相应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经营者的解释。

第九条 经营者在收取费用或提供服务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交易习惯向消费者出具收费凭证或服务单据。

经营者应当保存提供服务的明细记录至交易关系终止后至少满两年。储值性或计次性预付费服务的明细记录,应当由消费者签字确认。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记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条 消费者在交付预付费用后7日内,尚未使用预付费用接受服务的,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经营者应当一次性返还全部预付费用。

消费者在交付预付费用后7日内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免费体验或试用服务的,不影响消费者行使无条件解约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服务以及使用商品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二条 在预付费服务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承诺的商品、服务价格或增加服务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 消费者或经营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变更服务地点、调整主要经营项目、擅自提高价格或增加服务限制条件严重影响消费者利益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办法;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经营者参照以下标准在扣除已消费金额后,一次性返还预付费用余额:

(一)双方约定消费者享受单次服务价格优惠的,已消费金额应当按照约定的优惠价格计算;

(二)双方约定消费者享受明确的赠送金额或服务项目的,单次服务价格的优惠折扣率为预付费用总额÷(赠送金额或赠送服务的折算金额+预付费用总额)×100%;

(三)双方约定消费者在有效期限内不限次享受服务的,已消费金额计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天数÷有效期限内天数×100%×预付费用总额。

第十五条 经营者暂停营业的,应当提前以店堂告示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需暂停营业超过30日以上的,应当在暂停营业15日前以店堂告示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第十四条的标准扣除已消费金额后,一次性返还预付费用余额;消费者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有效期限相应顺延或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因停业或注销需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店堂告示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告知消费者,并按照第十四条的标准扣除已消费金额后,一次性返还预付费用余额。

第十七条 合同生效后,经营者不得仅因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的变动而不履行约定义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为记名储值性或计次性预付费服务设定有效期限。不记名储值性或计次性预付费服务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有效期限届满后消费者仍有未消费的剩余金额或次数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措施。

第十九条 除明确约定为不可转让外,记名预付费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转让合同权益,但应当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为其办理转让手续。不记名预付费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行转让合同权益。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未履行本指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告知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指引的规定,不影响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提出保障其他权益的请求。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业协会申请调解解决,或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2篇 北京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行为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的订立、履行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休闲健身娱乐、理发及美容保健、汽车清洗及保养、洗染、洗浴行业经营者在预收费用后分次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必要的行业内预付费经营模式自律约束机制,并对经营者的预付费经营行为进行引导、规范。

第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均应当在合同订立前充分考虑自身的持续履约能力以及预付费交易可能面临的经济、法律风险。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经营场所的使用期限,并提请消费者注意。经营者经特许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还应当明示特许凭证、特许期限及特许人联系方式。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收取预付费用前,根据交易的特点,以书面形式与消费者约定或向消费者告知以下内容:服务地点、服务时间、服务方式、使用权限、价格标准、优惠条件、服务标准、使用商品品牌、有效期限或次数、遗失补办、退费转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不得做出语义含混的终身服务承诺。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应当与预付费用金额、经营场所的使用期限相适应。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将口头承诺写入书面约定,并保存所有书面凭证以维护自身权益。

第七条 经营者对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相应内容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店堂告示、声明、须知等形式做出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八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合同、协议、登记表、店堂告示、声明、须知内容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相应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经营者的解释。

第九条 经营者在收取费用或提供服务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交易习惯向消费者出具收费凭证或服务单据。

经营者应当保存提供服务的明细记录至交易关系终止后至少满两年。储值性或计次性预付费服务的明细记录,应当由消费者签字确认。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记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条 消费者在交付预付费用后7日内,尚未使用预付费用接受服务的,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经营者应当一次性返还全部预付费用。

消费者在交付预付费用后7日内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免费体验或试用服务的,不影响消费者行使无条件解约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服务以及使用商品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二条 在预付费服务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承诺的商品、服务价格或增加服务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 消费者或经营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变更服务地点、调整主要经营项目、擅自提高价格或增加服务限制条件严重影响消费者利益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办法;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经营者参照以下标准在扣除已消费金额后,一次性返还预付费用余额:

(一)双方约定消费者享受单次服务价格优惠的,已消费金额应当按照约定的优惠价格计算;

(二)双方约定消费者享受明确的赠送金额或服务项目的,单次服务价格的优惠折扣率为预付费用总额÷(赠送金额或赠送服务的折算金额+预付费用总额)×100%;

(三)双方约定消费者在有效期限内不限次享受服务的,已消费金额计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天数÷有效期限内天数×100%×预付费用总额。

第十五条 经营者暂停营业的,应当提前以店堂告示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需暂停营业超过30日以上的,应当在暂停营业15日前以店堂告示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第十四条的标准扣除已消费金额后,一次性返还预付费用余额;消费者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有效期限相应顺延或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因停业或注销需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店堂告示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告知消费者,并按照第十四条的标准扣除已消费金额后,一次性返还预付费用余额。

第十七条 合同生效后,经营者不得仅因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的变动而不履行约定义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为记名储值性或计次性预付费服务设定有效期限。不记名储值性或计次性预付费服务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有效期限届满后消费者仍有未消费的剩余金额或次数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措施。

第十九条 除明确约定为不可转让外,记名预付费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转让合同权益,但应当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为其办理转让手续。不记名预付费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行转让合同权益。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未履行本指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告知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指引的规定,不影响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提出保障其他权益的请求。

第3篇 北京市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

bf——2011——2720 合同编号:

北京市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预付费休闲健身服务的有关事宜协商订立合同如下:

第一条 办卡事宜

1.办卡种类、费用及支付方式

2.使用权限

□ 该卡记名,仅限甲方本人使用;甲方将卡转让他人时,□不需 □需 支付转让手续费___________元。

□ 该卡不记名,可由任何符合条件的持卡人使用。□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该卡□ 能 □ 不能 与乙方其他优惠促销活动同时使用。

3.有效期限

(1)记名的计次卡、计时卡、储值卡不设有效期限;不记名的计次卡、计时卡、储值卡有效期限自___________ 起为_________(不少于三年),自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有效期限届满后卡内仍有剩余的金额、次数或时间的,乙方应当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2)时效卡:甲方自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起成为乙方会员,会员资格的有效期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拥有在有效期限内按照乙方承诺不限次享受约定服务的权利,有效期限届满后会员资格自动终止,不产生卡内余额。

乙方在非法定节假日暂停营业超过24小时或甲方按照约定办理暂停服务手续的,有效期限相应顺延。

4.使用范围

□ 仅限单店使用,名称、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连锁门店通用,通用门店名称、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乙方承诺提供的服务内容

1.卡内包含项目:□ 器械健身 □ 有氧团体课程 □ 游泳 □ 洗浴 □____________________ 。

2.另收费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店内公示项目和价格为准)。

第三条 甲方健康状况及既往病史: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四条 重要事项告知方式

乙方向甲方告知调整营业时间、暂停营业等重要事项,应当采用店堂告示及□书式 □电子邮件

□传真 □短信 方式。

第五条 其他约定

1.消费者因出国等自身原因提出退卡的解决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转卡、换卡、补卡的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本合同一式________ 份,甲方________份,乙方________份。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请消费者仔细阅读背书条款及经营者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经确认无误后再签署姓名资料。

消费者(甲方): 经营者(乙方):

国籍: 出生日期:

身份证件编号: 住所:

性别: 邮政编码: 营业执照号:

地址: 法定代表人: 邮政编码:

休闲健身卡号: 经办人: 电话: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网址: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通用条款

一、双方主要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在办卡前向乙方详细了解休闲健身卡的种类、费用、使用权限、包含项目等相关内容。

2.甲方应当提供有关自己身份、健康状况方面的真实信息,按照乙方要求进行健康测评,并在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有关信息变化时及时告知乙方。

3.甲方应当保证在休闲健身时身体状况与所参加的休闲健身项目相适应。

4.甲方应当遵守乙方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不得实施危害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他人健康的行为。

5.甲方应当避免携带贵重物品或将贵重物品转交乙方代管;甲方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随身物品,并在休闲健身后按约定腾空公共更衣柜。

6.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指导或提示使用器械、设施及休闲健身,对器械、设施有疑问或身体不适时应当立即停止休闲健身并向乙方求助。

7.双方约定甲方可以转让休闲健身卡的,转让的期限、金额、次数为卡内剩余使用期限、金额、次数。

8.乙方拥有对休闲健身场所的正当经营管理权。

9.乙方应当为甲方的身份、健康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10.乙方应当按照约定为甲方提供休闲健身服务环境,无正当理由不得暂停营业或缩短营业时间。

11.乙方应当在休闲健身场所内配备指导人员,向甲方告知或提示参加休闲健身项目、使用器材或设施可能引发的风险及后果。

12.乙方应当在休闲健身场所内配备符合规定的救护救生设备及救护人员。

13.乙方对休闲健身器械、设施设备负有保养、维护责任,并确保休闲健身器械、设施设备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二、法律责任

1.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由于不可归责于乙方的第三方侵害等原因导致甲方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乙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合同解除

1.甲方在交付预付费用后7日内尚未持卡休闲健身的,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乙方应当一次性返还全部预付费用。

2.乙方在休闲健身卡有效期限内的下列行为属于《北京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行为指引》(简称《指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在双方协商不成时,甲方有权参照《指引》规定解除合同:

(1)擅自提高承诺的服务价格;(2)缩短休闲健身卡的有效期限;(3)减少承诺的卡内包含项目;(4)关闭单店休闲健身卡所属门店;(5)增加休闲健身卡使用的限制条件。

3.当甲方有下列行为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法》第97条处理善后事宜,但不得不合理地拒绝返还相应预付费用:

(1)隐瞒患有严重危及自己或他人安全、健康疾病的;(2)严重违反乙方规章制度,经劝阻拒不改正的;(3)实施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他人健康行为的。

四、合同的效力和组成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未尽事宜,《指引》有规定的,甲乙双方承诺按照《指引》规定执行;《指引》未规定的,可按照经甲方确认的《会员须知》、《入会协议》等书面文件执行,或由双方以书面形式予以补充。前述书面文件或书面补充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乙方责任,或不合理地加重甲方责任、排除甲方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和《指引》规定为准。

五、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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