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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管理规定15篇

发布时间:2022-10-16 17:06:06 查看人数: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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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管理规定

第1篇 房屋产品标识可追溯性管理规定

房屋工程产品标识和可追溯性管理规定

1.目的

(1).通过明确的标识,可使各部门有效地监督房屋建筑从挖土开始至竣工交付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所在位置,防止错位管理、遗漏问题。

(2).通过谁施工标谁名的措施,可追溯非优良产品的成因,以便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纠正改进。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整个房屋建造过程,对分部分项工程的标识及公司材料的标识。

3.职责

(1)设计部负责设计图的明确标识,交工程实施。

(2)工程部负责督促监理公司对房屋建造过程中的房号,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和甲供材料(设备)的标识,并检查执行情况。

(3)设计部会同工程部落实到货的公司材料的分类分型标识。

(4)工程部负责对所有标识的分部分项及甲供料的质量问题进行追溯。

4.工作程序

(1)所建房屋的编号,分部分项的标识。

①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对各在建房屋的位置编号进行标识,明确施工责任方。

②对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操作者名单标识,以便进行质量检验,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及时追溯责任人及原因。

③房屋竣工后的门牌的挂牌标识,以便质监站对号验收,评定等级。

(2)甲供材料的标识。

①到货甲供材料的验证:购货(采购)合同、货物标识、货物是否相符,确定不符马上退还。

②对符合要求的甲供料,实行分类编号标识入库,标识上写明到货日期、名称、数量、质量状态等内容。

(3)所有标识应简单明了,便于分辨,并应挂在醒目位置。

第2篇 标识标牌管理规定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2009年10月22日 发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23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第3篇 设备设施标识的管理规定(5)

设备设施标识的管理规定(五)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工程管理部对设备设施标识的管理,适用于工程管理部标识管理工作。

设备设施标识的管理规定

1各专业负责对所属设备建立标识。

2设备机房内所有的设备设施要有明确的标识牌及机组号,并要和配电柜柜面上的标志牌相互对应。

3设备机房内所有管路上要有标识,标明管路供、回路的走向。

4配电柜内要标明上级、本级、下级的开关号、设备的名称。

5照明配电箱内要标明本箱内的上级、本级、下级的开关号、设备名称。

6标识出现自然损坏相关专业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7各专业负责对管辖的标识维护及管理,并填写《标识清单》,对有新增的设备要及时填写《标识清单》。

8工程管理部文员负责对标识的统一管理,建立工程管理部的《标识清单》。

质量记录及表格

记录

《标识清单》

附加说明:

1.本标准由工程管理部组织起草、公司主管领导审核、总经理批准。

2.本标准由工程管理部负责解释、修订。

第4篇 建筑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1、项目材料室根据产品的材质证明、试验报告或合格证,对外部进入产品的检验和试验结果,对堆放在仓库里和露天堆放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工程设备的检验和试验状态进行标识。

2、对标识用印章、标牌等进行严格管理,标牌、记录中的填写必须是有资格的人员,不得由他人代签;各项记录内容应填写完整,签字齐全。

3、对无外包装的产品,在存放处设置标牌,在产品标牌上写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接收日期和是否合格,并在产品标识记录簿上做好各项记录。

4、对无外包装、但有铭牌或产品本身带有规格的产品,利用产品的铭牌或规格和在存放处设置标牌作为产品的标识,并在产品标识记录簿上做好各项记录。

5、对有外包装的产品,利用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和在存放处设置标牌作为产品的标识,并在产品标识记录簿上做好各项记录。

6、对于施工过程中用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钢筋、水泥、沙石、防水材料、外加剂、砖、轻骨料、混凝土、大型预制构件等产品,以及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有可追溯要求的产品,要有唯一性标识。

7、重要产品的唯一性标识是伴随产品流动过程由材料室在点验材料单、发料单、材料明细帐和产品记录标识簿上将标识编号填写在材料编号、材料来源或标识编号栏中实现。具体为:

(1)钢筋的标识编号为采购合同号;

(2)水泥的标识编号为采购合同号;

(3)商品混凝土的标识编号为'生产厂家+随车小票编号';

(4)自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标识编号为试验编号;

(5)沙石、防水材料、外加剂、砖、轻骨料的标识编号为试验编号;

(6)大型预制构件的标识编号为'生产厂家+出厂编号';

(7)不小于100的阀门的标识编号为'生产厂家+出厂编号'。

8、当钢材从仓库拉出,到施工现场或料场加工成型,至投放使用部位前的整个过程中,要在材料的领、发料单和记录表上记录其标识编号。

9、对业主提供的产品,均要在产品的点验材料单、发料单、材料明细帐、产品标识记录簿和产品存放处设置的标牌上,加注'业主提供'。

10、材料标识如材质证明复印件等在移置过程中,应有发放和接收双方的签字,确保其在移置过程中不丢失、不损坏,以便分清责任及实现可追溯。

11、对不合格品的处置方法,按《不合格品的控制工作程序》执行。

第5篇 安全标识防护栏管理规定

1 目的和范围

本规定明确了独山子石化改扩建工程现场所有人员对安全标识和防护栏的设置、使用和检查的相关管理内容和要求。

本规定适用于独山子石化改扩建项目现场。

2 职责

2.1承包商负责现场安全标识和防护栏的设置、使用和日常检查。

2.2监理单位负责安全标识和防护栏是否满足现场要求的检查确认。

2.3hse管理部和各项目经理部负责开展不定期抽查监督。

3 管理内容与要求

3.1施工人员必须经过有关安全标识和防护栏(安全围绳)要求内容的培训,并且有能力识别现场存在的潜在危险。

3.2施工现场的入口必须设置标明有潜在危险的警告标牌。同一类型的危险应使用相同的安全标志并且制作清晰、明显和简单。

由于存在一定的危险,需要采取措施或额外警告的任何一个区域都要张贴标明相关危险和必要措施的安全标牌。也可以安装其它可用的控制措施作为附加的安全措施。

当存在即时危险时,承包商必须张贴专用的危险标志。当存在潜在的危险时,必须张贴专用的警告或注意标志。

一旦发现风险存在,计划和实施作业的人员负责放置适当的警告标识来警告临近的施工人员存在的相关危险。

3.3在现场只允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标识。

与消防有关的标识如安全出口标识、消防标识和火灾报警必须安装在所有需要的地方。

无关人员远离作业区域,安装防护栏(安全围绳)。作业人员只能经指定的入口进入施工区域。安装的护栏(安全围绳)不应造成新的危险。

3.4需要安装永久或临时护栏的典型区域如下:

楼梯

所有框架平台的地面开口

斜坡或滑道

打开的人孔

高层平台

移动机械的附近

挖掘现场

墙壁或地板临时开口.

放射性部件(有射线释放的风险)

敏感电子装置

安装护栏(安全围绳)的人员负责保证安装的护栏(安全围绳)能够完全覆盖危险区域。防护栏(安全围绳)应合适的安装并且经久耐用,不能妨碍现场施工作业。

在高处作业的下方,如钢结构安装、格栅安装和脚手架搭建等要安装刚性防护栏。这些防护栏要有中间横杆和上部扶手。警告标志要安置在脚手架上。

安装护栏(安全围绳)时,必须考虑其他人员到达安全区域的紧急通道。

护栏要定期检查和维护,任何损坏的警告标志和护栏(安全围绳)必须立即修理或更换。

当施工结束并且工作区域已经安全,应及时拆除防护栏(安全围绳)。

3.5所有现场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标识和防护栏的要求,不得随意穿越防护栏、出入警戒区。

第6篇 施工现场安全警示警告标识标志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安全标志的设置,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我公司特制定本规定。

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安全警示标志的含义与概念

1、安全警示标志包括:安全色和安全标志。

2、安全色是指传递安全信息含义的颜色,包括红色、蓝色、黄色和绿色。

(1)红色:表示禁止、停止,危险等意思;

(2)蓝色:表示指令,要求人们必须遵守的规定;

(3)黄色:表示提醒人们的主意,凡是警告人们注意的器件、设备及环境应以黄色表示;

(4)绿色:表示给人们提供允许、安全的信息。

3、对比色是使安全色更加醒目的反衬色,包括黑、白两种颜色。

4、安全标志的分类: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和提示标志四类。

(1)禁止标志的基本型式是带斜杠的圆边框;

(2)警告标志的基本型式是正三角形边框;

(3)指令标志的基本型式是圆形边框;

(4)提示标志的基本型式是正方形边框。

二、设置场所

1、线路施工时在土方开挖的洞口四周设置警戒线,设置警时标识牌,晚间挂警示灯,施工点在道路上时,应根据交通法规在距离施工点一定距离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派人进行交通疏导。

2、场地施工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3、在高压线路,高压电线杆,高压设备,雷击高危区,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4、其它设置安全标志的场所。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2849-1996《安全标志》和gb16179-1996《安全标志使用导则》、gb2893-2001《安全色》的要求。

三、设置原则

1、现场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紧急出口、疏散通道处、层间异位的楼梯间,必须相应地设置'安全通道'标志。在远离安全通道的地方,应将'安全通道'标志的指示箭头必须指向通往紧急出口的方向。

2、在道路或其它非施工人员经常路过的地方施工时,应当依照相关交通法规设置恰当的安全警示标识。

建筑中的临边洞口等《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3、临时用电的标准设置应符合用电有关规范的标准。

4、所有机械的标志设置应符合有关专门机械的规定。

5、其它有必要设置安全标志的地方。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第7篇 施工现场安全警示、警告标识、标志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安全标志的设置,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我公司特制定本规定。

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安全警示标志的含义与概念

1、安全警示标志包括:安全色和安全标志。

2、安全色是指传递安全信息含义的颜色,包括红色、蓝色、黄色和绿色。

(1)红色:表示禁止、停止,危险等意思;

(2)蓝色:表示指令,要求人们必须遵守的规定;

(3)黄色:表示提醒人们的主意,凡是警告人们注意的器件、设备及环境应以黄色表示;

(4)绿色:表示给人们提供允许、安全的信息。

3、对比色是使安全色更加醒目的反衬色,包括黑、白两种颜色。

4、安全标志的分类: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和提示标志四类。

(1)禁止标志的基本型式是带斜杠的圆边框;

(2)警告标志的基本型式是正三角形边框;

(3)指令标志的基本型式是圆形边框;

(4)提示标志的基本型式是正方形边框。

二、设置场所

1、线路施工时在土方开挖的洞口四周设置警戒线,设置警时标识牌,晚间挂警示灯,施工点在道路上时,应根据交通法规在距离施工点一定距离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派人进行交通疏导。

2、场地施工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3、在高压线路,高压电线杆,高压设备,雷击高危区,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4、其它设置安全标志的场所。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2849-1996《安全标志》和gb16179-1996《安全标志使用导则》、gb2893-2001《安全色》的要求。

三、设置原则

1、现场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紧急出口、疏散通道处、层间异位的楼梯间,必须相应地设置'安全通道'标志。在远离安全通道的地方,应将'安全通道'标志的指示箭头必须指向通往紧急出口的方向。

2、在道路或其它非施工人员经常路过的地方施工时,应当依照相关交通法规设置恰当的安全警示标识。

建筑中的临边洞口等《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3、临时用电的标准设置应符合用电有关规范的标准。

4、所有机械的标志设置应符合有关专门机械的规定。

5、其它有必要设置安全标志的地方。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第8篇 物业服务公司标识管理规定

1.0 目的

统一对公司各类标识的管理。

2.0 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所有活动和过程中物资和服务的标识。

3.0 职责

3.1技术部负责各类标识方案的制定;

3.2资源部按相关程序负责各类标式的采购;

3.3各部门、区域负责辖区内标式设置策划和设置申请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4各工程专业公司负责所属区域标识的安装、维护。

4.0 内容

4.1各部门、区域对辖区内公共地方需新增设标识的项目,应填写《新增标识申请表》交技术部加具意见,后送公司主管领导、财务总监、总经理审批;

4.2资源部按《物资采购控制程序》对公共地方使用的标识进行采购;

4.3公共地方的标识由负责工程维护的工程公司进行安装及维护;

4.4停车场及道路交通的标识设置和内容由保安部策划;

4.5各部门、区域对管辖范围、项目内的设备、设施的标识由各部门、区域按《设备、设施编号要求》、《设备、设施标识》要求进行标识。

5.0 相关文件

5.1《设备、设施编号要求》rgpm-7.5.3-c-01-02

6.0 应用表格

6.1《新增标识申请表》rgpm-7.5.3-d-01-01

6.2《设备、设施标识》rgpm-7.5.3-d-01-02

第9篇 施工现场标识管理规定范本

1 供施工分承包商施工用的图纸文件均应有“供施工用”图签标识。

2 运抵现场的设备材料应按照设计文件中对产品的规格、位号、材料标号等的要求,建立与设计文件表示方法一致的铭牌或标牌标识。

3 施工分承包商采购的设备材料标识应与设计文件相一致在材料检查中,如发现有不合格品,应做出明显状态标识。

4 在搬运、贮存和交付过程中,库房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应保护好产品标识,若一旦因故损坏时应立即修复。

5 成批产品的标识,入库后需分小批出库时,应按规定进行标识转移(如板材牌号、批号、炉号的转移;管材牌号、批号等的转移,以及线材、型材色标的转移)。严格防止使用无标识的产品。

6 施工现场安全和危险警告标示

7 为确保设备在使用中或在修理中的运作安全,必须在其控制开关柜处加附危险警告标签。

8 现场埋设的电缆应按照规范加设标志桩。

9 进入现场的施工机械应经总承包商安全人员检查合格后加检验标签,有检验标签的施工设备才能运行。

10 施工分承包商搭设的脚手架,应经总承包商安全人员检查合格后加检验标签,才能投入使用。

11 所有超过1.2米的挖掘工作应设有栏障、绳子等,要有足够的标志使日夜都清晰可见。

12 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车辆行驶限速标志。

第10篇 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识管理规定

一、安全警示标志的张挂

1、施工现场必须对安全警示标志进行统一规划,绘制安全警示标志布置平面图,并严格按平面图进行布置并制定管理办法。

2、在容易发生事故或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如: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作业区、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钢支撑、“四口五边”、高空拼装作业区、动火作业区、机械设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和电器设施、机械设备检修等作业。

3、盖板、操作平台踢脚板应涂刷黄黑相间的安全色,脚手架各杆件、临边防护栏杆应涂刷红白相间的安全色。现场安全色的使用应符合gb2893-2001《安全色》标准。

4、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高度,应尽量与人眼的视线高度相一致。悬挂式和柱式的环境信息标志牌的下缘距地面的高度不宜小于2m;局部信息标志的设置高度应视具体情况确定。

5、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设置于醒目、明亮的地点,保证作业人员和其他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易于看见。特殊场所安全警示标志应加设照明。

6、多个标志一起设置时,应按警告、禁止、指令、提示类型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地排列。

7、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二、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

1、施工现场必须指定安全警示标志管理责任人,专门负责现场安全警示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2、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一经张挂,未经管理责任人或项目经理许可,严禁覆盖、遮挡、更换、变动和拆除。任何人都不允许在安全警示标志上涂抹、修改、张贴其他物品。

3、管理责任人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警示标志张挂牢固可靠,清洁醒目。如发现有破损、变形、褪色等不符合要求时应及时修整或更换。

第11篇 某项目物业部服务标识管理规定

项目物业部服务标识管理规定

1.服务人员的标识:

a)物业部各类管理人员均着不同颜色、式样统一的服装(保安除外);

b)各类服务人员在当值工作时必须戴统一的工号牌。工号牌应明显标识出工作人员的编号,便于用户识别、记忆。工号牌应挂在左胸前。

2.部门场所的标识:

公司各部标识的房间门应设置有醒目的门牌。门牌要求制作精美、标识出公司或部门名称,结实耐用。

3.各类服务产品的标识:

提供给用户一本《用户手册》或其他公开文件。如通告、公告、通知应明确标识出发文部门、适用范围和必要的沟通、服务电话。

4.所管理的各类物业标识:

a)房屋用楼号、楼层号、房间号标牌予以识别:

b)各类设施房如变配电室、水泵房、停车库等应用标识牌清晰标识出名称。

5.特殊场所、环境的标识:

a)消防箱、消防栓、消防管道用红色标识,且在消防箱上喷有'119'报警电话提示;

b)紧急疏散通道用消防疏散照明指示灯标识出通道位置及逃生方向;

c)重要设备如电梯用标识出其位置及使用注意要点;

6.设备设施标识:

a)供配电室(高低压)必须用标牌标识,并注明'非工作人员非请勿入'的要求。高压配电柜必须悬挂'高压危险'字样;

b)中央空调机组、水泵房机组必须标明机组机号;

c)凡有使用范围限制的设备、设施应采用标识出限制使用范围;

d)因为设备检修而影响到用户日常工作、生活时,维修人员应当在工作现场明确标识如'电梯维修'等警示。

7.停车场及车位和行驶限制速度,以标识牌。车位线和禁止停车线予以标识。有建筑高度限制车辆最大高度的,应在建筑物车辆通过位置作限高的标识。

8.标识的设置要求

8.1便于观察

8.2便于识别。用图形和符号进行的标识,图形和符号应符合相关的标准或通用法则。

8.3便于实施。

8.4不易被人为因素变动其标识的内容和位置。

8.5具有可追溯性:

a)追溯性需要进行追溯性的标识应具有唯一性.如编码、编号、日期、来源、相关人员签名等;

b)有追溯性要求的标识(如记录、合同、单据、凭证)不允许有非授权的涂改。

9.标识的设置制作程序

a)相关使用、责任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b)管理部进行审核。

c)审核后报总经理审批。

d)批准后由经营部对外联系制作。

10.标识的日常管理

管理处每月应当将公司所有标识的使用情况进行至少一次普查,并将结果记录于管理处每月的工作小结中。

第12篇 施工现场标识管理规定

1 供施工分承包商施工用的图纸文件均应有“供施工用”图签标识。

2 运抵现场的设备材料应按照设计文件中对产品的规格、位号、材料标号等的要求,建立与设计文件表示方法一致的铭牌或标牌标识。

3 施工分承包商采购的设备材料标识应与设计文件相一致在材料检查中,如发现有不合格品,应做出明显状态标识。

4 在搬运、贮存和交付过程中,库房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应保护好产品标识,若一旦因故损坏时应立即修复。

5 成批产品的标识,入库后需分小批出库时,应按规定进行标识转移(如板材牌号、批号、炉号的转移;管材牌号、批号等的转移,以及线材、型材色标的转移)。严格防止使用无标识的产品。

6 施工现场安全和危险警告标示

7 为确保设备在使用中或在修理中的运作安全,必须在其控制开关柜处加附危险警告标签。

8 现场埋设的电缆应按照规范加设标志桩。

9 进入现场的施工机械应经总承包商安全人员检查合格后加检验标签,有检验标签的施工设备才能运行。

10 施工分承包商搭设的脚手架,应经总承包商安全人员检查合格后加检验标签,才能投入使用。

11 所有超过1.2米的挖掘工作应设有栏障、绳子等,要有足够的标志使日夜都清晰可见。

12 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车辆行驶限速标志。

第13篇 消防设施、安全标识管理规定

一、按照消防规范要求,管理区域内配备各种消防设备、设施,标识安装在合适、醒目的位置上。

二、各种标识不得随意挪为他用,责任部门应按月进行全面普查的规定认真落实,保证各种标识的完好性。

三、标识名称及作用

1、公共设施的标识

(1)楼层灯及楼层号码的标识,分别安装在各楼层电梯厅内,其作用是为人们提示你所在楼层。

(2)应急指示灯标识,分别安装在住宅楼各层通道及楼梯内,其作用是在火灾情况下可作应急照明使用,并提示人们所在安全疏散的方向。

(3)禁止吸烟标识,在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各电梯箱内安装有禁止吸烟标识牌,其作用是提示人们在公共场所不许吸烟,做到文明办公防止火灾发生。

(4)消防器材标识,在各层指向灭火器的方向分别安装有指示牌,其作用是提示人们该方向设有灭火器材,一旦发生火灾及时使用。

(5)火警电话标识,在各层通道内分别安装有火警电话标牌,其作用提示大家时刻记住火警电话,火灾时及时报警。

2、消防设备系统的标识

(1)消防供水管道的标识,在楼内的消防供水管,按规范要求全为红色,并在管道上有明确的编号,说明该管是消火栓系统或花洒系统供水的区域范围。

(2)消防栓的标识,在管理区域内所有消防栓的门上都印有消火栓的字样,提示人们该处设有消火栓。

(3)高层、中高层排烟系统标识,在各层的走廊一方设有一个排烟窗,在相应的位置设有排烟窗控制装置,上面注有“发生火灾时,按下红按钮”的字样标识。

(4)加压送风系统标识,在各层的消防电梯厅,防火楼内梯

设有加压送风百叶窗,发生火灾时可向该区域内送风,避免烟雾火势进入,使顺利疏散。

(5)消防电梯标识,在每层的消防电梯厅内都标有消防电梯字样,表示该梯为消防电梯。

3、消防机房的标识

(1)消防水泵的标识,在各水泵上注有水泵编号、功率等字样标识。

(2)消防水箱的标识,在供水箱上标有消防储水量限位标识。

(3)排送风机的标识,在管理区域内各消防风机上都标有,风机编号“p”、“s”,及功率等字样标识。

(4)监控中心的标识,摆在监探中心的门口,挂有监控中心的标牌,在值班室内的控制台上,显示有供电各系统信号指示,控制操作按钮等具体的字样标识。

4、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的标识包括

(1)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的标识。

(2)消防设备检查保养记录标识。

(3)消防设备试运行记录标识。

(4)消防设备故障维修的标识。

(5)监控中心有关消防的各种管理制度的标识。

(6)灭火作战方案及灭火指挥系统图的标识。

(7)消防管道及平面图的标识。

四、相关文件记录:无

第14篇 步行街消防设施安全标识管理规定

步行街消防设施、安全标识管理规定

1按照消防规范要求,辖区配备各种消防设备、设施,标识安装在合适、醒目的位置上。

2各种标识不得随意挪为它用,责任部门应认真落实,保证各种标识的完好性。

3标识名称及作用:

3.1公共设施的标识

3.1.1楼层灯及楼层号码的标识,分别安装在各楼层电梯厅内。

其作用:为人们提示所在楼层。

3.1.2应急指示灯标识,分别安装在住宅楼各层通道及楼梯内。

其作用:在火灾情况下可做应急照明使用,并提示人们所在安全疏散的方向。

3.1.3禁止吸烟标识,在辖区公共场所及各电梯箱内安装有禁止吸烟标识牌。

其作用:提示人们在公共场所不许吸烟,做到文明办公防止火灾发生。

3.1.4消防器材标识,在各层指向灭火器的方向分别安装有指示牌。

其作用:提示人们该方向设有灭火器材,一旦发生火灾及时使用。

3.1.5火警电话标识,在各层通道内分别安装有火警电话标牌。

其作用提示人们时刻记住火警电话,火灾时及时报警。

3.2消防设备系统的标识

3.2.1消防供水管道的标识,在楼内的消防供水管,按规范要求全为红色,并在管道上有明确的编号。

说明该管是消防栓系统或花洒系统供水的区域范围。

3.2.2消防栓的标识,在辖区所有消防栓的门上都印有消防栓字样。

其作用:提示人们该处设置有消防栓。

3.2.3高层、中高层排烟系统标识,在各层的走廊一方设有一个排烟窗,在相应的位置设有排烟窗控制装置,上面注有'发生火灾时,按下红按钮'的字样标识。

3.2.4加压送风系统标识,在各层的消防电梯厅内设有加压送风百叶窗。

其作用:发生火灾时可向该区域内送正风,避免烟雾火势进入,使顺利疏散。

3.2.5消防电梯标识,在每层的消防电梯厅内都标有消防电梯字样。

其作用:表示该梯为消防电梯。

3.3消防机房的标识

3.3.1消防水泵的标识,在各水泵上注有水泵编号、功率等字样标识。

3.3.2消防水箱的标识,在供水箱上标有消防储水量限位标识。

3.3.3排送风机的标识,在辖区各消防风机上都标有,风机编号'p'、's',以及功率等字样标识。

3.3.4监控中心的标识,摆在监控中心的门口,挂有监控中心的标牌,在值班室内的控制台上,显示有供电各系统信号指示,控制操作按钮等具体的字样标识。

3.4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的标识包括:

3.4.1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的标识;

3.4.2消防设备检查保养记录标识;

3.4.3消防设备试运行记录标识;

3.4.4消防设备故障维修的标识;

3.4.5监控中心有关消防的各种管理制度的标识;

3.4.6灭火方案及灭火指挥系统图的标识;

3.4.7消防管道及平面图的标识。

第15篇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渎职、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保健食品标识管理,根据《中华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标识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标识,是指用以表达产品和企业基本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总称,如说明书、标签、标志等。

保健食品标签,是指依附于产品销售包装上的用于识别保健食品特征、功能以及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保健食品说明书,是指由保健食品注册人或备案人制作的单独存在的、进一步解释说明产品信息的材料。

保健食品标志,是指统一的依附于产品并足以与其他食品相区分的符号。

第四条 [监管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指导全国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体责任]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保健食品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进口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进口的保健食品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标识的内容要求

第六条 [内容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企业信息、产品信息、使用信息、贮存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等。

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容易理解。

第七条 [企业信息] 标识的企业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联系方式

(二)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应当分别标注委托企业及联系方式、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受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三)联系方式除标注地址外,还应当标注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

(四)进口保健食品标签还应当标注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产品信息] 标识的产品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符合相关要求: (一)产品名称,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

商标名应当是产品独有的、表明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名称。

通用名应当采用主要功能性原料命名或其他方式命名。

属性名应当采用产品剂型或食品属性命名;

(二)原料和辅料,应当按照批准或备案内容与顺序分别列出全部原料和辅料名称。

原批准证书内容未包括全部原辅料名称的,应当根据实际生产情况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分别列出原料和辅料;

(三)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应当按照批准内容标注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名称、规定单位质量或体积产品中的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含量;

(四)保健功能,应当采用规范的功能名称;

(五)保健食品标志,应当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

(六)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或备案登记号,应当为《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上载明的批准文号或备案时获得的登记号;

(七)产品规格和净含量,产品规格为最小制剂单位质量或体积,净含量为销售包装中所含产品质量或者体积;

(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

(九)经辐照的保健食品或使用了经辐照原辅料的,应当标示“本产品经辐照”或者“__原料经辐照”内容;

(十)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标示 “营养素补充剂”字样,并在保健功能项中标示“补充__营养素”;

(十一)使用了转基因原料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 [使用信息] 标识的使用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用方法及食用量;

(二)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

(三)注意事项;

(四)“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声明;备案产品还应当标示“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

第十条 [贮存信息] 标识的贮存信息应当包括贮藏温度、湿度等贮藏条件、方法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 保健食品标识还应当标注按照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需要标明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第十二条 [说明书标签内容要求] 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原料和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与食用方法、规格、保质期、贮藏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标签已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十三条 [一致性要求] 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对应的内容应当一致,涉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内容的,应与批准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主动变更]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上市后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的监测,需要对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等标识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被动变更] 根据科学研究的进展、新出现的食品安全情况、技术标准规范的改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也可以要求企业修改保健食品标识内容。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要求办理标识内容变更的注册或备案。

第三章 标识的形式要求

第十六条 [印刷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内容应当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

第十七条 [文字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内容应当使用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需要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内容有直接对应关系,且书写准确。

第十八条 [字体要求] 标识的文字、符号、数字的字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二)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字体应当小于或等于相应的汉字字体;

(三)标识使用除产品名称以外商标的,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产品名称字体的二分之一;

(四)不适宜人群、贮藏方法、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以及备案产品“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的声明,应当显著标注,字体大于“适宜人群”字体。

第十九条 [颜色要求] 标识的颜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体、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并且亮度对比应当在70%以上;

(二)产品名称中通用名、属性名字体的颜色应当一致;

(三)“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备案产品“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的声明内容应当采用与周围文字不同、效果更为突出的颜色。

第二十条 [版面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版面形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和批准文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包装物(容器)上容易被观察到的版面(以下称主要展示版面);

(二)保健食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等比例标注在版面的左上方,清晰易识别。

当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

当版面的表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1厘米。

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标志下方,并与保健食品标志相连,清晰易识别;

(三)不适宜人群、有特殊要求的贮藏方法、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以及备案产品“本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声明,应当紧邻“适宜人群”并列在其后标注;

(四)产品净含量及规格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标注,且应当与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线相平行;

(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产品名称附近标注“营养素补充剂”;

(六)经辐照保健食品,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产品名称附近标注“本品经辐照”。

第二十一条 [标注内容要求] 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销售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应当至少标注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批准文号、规格、保质期、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非单独销售的包装至少应当标注保健食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

(三)一个销售单元包装中含有不同产品、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产品,每件独立包装的标识应当分别标注

(四)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上标注内容的,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五)销售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可单独销售产品包装时,在标注净含量的同时还应当标注单独小包装规格。

当单件小包装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同时,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按最早到期的单件小包装产品计算;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为最早生产的单件小包装的生产日期

(六)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以每100g或100ml或最小制剂单位的产品标示其含量

(七)产品规格应当按照最小制剂单位标注,如:g/片、g/粒、ml/瓶; (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年、月、日或者年、月的顺序标注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注,应注明日期标注顺序。

保质期可标示为“__个月”。

第二十二条 [免费使用商品] 供消费者免费使用的保健食品,其标识规定与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致。

第二十三条 [计量单位要求] 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四条 [面积计算要求] 版面面积和包装表面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四章 标识的禁止性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基本要求] 标签标识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二)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

(三)以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四)擅自变更可能影响产品安全、功能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排除条款] 标签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

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或者图形;

“__监制”、 “__合作”、 “__推荐”等非生产企业信息的内容;

具有欺骗性、夸大宣传的描述以及违反广告法、商标法的内容;

虚假夸大标注原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的;

伪造、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的;

封建迷信、色情、违背科学常识的内容;

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产品名称] 保健食品名称不得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或绝对化的词语;

(二)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

(三)明示或者暗示保健功能的词语;

(四)人名、地名、汉语拼音;

(五)字母及数字,维生素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料除外;

(六)除“”之外的符号;

(七)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八)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九)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十)同一申请人申报的不同产品,使用相同通用名和属性名(需要标注颜色、口味、特定人群的除外); (十一)一个产品名称使用多个商标名;

(十二)未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名称,或产品名称擅自添加其他商标或者商品名;

(十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第二十八条 [通用名] 通用名不得使用下列内容:

(一)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或者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音、形相似的名称;

(二)特定人群名称;

(三)功能名称或者与表述产品功能相关的文字;

(四)擅自简写原料命名;

(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以部分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基本要求]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生产日期处罚] 涂改、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包装、文字、内容等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三至五项、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企业标注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颜色对比度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瑕疵处罚] 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用安全、功能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召回补救措施处罚] 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产品,保健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违反本法规定,不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采取补救措施时更改生产日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监管人员处罚] 从事保健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渎职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标识管理规定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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