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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管理规定6篇

发布时间:2022-12-07 17:51:10 查看人数:62

医师管理规定

第1篇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范本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第五条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第十条 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第十一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第十三条 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第十四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第十六条 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第十七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第二十二条 医师受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2篇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条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一条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第十二条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五条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第十七条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医师受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3篇 省中医院来院进修医师急诊岗位管理规定

省中医院来院进修医师急诊岗位管理规定

一、急诊是我院的窗口,是全国文明服务示范岗,文明服务至关重要。

1.以救死扶伤为己任,恪守医德,一切为了急诊病员。

2.准时到岗到位,着装整洁,佩带工牌,不得从事任何与急诊无关的事,不准吸烟。

3.主动.热情地接待急诊病员,言语文明,礼貌待人,有问必答,有请必到。急病员所急,帮助病员排忧解难。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病员冷漠敷衍.刁难训斥。

4.廉洁行医,不以医谋私,不得接受“红包”、物品和宴请。不开人情方、人情假,不得以索取药品回扣为目的开大处方。

二、工作任务

1.我院已向社会承诺,急诊工作保证由本院医师来完成。故原则上进修医师在急诊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和协助本院医师开展急诊救治,例如急诊内科和急诊外科。但急诊数量较少的专科如眼科、耳鼻喉科由于人员紧张,仍有进修医师单独值班,妇产科则采用随时到急诊出诊的方法。这些岗位上的进修医师必须执行报告制度。

2.对待急诊病员则无内外之分,不得因等待本院医师而延误病员的抢救。对危重病例应及时向上级医师报告,及时收住入院。

三、工作方法

1.工作时间;各专科班次和时间不一,请按各专科规定执行。

2.尽职尽责,遵守急诊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急诊中心统一领导。熟练掌握常见急诊病种的抢救程序和各种急救技术操作常规。严格执行各种无菌操作制度。

3.保证执行全国百家医院“五分钟以内”处置急、危病人的承诺。努力增强急诊意识和提高急诊水平。反应要“快”,判断要“准”,措施要“熟”,效果要“好”。

4.区别对待轻重缓急,优先处理急、危病人和收住入院,同时安抚好轻病、伤员。

5.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给假。能口服或肌注药物达到目的则不必静脉滴注,以免过多病员滞留。

6.注意医护配合,团结协作,及时处置护理人员反映的病员情况。在处理程序、处理方法以及病情解释方面保持一致,避免医患矛盾的发生。

7.急诊检查限在急诊中心内能开展的项目和院内短期内能出结果的项目,如急诊化验项目.急诊摄片、透片、透视、急诊心电图、急诊b超和急诊ct、血气分析等,其它项目则必需严格掌握指征,非得检查时,则必须与病员说明采样的地点、取报告的时间和地点,并在病历上做好记录。以免病员得不到结果而引起纠纷。

四、执行急诊制度

1.坚守岗位、严格交接班

(1)准点上岗,坚守岗位,不得窜岗、脱岗。严格岗位交接、接班者未到,当班者可向其上级汇报,但无接替者赶到,不得离岗。

(2)对留观或诊断未明的病员必须进行交接,重危病人必须床前交接。

(3)凡坐班专科的当班医师不得以任何理由离岗。如确有急事,须请本专科派人替代。不得以门上留言或预诊台打招呼等方法外出。

(4)实行三班倒的专科,夜间不允许睡觉。

(5)任何擅自脱岗的行为将以医院有关条例惩处。由脱岗导致的纠纷及其他后果当事人承担责任。

2.首诊负责制

(1)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以病员的生命利益为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诊。

(2)必须在完成病史询问、体检检查、病历书写及必要处理后,方可请求会诊和专科治疗。

(3)针对因意外伤病一时无钱的病员,必须在保证基本医疗的情况下,白天向急诊值班主任、夜间向院总值班汇报。不得因费用问题延误抢救。

3.请示报告制度

(1)凡遇疑难病例、危重病例、二次以上急诊的病例,处理有困难的病例要及时向领班或专科主任请示、报告。

(2)凡遇群体伤病、重大抢救或事关医疗安全、医疗纠纷或涉及法律、政治等问题及时急诊中心和医院有关方面请示、报告。

(3)执行传染病报告制度。

4.病历、处方、病假制度

(1)病历、处方按z省卫生厅《病历书写规范》(第三版)执行和检查。

(2)急诊病历除按以上规定保持其完整性以外,应重点注意生命体征(血压、脉搏、呼吸、心率、瞳孔、神志)的详细记录,书写及时、准确、简明扼要,随时记录病情变化和处理经过。特殊情况,可先抢救后补记录。诊断和拟诊不应遗漏,字迹清楚,有医师全名。

(3)需做皮试的药物,如属持续在用,则在药品之后写上“继用”二字,加盖医师章;如属初用,则应由护士认真皮试。阴性结果,加盖专用章后取药执行,阳性结果则由医师改药。

(4)严格掌握麻醉药品的使用指征及用量。使用专用处方,加盖麻醉章。进修医师必须请本院医师加盖麻醉章,夜间可清专科二线加盖,如二线班无章,可请院总值班签字取药,第二日晨必须请本专科主任补盖麻醉章,完成手续。

(5)急诊病假处理原则应以病情严重程度为主,一般在3天以内。严重骨折或其它损伤性疾病之病假可酌情延长,并嘱以后专科门诊随访处理。

(6)本院职工及进修医师夜间急诊如需病假须按我院有关规定处理。原则上限于1天,次日到保健科复诊处理。如属特殊情况则请示院总值班酌情处理。

(7)急诊处方必须与急诊病史医嘱完全相符。急诊中心将定期检查病历和处方质量,一旦发现丙级病历和不合格处方,将按院有关条例处置。

5.留观制度(观察病区)

(1)急诊病员的留观原则上由本院急诊医师决定。

(2)目前急诊外科原则上规定:危重病人及时收住入院,一般不留观;特殊情况,谁留谁观。急诊内科留观病手续由观察室医师接替留观任务。

(3)11:00—14:00与17:00—8:00时间范围内决定的留观病人必须由急诊主治医师观察处理。其后,交与观察室医师。

(4)对留观病人,除重点观察的体征外,还必须密切观察生命体征,如血压、脉搏、呼吸、心率、心律、瞳孔等,及时记录、及时处理,切不可留而不观。

6.转院制度

(1)除我院无相应专科的疾病外,原则上不外转病人。特殊情况须由本院医师决定并报批。进修医师不得随意外转病员。

(2)经批准外转的病例,必须正式办理手续、登记、填写转院单,加盖转院章。

(3)违反以上规定,而引发的医疗纠纷和医疗费用问题将由当事人承担。

五、其他注意事项

1.妥善使用和保管急诊各种医疗器械和抢救设备,注意清理和交接。节约各种消耗物品、反对浪费。并及时收取费用,不得漏账。

2.急诊中心一楼设有值班主任,欢迎前往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本规定由教育处负责解释,以前相关规定同时作废。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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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省中医院来院进修医师值班管理规定

省中医院来院进修医师值班管理规定

一、来院进修医师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必须以高度的责任心,认真履行值班职责,不得擅离职守。

二、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严格执行24小时接收患者入院规定,凡有空床,不得拒收。

三、掌握全病区情况,加强对危重患者的巡查,发现情况,及时处理并详细记录。若有困难,及时向上级医师汇报。

四、住院总医师巡查时,要主动汇报本病区、特别是危重患者的病情及处理情况。需请住院总医师会诊的,应讲明原由,并提出自己的初步诊治意见。

五、24:00前不得去值班室休息。夜间患者需要,应随叫随起,不许开“床上医嘱”。值班时间不能与亲戚、朋友、病人家属及他人闲聊。

六、做好病区的安全保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总值班报告。如无特殊情况,翌日查房后方可休息,但不能积休。

七、本规定由教育处负责解释,以前相关规定同时作废。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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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医院科室临床医师轮派急诊科工作管理规定

医院相关科室临床医师轮派急诊科工作管理规定

为规范并提高我院临床医师急诊急救工作能力及业务水平,根据《zz大学附属医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条件的通知》(中大人事〔2008〕17号)及《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细则》规定,结合我院《关于相关科室人员轮派到急诊科工作的规定》(附一人〔2006〕5号)等文件执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院本部轮派临床医师到急诊科工作的相关科室范围:

1、内科(内科系统):

血液内科、消化内科、呼吸内科、micu、肾内科、风湿内科、内分泌内科、心内科、心介科、高血压血管病科、心血管康复中心、ccu、特诊内科等。

2、外科(外科系统):

胃肠胰外科、血管甲状腺外科(含乳腺外科)、肝胆外科、神经外科(含神经外科icu)、烧伤外科、泌尿外科、小儿外科、整形修复外科、胸外科、微创外科、sicu、心脏外科(含心脏外科icu)、小儿心脏外科、器官移植科、骨科-显微外科医学部下设的各专科及特诊外科等。

3、儿科(儿科系统):

儿科一专科、儿科二专科、儿科三专科(新生儿)、心脏儿科、picu。

4、神经科:神经一科、神经二科(脑血管)、神经功能科、nicu。

二、轮派时间及人员范围:

1、申报医疗和教学系列职务人员;

2、申报晋升或聘任中级职称的人员,在来院工作后必须到急诊科工作6个月;

3、申报晋升和聘任副高级职称人员或45岁以下(含45岁)申报晋升和聘任正高职称人员,在任现职期间内必须到急诊科工作3个月。

三、关于审批程序和各部门职责分工的几点说明:

㈠ 各相关科室应有计划地安排相关人员轮派到急诊科工作;

㈡ 申报中级职称并且参加住院医师培训的人员,由继续教育科将轮派急诊工作时间纳入住院医师培训计划,原则上普通专科每培训一年轮派急诊1个月、亚专科轮派急诊3个月,剩余时间在晋升前补足。

㈢ 申报职称时,须提供医务部门出具的医疗工作量考核表(附急诊科排班表)。

㈣ 申报副高及正高职称人员,在任现职期间参加外派院区工作半年及以上者,可免除轮派急诊科工作;申报中级职称人员,在任现职期间参加外派院区工作1年及以上者,可免除急诊科轮转。

㈤ 任现职期间参加对口支援基层医院、高干保健、义诊等外派工作连续工作时间5天及以上者,在申报晋升或聘任高级职称时,可将其外派工作时间纳入急诊工作量。

㈥ 教医研系列之间转评或转系列申报评审,须完成相应急诊科轮派工作后方可申报。

㈦ 以上各类人员没有轮派到急诊科工作或轮派时间不足的,不得申报晋升或聘任相应职称。

㈧ 院区相关科室范围由院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确定。

四、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6篇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条 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一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 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 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第十七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医师受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医师管理规定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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