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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管理规定10篇

发布时间:2023-03-02 13:21:09 查看人数:72

行业管理规定

第1篇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机动车维修管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五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对机动车维修服务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发挥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分类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指向社会提供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维护、修理、维修救援等相关活动的企业或业户。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服务能力和经营车型种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分为汽车维修企业、摩托车维修企业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规模大小和竣工检验能力不同分为一类整车维修企业、二类整车维修企业和三类专项维修企业(业户)。整车维修企业可以根据许可项目,从事整车故障诊断、维护、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专项维修企业(业户)可以根据许可项目,分别从事汽车发动机、车身、电器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汽车装潢(蓬布、坐垫及内饰)、汽车玻璃安装等专项维修作业。

摩托车维修企业分为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和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根据许可项目可以从事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小修作业;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根据许可项目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和小修作业。

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分类标准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二节 许可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检定合格;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下列各岗位技术人员总数的80%应当经交通部统一考试,取得从业资格。

1、技术负责人员;

2、质量检验人员;

3、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具体要求应按照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国家有关标准尚未规定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本条规定条件,可制定和执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从事特约维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从事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完善的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测试分析人员;

(五)、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维修救援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符合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并具备不少于2辆机动车维修救援专用车辆。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品牌经营网点经营项目应在连锁经营品牌拥有者许可项目的范围内。连锁经营品牌拥有者跨省设立经营网点的,应在异地设立技术服务公司,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节 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三)技术人员总数及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特约维修、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以及维修救援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还应分别提供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从事连锁经营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且品牌拥有者应附送连锁经营品牌及授权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提交的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并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依法发给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品牌拥有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具体审批程序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设立经营网点由品牌拥有者向经营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资料,在审查从业人员资格合格后,直接发给相应许可证件,因其他许可条件而产生的责任由品牌拥有者承担。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6年;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4年;

(三)、三类汽车维修企业(业户)、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证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被许可人申请,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审查许可条件后,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后180日未开展维修经营活动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由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和相关证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项的,在向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的同时,应当向原作出许可维修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事先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相关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许可的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许可的事项、统一的式样和要求(见附件二)自行制作《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并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五条特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改变在用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托修方应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车主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标准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也可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执行。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备的维修工时单价和工时定额。

机动车生产企业可将其车型维修工时定额报交通部发布后全国统一执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用户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机动车维修统计资料内容及统计报表式样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动车维修统计数据,供公众查阅和使用。

第四章 维修质量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车辆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及结算清单等。车辆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施维修前诊断检测、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采用全国统一式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从业资格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统一要求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负责人、价格核算人员、业务接待人员应定期参加机动车维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动车维修业务知识的培训。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实行社会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定点培训。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 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委托相关行业协会或具有法律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章 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算起。

商用汽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18000公里或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乘用汽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0公里或者12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35日;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0公里或者90日;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10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8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标准。

在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

第六章投诉处理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确保投诉渠道畅通,并对投诉者保密。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投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认后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㈠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该投诉事项的;

㈡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已经依法受理该投诉事项的;

㈢超越受理机构职权范围的;

㈣被诉方因注销、歇业等原因无法查找的;

(五)不提供与投诉内容相关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受理的。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时,应当登记投诉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地址,投诉内容、理由和有关材料。

对于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机动车维修投诉事项,并造成社会影响的,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主动介入机动车维修投诉事项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存,封存维修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事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对维修质量投诉,在质量保证期内,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承修方负责无偿返修;对没有和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以及无法提供真实的维修记录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在质量保证期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证据,进行积极调解。

第四十八条对维修价格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查验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结算清单的基础上,进行积极调解。

第四十九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应专家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当事双方应同时在场,一致证实拆检情况。如托修方拒绝派人拆检,托修方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拆检申请。接到拆检申请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拆检,并记录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但应当告知相关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投诉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质量信誉考核

第五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年度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具体工作可委托机动车维修相关行业协会等相关组织进行。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施质量信誉考核。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三)、三类汽车维修企业(业户)、摩托车维修企业(业户)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和考核标准,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考核标准应当包括维修服务和维修质量情况、曝光情况及奖惩情况等。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征信,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诚信档案内容应当包括被征信人基本情况、维修经营许可项目、信誉考核情况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八章执法检查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开展法制知识和机动车维修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公务。

第五十八条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及时纠正执法和管理过程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推行电子政务,鼓励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实施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查获地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器具,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销毁。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六十一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部门和个人利益。

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所发现的维修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实施处罚或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相关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且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照其违法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违法经营时间每超过1个月增加1万元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为5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且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后,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且超过3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或者综合性能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件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示牌经营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不公布收费项目、结算工时定额和结算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㈡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㈢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㈣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

㈤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 则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有关用语含义是:

(一)机动车维修包含机动车维护和机动车修理。

机动车维护是为维持机动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而进行的作业,主要包括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机动车修理是为恢复机动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及寿命而进行的作业,主要包括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零部件修理等。

(二)特约维修经营者是指经车辆生产企业授权从事质量保证期内售后特约维修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三)危险品车辆维修:指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和燃气机动车的维修,不包含对危险品运输车辆罐体等的维修。

(四)质量信誉:指维修企业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维修质量、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员工培训等方面素质的综合评价。

第七十五条自备车辆维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许可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2篇 餐饮行业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怎么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义务,严把商品质量关,建立和执行以下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管理制度,确保食品经营安全。

第二章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和培训制度

第三条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制度3.1食品生产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需接受临时检查,不得超期使用健康证明。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实习工、实习学生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杜绝先上岗后查体的事情发生,同时进行相关培训。

3. 2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卫生档案,督促“五病”人员调离岗位,并对从业人健康状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从业人员患上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时,应立即离开原岗位。

病愈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重新上岗。

3. 3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

3. 4当观察到以下症状(腹泻,手外伤、烫伤、皮肤湿疹、长疖子、咽喉疼痛、耳、眼、鼻溢液、发热、呕吐)时,应规定暂停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

3. 5从业人员必须保证良好的个人卫生,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进入经营场所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当用流动清水洗手、消毒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工作帽、口罩、工作鞋。

工作服应当盖住外衣,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头发不得露于帽外,不得吸烟及从事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活动。

(二) 食品从业人员应坚持做到“四勤”。

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不戴首饰,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勤理发、勤洗衣服、勤换工作衣帽。

男士禁止长发、长胡须。

不穿洁净工作衣帽上岗和上岗期间抽烟、吃零食以及做与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无关的事情。

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三)对食品从业人员实行德、能、勤、纪综合考核,具优者给予表扬或奖励:对综合考核成绩欠佳者进行批评教育使其改正;

对不改者劝其离岗或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四)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和健康管理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档案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条 从业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4.1本单位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4.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认真制定培训计划,在有关主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培训以及卫生操作技能培训。

4.3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公司食品从业人员学习《食品安全法》、《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等,及时掌握和了解国家及地方的各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做知法守法模范。

4.4培训方式以集中讲授为主,定期考核,不合格者离岗学习一周。

第三章 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指责规定

第五条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我单位食品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如下岗位责任制度:

5.1负责人岗位职责:对食品的经营负全面责任。

负责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业务经营、人员的质量教育,保证质量管理方针和质量目标的落实和实施。

定期开展质量教育和培训工作,每年组织一次全员身体检查。

5.2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对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按时做好生产加工场所和仓库的清洁卫生工作,确保食品的经营条件和存放设施安全、无害、无污染;

建立并管理员工健康档案,每年负责安排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监督。

检查员工保持日常个人卫生,负责监督生产加工场所和仓库的温湿度,在规定的范围内确保经营食品的质量,发现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应立即解决或向负责人报告。

5.3购销人员岗位职责犙辖晒悍煞ü娼股鲜邢鄣氖称罚辖又ふ詹蝗钠笠挡晒菏称罚跏比险娌檠楣┗醯ノ坏摹妒称飞砜芍ぁ贰ⅰ妒称妨魍ㄐ砜芍ぁ贰ⅰ队抵凑铡泛汀都煅楹细裰ぁ返龋繁k鄢龅氖称吩诒v势谀冢⒂χㄆ诩觳椴鍪称返耐夤坌宰春捅v势冢⑾治侍饬⒓聪录芡毕蚴称钒踩芾砣嗽北ǜ妗

第四章 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

第六条 为规范供应商管理,提高经营合理化标准,建立完善供应商评估体系,采取日常业绩跟踪和阶段性评价的方法,将供应商分出等级,对供应商进行筛选,使优质供应商变得更优,普通供应商变为优质供应商,让供应商和我们一起成长,一起提高,提高合作紧密度,同时逐步淘汰不符合要求的供应商。

第七条 范围:适用于向本公司提供主要原材料,及能直接影响到本公司主要原材料品质的各类供应商。

第八条 供应商考核方法

8.1供应商的考核分为以下部分:

现场考核

日常行为考核

按照上面三个部分的考核情况,定期(季度/半年/一年)由采购部牵头,品控部、物流部、财务部分别填写《供应商定期考核评分表》,采购部负责对最后的分值进行统计填入《供应商定期考核总评分表》,并按分数对供应商进行评级。

8.2具体考核流程

8.2.1 现场考核

8.2.

1.1对于消耗品类(餐巾纸、店标袋除外)、清洁用品类、餐具类、厨具类、电器类(电磁炉除外)、用具类产品,当每次单笔订单采购额均在5000元以下时,可不进行供应商现场考察,其他产品类别的供应商或单笔订单采购额有在5000元以上的供应商,需进行现场考察。

8.2.

1.2将现场考察结果填写在《供应商现场考察记录表》上,供应商现场考察内容如下:

(a) 各项资质情况是否发生变化;

(b) 厂区情况:包括厂区内外部环境、厂房配置的保持及改善情况;

(c) 工艺流程:包括车间、仓库、检测检验室内各项设施及设备、工艺配置的保持及改善情况;

(d) 管理能力:公司的组织结构的保持及改善情况;

(e) 卫生情况:车间工人及设备的现场卫生状况的保持及改善情况;

(f) 品质管理:产品满足公司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的能力的保持及改善情况;

(g) 生产能力:生产量满足公司用量要求的保持及改善情况;

(h) 主要原辅料:进货渠道是否正规,并且生产、品质要求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国标、行标等规定。

8.2.

1.3对于在现场突击检查中发现供应商生产现场出现掺假、掺劣、勾兑过期产品等违背采购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或者虽然此行为没有发生,但现场有导致此行为的嫌疑事件,不管当批生产的货物是否为供应我公司的,检查人员都应该立即通知直接上级,由采购部负责人协调对此供应商停止下订单,对于供应商已确认但没有发货的订单,也要进行撤单处理,并至少要取消该供应商一个月的供货资格。

8.2.

1.4对于在现场突击检查中出现问题的供应商,要求供应商出具书面整改方案,方案获得品控部和采购部认可后方可重新开始订货,对于三次或连续两次在供应商现场突击检查中出现问题的供应商,则要直接取消其供应资格,并将其降为不合格供应商。

8.2.

1.5相关部门共同进行供应商定期考核时,现场考核项的分值以最近的一次现场考察结果为准。

8.2.2 日常行为考核

(a) 当供应商发生关于质量、交货、投诉等问题时,由订购专员将事故的原因、处理方法及结果填写在《供应商违规事件备忘录》上;

(b) 订购专员每月填写《供应商月度违规事件统计表》,统计供应商当月产品质量、交货及时率、交货准确率、投诉反馈等违规情况以及品质的改善情况。

8.2.3 .考核周期8.

2.3.1 供应商考核周期分 度、季度、半年、年度四种。

8.

2.3.2 对于新供应商第一年每个季度至少应考核一次。

8.

2.3.3 对于连续三次评为一级、连续六次评为二级的供应商,可降低考核频率,季度降为半年,半年降 度。

8.

2.3.4 供应商评级由好变差时应通知供应商分析原因及出具书面整改报告,同时将考核周期变为季度考核。

8.

2.3.5 所有供应商每年至少应考核一次。

8.3供应商评级及注意事项

8.3.1 . 供应商得分及评级8.3.

1.1 若供应商在合作期间,其提供的产品引起食物中毒,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或在食品中添加化学原料;

市场抽检中发现严重不合格,且被质量技术监督局停业整顿;

合作中存在欺骗、欺诈的行为;

在新闻媒体中曝光,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

满足任何一项,将直接取消供应商资格。

8. 3.

1.2 合格供应商在合作期间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我公司要求必须提供的各项资质若有任何一项失效,并且供应商提出不再保证其有效,则要直接取消其供应资格,并将其降为不合格供应商。

8. 3.

1.3 根据各部门的《供应商定期考核评分表》对供应商的打分,按照各部门的权重计算总得分。

8. 3.

1.4 根据供应商的得分对供应商进行分级,分级标准如下:

(a) 一级供应商:90-100分,请继续保持;

(b) 二级供应商:80-89分,正常状况,请努力;

(c) 三级供应商:70-79分,加严抽样,请改善;

(d) 四级供应商:60-70分,列入重点监督检查,督促改进;

(e) 不合格供应商:60分以下,取消供应商资格。

8.3.2 注意事项8.

3.2.1 对于连续三次被评为四级的供应商,应取消其供应资格。

8.

3.2.2 对于连续三次评为三级以下(含三级)的供应商,应督促其进行改进,并针对对方的不良项目要求对方出具书面改善对策。

8.

3.2.3 如果在停止供货期间,供应商通过质量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等认证,可在通过之日提出重新考核申请。

8.

3.2.4 不合格供应商,有关不合格的评估记录存档,采购部作永久保存以做参考。

而在下列情况下, 可按照《新供应商开发制度》对其作重新评估:

(a) 供应商已取得相关资格或认证;

(b) 供应商在管理、服务等方面发生了质变;

(c) 提供新品牌、新配方或新产地的相同产品。

第3篇 燃气行业及工业动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中石化集团公司《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加强油田工业用火作业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油田所属单位及承揽油田油气工程的施工单位。

第三条 油田炼化、销售企业及其他企业用火作业执行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海(水)上用火作业执行sy6303-1998《浅海石油设施用火安全规定》。

第四条 用火作业中涉及受限空间、临时用电、高处作业、破土作业等直接作业环节时,各单位应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作业许可证。

第五条 胜利油田工业用火级别的划分遵照中石化集团公司《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火审批权限及授权原则

(一)各级单位应明确用火审批人。如审批人外出,审批人可委托一名授权人代理审批,授权委托必须有书面材料。

(二)审批权限:用火审批人应严格按照工业用火分级标准,审批相应等级的用火报告,不得越级、降级审批。

(三)授权原则:

1、一、二级用火报告审批人为二级单位主管生产安全的领导,授权人为同级代管领导。

2、三级用火报告审批人为三级主管生产安全的领导,授权人为同级代管领导。

3、四级用火报告审批人为三级单位业务技术及安全部门。

4、用火报告中其他栏审批人为相应部门的领导或负责人。

第七条 用火作业许可证的制定

(一)一、二级用火,应由生产单位项目负责部门牵头组织双方二级(即施工方、生产单位,下同)生产、技术、工程、安全等部门领导或负责人共同勘察落实用火现场,确定施工方案及用火安全措施。

(二)三级用火,应由生产单位项目负责部门牵头,组织双方三级生产、技术、工程、安全等部门人员及基层单位主要领导共同勘察落实用火现场,确定施工方案及用火安全措施。

(四)四级用火,由四级单位行政正职负责,会同用火施工操作人员、三级安全、技术人员共同落实用火方案,确定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

(五)用火作业许可证由施工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执笔,经参与制定的各部门审核后形成书面材料。一、二级工业用火应同时制定用火作业指导书,与用火报告同时上报审批。

(六)用火作业指导书是对用火安全防护措施的细化和完善,重点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

1、施工项目介绍;

2、用火领导小组;

3、用火部位及用火方案(附现场平面图);

4、危害识别与风险评估(附工作危害分析表jha);

5、具体安全防护措施(详细到每个步骤);

6、应急处理;

7、施工机具及消防设施设备清单。

第八条 用火作业许可证应在用火施工前办理,报告审批后应尽快实施,且各项安全准备防护措施均严格按照报告书内容落实,不得随意改动。

第九条 用火作业许可证的审批

(一)一、二级《用火作业许可证》,由双方二级单位的项目负责部门、生产、技术、工程、安全等部门共同审核,双方二级单位业务技术部门、安全部门负责人审查签字,经主管生产安全的领导审核签发。

(二)三级《用火作业许可证》,由双方三级生产、技术、工程、安全等部门人员及基层单位主要领导共同审核,经双方三级单位业务技术、安全部门负责人审查签字后,报三级单位主管生产安全领导审核签发。

(四)四级用火,由施工方或四级单位填写《用火作业许可证》,并经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查签字后,生产单位三级技术部门及安全部门审批签发。

第十条 《用火作业许可证》有效时间为一个作业周期,但最多不超过5天。

第十一条 工业用火安全措施确认书

(一)用火前,应由生产单位的项目负责部门组织双方生产、技术、工程、安全等部门以及双方安全监督(护)人、用火操作人员,对用火措施进行逐条落实,确认无误并签字后,方可下达用火令。

(二)《工业用火安全措施确认书》(见附件1)应在每日用火前后填写,用火主要安全措施应由直接用火操作人员、施工单位、生产单位监护(督)人逐项检查确认签字后方可实施用火。

(三)工业用火现场条件发生变化或中途停工一小时及以上,应再次对现场安全措施进行逐项确认,并填写《胜利油田工业用火安全措施确认书》,依次延续。

(四)每日用火结束后,应由生产单位、施工单位用火监督(护)人、用火操作人员共同对现场进行完工验收并签字后方可离开。

第十二条 用火监督(护)原则

(一)一、二级用火前,双方二级项目负责人、生产、技术、工程、安全等部门负责人必须到现场监督和用火确认,用火过程由生产单位、施工单位指定的安全监督(护)人全程监督;

(二)三级用火前,双方三级生产、技术、工程、安全等部门人员必须到现场监督和用火确认,用火过程由生产单位、施工单位指定的安全监督(护)人全程监督。

(三)四级用火由施工单位指定的安全监督(护)人全程监督。

第十三条 对用火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用火作业人

1、用火作业人应经过专业安全知识教育,熟悉用火方法和用火安全技术措施,特种作业人员应持有效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2、作业时应配戴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具、用品。

3、严格执行“三不用火”原则,即:没有审批和确认合格的《工业用火作业许可证》和《胜利油田工业用火安全措施确认书》不用火、用火监护人不在现场不用火、用火安全措施没有彻底落实不用火。

4、对达不到用火条件或违章指挥有权予以拒绝用火。

(二)用火监督(护)人

1、用火监督(护)人由生产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各指派一名熟悉生产工艺、具有一定用火常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取得油田安全管理部门颁发的用火监督(护)证,做到持证上岗。

2、用火监督(护)人应具有对突发事故的处理能力,且应在施工前勘查现场。

3、严格遵守“三不用火”原则,发现用火措施不落实、用火部位与用火报告不相符、用火发生异常情况、作业人员不执行“三不用火”且又不听劝阻的,监督(护)人有权收回用火报告,停止用火。

4、在实施用火过程中,监督(护)人不得离开用火现场。

5、用火点距关键装置15米以内时,应加强安全监护。

(三)用火负责人

1、用火负责人由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担任,用火负责人必须懂业务,能够系统掌握用火安全技术知识,具有对突发事故的处理能力,且应在施工前勘查现场。

2、用火负责人必须了解用火系统和工艺、设备状况,熟知用火方案和安全措施。

3、用火负责人不得增加用火报告以外的用火项目,不得以任何事由离开现场。

第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现场职责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职能部门在用火过程中负有以下职责:

(一)项目负责部门负责整个施工过程的组织与协调,确保用火安全。

(二)生产技术部门负责用火施工过程中,生产系统的调度及用火系统流程的切换与确认。

(三)基建工程部门负责协调整个用火过程的施工进度与质量监督。

(四)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用火过程中,各项安全措施的核实与用火条件的确认,制止和纠正不安全行为。

(五)消防部门负责用火过程中消防灭火器材、设施的配备与灭火措施的落实。

(六)其它部门负责监督用火过程中,按照其职能,应落实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用火作业基本原则

(一)在生产、储存、输送可燃物料的设备、容器及管道上采用置换用火,必须切断物料来源后用盲板隔离,经彻底吹扫、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后用火。

(二)不得在同一生产系统上同时进行2处以上(含2处)用火。

(三)用火期间,如果暂停用火作业间隔超过1小时,再次用火前必须对用火安全措施进行重新确认。

(四)一份用火报告只限1个用火项目。

(五)关键部位的用火,无法断开的控制阀门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施工单位应做好工业用火登记建档工作。二级生产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每月25日前将本单位一级用火统计台帐上报安全环保处备案。

第十七条 工业用火资料管理

(一)工业用火资料:

1、工业用火统计台帐;

2、工业用火作业许可证(包括一、二级用火作业指导书);

3、用火安全措施确认书。

(二)工业用火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十八条 法定节假日期间,原则上不进行工业用火,确因生产所需时,用火级别提高一个等级。

第十九条 应急情况下的用火

油气管线泄漏、穿孔、偷盗破坏等紧急情况时,可先进行现场紧急处置,严格按照工业用火要求,由各部门参加抢险人员现场商讨用火安全措施,并进行现场用火安全措施确认合格后,由现场总指挥下达命令后,方可实施工业用火。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胜利油田安全环保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1、胜利油田工业用火安全措施确认书

2、工业用火用火作业许可证书

第4篇 纺织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纺织企业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纺织企业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纺织企业是指棉纺织及印染精加工业、毛纺织及染整精加工业、麻纺织及染整精加工业、丝绢纺织及印染精加工业、化纤织造及印染精加工业、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业、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业、非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业、纺织服装和服饰制造业等企业。

第三条【监管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纺织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划分,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原则,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纺织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纺织企业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和建设安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专项监督管理。

第四条【企业责任】纺织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子公司(含全资和控股子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管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纺织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置】纺织企业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2‰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纺织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纺织企业各车间(部门)或班组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第七条【安全投入】纺织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安全资金投入应当纳入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的计划和财务预算,应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准确记录提取、使用情况。

第八条【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纺织企业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作业行为标准化,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第九条【建设项目“三同时”】纺织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负责。

第十条【消防、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纺织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工程消防、特种设备和建设的安全管理;对于需要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的事项,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内容要求】纺织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纺织企业应当对新录用、季节性复工、调整工作岗位、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纺织企业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有关操作岗位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隐患排查治理】纺织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的措施、责任人、资金、时限和预案,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于构成重大隐患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纺织企业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并及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三条【发包、出租项目安全管理】纺织企业涉及发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纺织企业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承租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纺织企业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和出租单位统一管理,并对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日常安全检查】纺织企业应当定期对作业场所、仓库、设备设施、从业人员持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检查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危险辨识及告知、应急撤离】纺织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并将其工作场所存在和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如实书面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欺骗。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纺织企业不得因此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应急救援装备配备】纺织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并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场所应当配备齐全、有效的监控装置、报警装置、防毒(防烟)面具、抢险应急工具和专用消防器材设施等。

第三章 生产设备设施及场所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设备设施和作业场所安全要求】纺织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或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可能发生机械伤害的机械设备危险部位以及所有可能发生烫伤的蒸汽管道、箱体、排气装置等设备或装置均应当装设齐全、完整、可靠、有效的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标志。

(二)纺织专用设备设施应当具备齐全、完整、可靠、有效的安全防护、联锁、信号、报警、保险等装置,做到有轴必有套、有轮必有罩、有轧点必有挡板、有特危必有联锁,有洞必有盖,有台必有栏。

(三)各类用电设施、设备或者场所,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在配电设施、设备装设防水、防潮、防漏电和漏电保护装置,并有效接地。

(四)凡是能够产生静电引起爆炸或火灾的工序、设备、容器或场所,必须设置消除静电的装置,并对易产生静电的部位、静电消除器及静电接地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整理归档。

(五)纺织企业原料、成品储存库房要符合消防管理规定,库区和库内应设置足够的消防设备和器材。麻纺织工厂严禁设置地下或半地下麻库,其他各类仓库要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及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达到防火等要求。

(六)纺织企业的防火、防爆条件或措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和纺织企业有关防火防爆标准的规定。

(七)涉及可燃性粉刺爆炸危险的场所、设施设备采用惰化、抑爆、阻爆、泄爆等措施防止粉尘爆炸,现场管理措施和条件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纺织企业的燃气站、除尘器、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缆隧道(沟)、原料及成品仓库等重点防火防爆部位,采取有效、可靠的监控、监测、预警、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措施。安全附件和联锁装置不得随意拆弃和解除,声、光报警等信号不得随意切断。

第十八条【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测】纺织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安全操作规程。

应当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及安全防护装置进行检查、维护、校验,并作好记录。对超过使用年限或不满足使用要求的,及时予以报废或改造。

对于特种设备以及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和维护。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

第十九条【工业及设备淘汰】纺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要求,及时淘汰危及生产和人身安全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积极推广使用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企业安全本质化建设。企业在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条【纺织企业仓库安全管理】纺织企业原料及成品仓库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并应与生产、生活区分开设置。新建、改建、扩建原成库以及在库区附近新建的建筑物,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和验收,否则不得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仓库安全要求】纺织企业仓库内的电气装置和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电气装置安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库房内禁止设置办公室、休息室、会议室等场所,严禁使用各种电加热器和各种生活电器。

第二十二条【安全距离、安全出口要求】纺织企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纺织企业生产作业场所以及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通道、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场所的疏散通道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使用与管理】纺织企业涉及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行政规章要求,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特性,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采取相应的安全监测监控和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要求】纺织企业严禁从业人员佩戴手套操作纺织专用设备旋转部位,严禁不佩戴专用防护用品接触腐蚀性、危险性的部位进行操作,严禁在设备运转未停妥时处理机械故障。

第二十五条【危险作业审批】纺织企业应当对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大型吊装作业、带电作业、禁火区内进行明火作业、具有爆炸危险的作业、中毒或有窒息危险的作业实行作业审批制度,要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措施,并严格进行监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监部门及人员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纺织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执法检查工作要求】地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纺织企业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企业、关键事项、时间和标准,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第二十八条【专项执法检查】纺织企业集中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纺织企业安全专项执法检查,并结合实际经常开展纺织企业安全生产暗查抽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安监人员能力培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加强纺织制造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应按规定配戴必需的防护装备,避免不安全行为,并做好检查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记录,进入危险作业地点、环节检查时,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制度和规定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企业违规处罚】纺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有日常安全检查记录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作业审批擅自进行作业的,或未按规定采取监护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违规处罚】监督检查人员在对纺织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相关方责任】纺织企业发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承包、承租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纺织企业与承包承租方对发包、出租导致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关闭取缔】纺织企业对有关部门提出的改正要求拒不执行,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有关部门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对违法企业予以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取缔。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第5篇 餐饮行业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义务,严把商品质量关,建立和执行以下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管理制度,确保食品经营安全。

第二章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和培训制度

第三条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制度

3.1食品生产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需接受临时检查,不得超期使用健康证明。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实习工、实习学生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杜绝先上岗后查体的事情发生,同时进行相关培训。

3.2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卫生档案,督促“五病”人员调离岗位,并对从业人健康状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从业人员患上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时,应立即离开原岗位。病愈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重新上岗。

3.3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

3.4当观察到以下症状(腹泻,手外伤、烫伤、皮肤湿疹、长疖子、咽喉疼痛、耳、眼、鼻溢液、发热、呕吐)时,应规定暂停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

3.5从业人员必须保证良好的个人卫生,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进入经营场所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当用流动清水洗手、消毒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工作帽、口罩、工作鞋。工作服应当盖住外衣,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头发不得露于帽外,不得吸烟及从事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活动。

(二) 食品从业人员应坚持做到“四勤”。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不戴首饰,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勤理发、勤洗衣服、勤换工作衣帽。男士禁止长发、长胡须。不穿洁净工作衣帽上岗和上岗期间抽烟、吃零食以及做与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无关的事情。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三)对食品从业人员实行德、能、勤、纪综合考核,具优者给予表扬或奖励:对综合考核成绩欠佳者进行批评教育使其改正;对不改者劝其离岗或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四)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和健康管理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档案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条 从业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4.1本单位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4.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认真制定培训计划,在有关主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培训以及卫生操作技能培训。

4.3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公司食品从业人员学习《食品安全法》、《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等,及时掌握和了解国家及地方的各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做知法守法模范。

4.4培训方式以集中讲授为主,定期考核,不合格者离岗学习一周。

第三章 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指责规定

第五条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我单位食品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如下岗位责任制度:

5.1负责人岗位职责:对食品的经营负全面责任。负责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业务经营、人员的质量教育,保证质量管理方针和质量目标的落实和实施。定期开展质量教育和培训工作,每年组织一次全员身体检查。

5.2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对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按时做好生产加工场所和仓库的清洁卫生工作,确保食品的经营条件和存放设施安全、无害、无污染;建立并管理员工健康档案,每年负责安排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监督。检查员工保持日常个人卫生,负责监督生产加工场所和仓库的温湿度,在规定的范围内确保经营食品的质量,发现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应立即解决或向负责人报告。

5.3购销人员岗位职责犙辖晒悍煞ü娼股鲜邢鄣氖称罚辖又ふ詹蝗钠笠挡晒菏称罚跏比险娌檠楣┗醯ノ坏摹妒称飞砜芍ぁ贰ⅰ妒称妨魍ㄐ砜芍ぁ贰ⅰ队抵凑铡泛汀都煅楹细裰ぁ返龋繁k鄢龅氖称吩诒v势谀冢⒂χㄆ诩觳椴鍪称返耐夤坌宰春捅v势冢⑾治侍饬⒓聪录芡毕蚴称钒踩芾砣嗽北ǜ妗

第四章 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

第六条 为规范供应商管理,提高经营合理化标准,建立完善供应商评估体系,采取日常业绩跟踪和阶段性评价的方法,将供应商分出等级,对供应商进行筛选,使优质供应商变得更优,普通供应商变为优质供应商,让供应商和我们一起成长,一起提高,提高合作紧密度,同时逐步淘汰不符合要求的供应商。

第七条 范围:适用于向本公司提供主要原材料,及能直接影响到本公司主要原材料品质的各类供应商。

第八条 供应商考核方法

8.1供应商的考核分为以下部分:

现场考核

日常行为考核

按照上面三个部分的考核情况,定期(季度/半年/一年)由采购部牵头,品控部、物流部、财务部分别填写《供应商定期考核评分表》,采购部负责对最后的分值进行统计填入《供应商定期考核总评分表》,并按分数对供应商进行评级。

8.2具体考核流程

8.2.1现场考核

8.2.1.1对于消耗品类(餐巾纸、店标袋除外)、清洁用品类、餐具类、厨具类、电器类(电磁炉除外)、用具类产品,当每次单笔订单采购额均在5000元以下时,可不进行供应商现场考察,其他产品类别的供应商或单笔订单采购额有在5000元以上的供应商,需进行现场考察。

8.2.1.2将现场考察结果填写在《供应商现场考察记录表》上,供应商现场考察内容如下:

(a) 各项资质情况是否发生变化;

(b) 厂区情况:包括厂区内外部环境、厂房配置的保持及改善情况;

(c) 工艺流程:包括车间、仓库、检测检验室内各项设施及设备、工艺配置的保持及改善情况;

(d) 管理能力:公司的组织结构的保持及改善情况;

(e) 卫生情况:车间工人及设备的现场卫生状况的保持及改善情况;

(f) 品质管理:产品满足公司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的能力的保持及改善情况;

(g) 生产能力:生产量满足公司用量要求的保持及改善情况;

(h) 主要原辅料:进货渠道是否正规,并且生产、品质要求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国标、行标等规定。

8.2.1.3对于在现场突击检查中发现供应商生产现场出现掺假、掺劣、勾兑过期产品等违背采购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或者虽然此行为没有发生,但现场有导致此行为的嫌疑事件,不管当批生产的货物是否为供应我公司的,检查人员都应该立即通知直接上级,由采购部负责人协调对此供应商停止下订单,对于供应商已确认但没有发货的订单,也要进行撤单处理,并至少要取消该供应商一个月的供货资格。

8.2.1.4对于在现场突击检查中出现问题的供应商,要求供应商出具书面整改方案,方案获得品控部和采购部认可后方可重新开始订货,对于三次或连续两次在供应商现场突击检查中出现问题的供应商,则要直接取消其供应资格,并将其降为不合格供应商。

8.2.1.5相关部门共同进行供应商定期考核时,现场考核项的分值以最近的一次现场考察结果为准。

8.2.2日常行为考核

(a) 当供应商发生关于质量、交货、投诉等问题时,由订购专员将事故的原因、处理方法及结果填写在《供应商违规事件备忘录》上;

(b) 订购专员每月填写《供应商月度违规事件统计表》,统计供应商当月产品质量、交货及时率、交货准确率、投诉反馈等违规情况以及品质的改善情况。

8.2.3.考核周期

8.2.3.1 供应商考核周期分为月度、季度、半年、年度四种。

8.2.3.2 对于新供应商第一年每个季度至少应考核一次。

8.2.3.3 对于连续三次评为一级、连续六次评为二级的供应商,可降低考核频率,季度降为半年,半年降为年度。

8.2.3.4 供应商评级由好变差时应通知供应商分析原因及出具书面整改报告,同时将考核周期变为季度考核。

8.2.3.5 所有供应商每年至少应考核一次。

8.3供应商评级及注意事项

8.3.1. 供应商得分及评级

8.3.1.1 若供应商在合作期间,其提供的产品引起食物中毒,造成食品安全事故;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或在食品中添加化学原料;市场抽检中发现严重不合格,且被质量技术监督局停业整顿;合作中存在欺骗、欺诈的行为;在新闻媒体中曝光,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满足任何一项,将直接取消供应商资格。

8.3.1.2 合格供应商在合作期间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我公司要求必须提供的各项资质若有任何一项失效,并且供应商提出不再保证其有效,则要直接取消其供应资格,并将其降为不合格供应商。

8.3.1.3 根据各部门的《供应商定期考核评分表》对供应商的打分,按照各部门的权重计算总得分。

8.3.1.4 根据供应商的得分对供应商进行分级,分级标准如下:

(a) 一级供应商:90-100分,请继续保持;

(b) 二级供应商:80-89分,正常状况,请努力;

(c) 三级供应商:70-79分,加严抽样,请改善;

(d) 四级供应商:60-70分,列入重点监督检查,督促改进;

(e) 不合格供应商:60分以下,取消供应商资格。

8.3.2注意事项

8.3.2.1 对于连续三次被评为四级的供应商,应取消其供应资格。

8.3.2.2 对于连续三次评为三级以下(含三级)的供应商,应督促其进行改进,并针对对方的不良项目要求对方出具书面改善对策。

8.3.2.3 如果在停止供货期间,供应商通过质量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等认证,可在通过之日提出重新考核申请。

8.3.2.4 不合格供应商,有关不合格的评估记录存档,采购部作永久保存以做参考。而在下列情况下, 可按照《新供应商开发制度》对其作重新评估:

(a) 供应商已取得相关资格或认证;

(b) 供应商在管理、服务等方面发生了质变;

(c) 提供新品牌、新配方或新产地的相同产品。

第五章 加工制作场所环境及设施设备维护、卫生管理制度

第九条 加工制作场所环境要求

9.1各功能间地面与排水、墙壁与门窗、屋顶与天花板符合餐饮服务操作规范要求,定期检查,确保地面与排水无破损、漏水,墙面与门窗无破损、霉斑,屋顶与天花板无霉变、脱落。内外环境整洁,上、下水道通畅,地面无积水。废弃物盛放容器必须密闭,外观清洁;设置能盛装一个餐次垃圾的密闭容器,并做到班产班清;地面、排水沟、墙壁、天花板、门窗等应保持清洁和良好状况;排烟、排气设施无油垢沉积、不滴油。

9.2应定期进行除虫灭害工作,防止害虫孳生。除虫灭害工作不能在食品加工操作时进行,实施时对各种食品(包括原料)应有保护措施。

9.3使用杀虫剂进行除虫灭害,应由专人按照规定的使用方法进行;使用时不得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及包装材料,使用后应将所有设备、工具及容器彻底清洗。

9.4发现老鼠、蟑螂及其他有害害虫应即时杀灭。发现鼠洞、蟑螂滋生穴应即时投药、清理,并用硬质材料进行封堵。操作间及库房门应设立高50cm、表面光滑、门框及底部严密的防鼠板。

9.5三防设施有效:纱门、纱窗或门帘、金属防鼠板、防鼠隔栅等设施能有效起到防蝇、防鼠、防尘作用。

9.6废弃油脂由专业的公司回收,并应与该公司签订写有“废弃油脂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合同。

第十条 设施、设备维护、卫生管理制度

10.1配备冷藏、冷冻设施,烹调炉灶设施,餐用具消毒、保洁设施,留样设施,专用空气消毒设施,清洗设施,通风防潮设施,废弃物存放设施,防蝇、防鼠设施,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10.2餐具、用具消毒由专人负责,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个人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方可上岗操作。

10.3餐具、用具必须严格执行“一洗、二刷、三冲、四消毒、五保洁”的程序进行洗涤消毒。定点定位存放使用,并有明显标识。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清理清洗,必要时消毒。

10.4餐具、用具清洗消用毒用水池必须专用,分设洗涤池、消毒池和清洁池,并有明显标识。

10.5化学消毒剂应符合国家消毒产品卫生标准和要求,餐具消毒时消毒液浓度不得低于250mg/l,餐具全部浸泡时间不低于5分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用蒸汽进行消毒,蒸汽消毒保持100℃,不少于10分钟。

10.6待清洗餐具用具应用不渗漏的容器盛装修,不得随意乱放。

10.7消毒后餐具专柜保存,与未消毒餐具分开放置,保洁柜应有明显标志,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10.8餐具消毒应有记录、存档备查。

10.9定期组织对电气设备、机械设备的检查,加强对有关员工的安全操作规程培训,设备、设施维护及时有记录。

第六章 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采购、贮存、烹调温度控制、专间操作、包装、留样、运输、清洗消毒等

第十一条 采购验收操作规程要求

11.1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应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有关要求,并应进行验收,不得采购《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11.2采购时应索取购货凭据,并做好采购记录,便于溯源;向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批量采购的,还应索取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

11.3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餐饮具的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11.4入库前应进行验收,出入库时应进行登记,作好记录。

第十二条 贮存操作规程要求

12.1贮存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如杀鼠剂、杀虫剂、洗涤剂、消毒剂等)及个人生活用品。仓库应当通风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12.2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应当分类、分架存放,距离墙壁、地面均在10cm以上,并定期检查,使用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变质和过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及时清理销毁。

12.3冷藏、冷冻的温度应分别符合冷藏和冷冻的温度范围要求。

(一)冷藏、冷冻贮存应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严格分开,不得在同室内存放。冷藏、冷冻柜(库)应有明显区分标识,宜设外显式温度(指示)计,并定期校验,以便于对冷藏、冷冻柜(库)内部温度的监测。

(二)在冷藏、冷冻柜(库)内贮存时,应做到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分类摆放。

(三)在冷藏、冷冻柜(库)内贮存时,应确保食品中心温度达到冷藏或冷冻的温度要求。

(四)冷藏、冷冻柜(库)应定期除霜、清洁和维修,以确保冷藏、冷冻温度达到要求并保持卫生。

(五)变质食品设立专门的仓库或容器进行保管。不得同合格的食品混放在一起,以免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烹调操作规程要求

13.1烹调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进行烹调加工。

13.2不得将回收后的食品经烹调加工后再次销售。

13.3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猪肉)应当烧熟煮透,其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有国际或发达国家标准足以证明加工某种食品中心温度略低于70℃,能保证食品安全,也可允许该种操作方式。

13.4加工后的成品应与半成品、原料分开存放。

13.5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在清洁操作区于90分钟内冷却至10℃以下或四小时内冷却至5℃以下后再冷藏,并加贴标签。

13.6用于烹饪的调料器皿宜每天清洁,使用后随即加盖或苫盖,并不得与地面或污垢接触。

第十四条 粗加工与切配操作规程要求

14.1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迹象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和使用。

14.2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应洗净,动物性食品原料、植物性食品原料应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消毒处理。

14.3易腐烂变质食品应尽量缩短在常温下的存放时间,加工后应及时使用或冷藏。

14.4切配好的半成品应避免污染,与原料分开存放,并应根据性质分类存放。

14.5切配好的食品应按照加工操作规程,在规定时间内使用。

14.6已盛装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置于地上,以防止食品污染。

14.7加工用容器、工具应符合下列规定。生熟食品的加工工具及容器应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志。

14.8操作人员进入专间前应更换洁净的工作衣帽,并将手洗净、消毒,工作时应戴口罩。

14.9专间内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操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不得在专间内从事与凉菜加工无关的活动。

14.10专间每次使用前应进行空气和操作台的消毒。使用紫外线灯消毒的,应在无人工作时开启30分钟以上,并做好记录。

14.11专间内应使用专用的设备、工具、容器,用前应消毒,用后应洗净并保持清洁。

14.12供加工用的蔬菜等食品原料,未经清洗处理的,不得带入切配间。

14.13制作好的凉菜应尽量当餐用完。剩余尚需使用的应存放于专用冰箱中冷藏或冷冻,食用前按下列规定进行再加热:

第十五条 备餐及供餐操作规程要求

15.1操作前应清洗、消毒手部,在备餐专间内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5.1.1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的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进行加工。

15.1.2饮品制作的设备、工具、容器等应专用。每餐次使用前应消毒,用后应洗净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存放。

14.1.3生豆浆烧煮时应将上涌泡沫除净,煮沸后再以文火维持煮沸5分钟以上。

15.2操作人员应认真检查待供应食品,发现有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供应。

15.3操作时应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15.4用于菜肴装饰的原料使用前应洗净,不得反复使用。

15.5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15.6饮品宜现制现饮。

第十六条 油条制作操作规程要求

16.1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各种食品原辅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进行加工。

16.2需进行热加工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操作:需要熟制加工的油条应当炸熟透,其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100℃。有国际或发达国家标准足以证明加工某种食品中心温度略低于100℃,能保证食品安全,也可允许该种操作方式。

16.3未用完的馅料、半成品,应冷冻或冷藏,并在规定存放期限内使用。

第十七条 食品再加热操作规程要求

17.1无适当保存条件(温度低于60℃、高于10℃),存放时间超过2小时的食品,需再次利用的应充分加热。加热前应确认食品未变质。

17.2冷冻熟食品应彻底解冻后经充分加热方可食用。

17.3加热时中心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不符合加热标准的食品不得食用。

17.4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有国际或发达国家标准足以证明加工某种食品中心温度略低于70℃,能保证食品安全,也可允许该种操作方式。

17.5无适当保存条件(温度低于60℃、高于10℃),存放时间超过2小时的食品,需再次利用的应充分加热。加热前应确认食品未变质。

第十八条 包装操作规程要求

18.1包装库房做好防虫、防鼠、防蝇、防火、防潮工作,

18.2包装做好离墙、离地工作,包装物必须放置在铺垫物之一。

18.3包装专库专管,禁止与其他物品混放,防止污染。

18.4包装要分品种、分规格单独存放,标识明确,防止混用。

18.5打包产品必须是经质检部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合格产品禁止打包入库。

18.6打包人员进入打包间必须符合员工卫生制度相关要求。

18.7领取包装时,仔细仓库保管和打包班长核对领取包装品种、数量,并检查包装的完好状态,运输包装时车辆必须铺设铺垫物,防止运输过程中对包装的污染。

18.8打包落地食品(除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不得直接包装回机,必须当不合格品处理。

18.9产品打包时,质检员每小时抽查一次打包斤称,打包工每小时抽查一次打包斤称。

18.10生产部门在组织生产食品包装产品时应严格、认真执行工艺标准;做好设备及场地清洁;原材料和产品标识清楚;在非食品包装产品生产结束换食品级包装产品时,应严格工艺纪律,认真有效地防止交叉污染的发生。

第十九条 留样管理操作规程要求

19.1中央厨房每次出品的食品成品应留样。

19.2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

第二十条 记录管理操作规程要求

20.1原料采购验收、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食品安全检查情况、人员健康状况、教育培训情况、食品留样、检验结果及投诉情况、处理结果、发现问题后采取的措施等均应予以记录。

20.2各项记录均应有执行人员和检查人员的签名。

20.3各岗位负责人应督促相关人员按要求进行记录,并每天检查记录的有关内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经常检查相关记录,记录中如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督促有关人员采取措施。

20.4有关记录至少应保存2年。

第二十一条 运输操作规程要求

21.1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运输需冷藏或热藏条件的食品时应分别配备符合条件的冷藏或保温设施。

21.2运输食品的工具和容器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并生熟分开,运输中要防蝇、防尘、防食品污染。

21.3在装卸所采购的食品时要讲究卫生,不得将食品直接与地面接触。

21.4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用密闭容器装运。不得把直接入口的食品堆放在地面或者需要加工的食品原料和加工半成品混放在一起,防止直接入口的食品受到污染。

第二十二条 餐饮器具清洗消毒保洁操作规程要求

22.1餐饮器具使用后应及时洗净,定位存放,保持清洁。消毒后的餐饮器具应贮存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保洁设施应有明显标记。餐饮器具保洁设施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22.2餐饮器具使用前宜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因材质、大小等原因无法采用的除外。

22.3应定期检查消毒设备、设施是否处于良好状态。采用化学消毒的应定时测量有效消毒浓度。

22.4消毒后餐饮器具应符合gb14934《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规定。

22.5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22.6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器具应分开存放,保洁设施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应设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其结构应密闭并易于清洁。

22.7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收回保洁。

22.8盛放调味料的容器应定期清洗消毒。

22.9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水池应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材料、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采用人工清洗热力消毒的,可设置2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22.10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能满足需要。

22.11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的,设备上应有温度、时间显示和清洗消毒剂自动添加装置。

第七章 食品添加剂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操作规程要求

23.1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并应有详细记录。

23.2食品添加剂存放应有固定的场所(或橱柜),应标示 “食品添加剂”字样,并有专人保管。

23.3食品添加剂实行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管。

第八章 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与管理制度

24.1食品添加剂必须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必须符合gb2760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杜绝使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物品的现象。

24.2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不得凭经验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要求的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

24.3购买食品添加剂必须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进口食品添加剂应索取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证明。

24.4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24.5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

24.6不得使用未经批准、受污染或变质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

24.7不得为掩盖食品腐烂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24.8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人员需经过专业培训。使用食品添加剂应配备专用称量工具,严格按限量标准使用,每次使用食品添加剂须有使用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必须建立管理制度,并制定“三专一管”即专人管理、专人领用、专人使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24.9严禁违法使用硼酸、硼砂、罂粟壳、废弃食用油脂、工业用料等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采购使用的明矾、泡打粉、小苏打等食品添加剂包装标签上应注明中文“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添加剂的具体标签要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7、48和66条的规定。

24.10油条、糕点、面食等常用的泡打粉等含铝膨松剂,应严格控制用量,以防止铝含量超标;应首选使用不含铝的酵母粉、塔塔粉等食品添加剂。

24.11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并上锁,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九章 食品检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检验管理制度

25.1食品生产加工检验室应按照生产食品的检验需要配备检测设备。

25.2检验员经过培训,熟悉检验知识,掌握检验技能经考试合格,取得资质方能上岗操作。

25.3检验室应建立检测设备台账,需检定(校准)的设备应定期送具有资质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校准)合格,并在有效期使用。

25.4检验应如实记录样品来源、生产批次(或生产日期)、代表数量等情况。

25.5检验样品应按“待检样”、“已检样”和“留存样”分类存放,并加以标识。对已检样品应及时处理,保持检验室整洁。

25.6检验室按相关检测方法标准进行,如实填写检验原始记录,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员对检测结果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25.7检验室至少应配备检验员、审核员各一人,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应由检验员和审核员签字并加盖检验专用印章。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应保存两年。

25.8检验不合格的原辅料和成品,应单独登记造册交质量负责人处理,并进行记录。

第十章 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26.1生产部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26.2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公司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公司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公司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公司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26.3相关部门拟定的食品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以及召回的区域范围;

(二)召回原因及危害后果;

(三)召回等级、流程及时限;

(四)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的内容及发布方式;

(五)相关部门的义务和责任;

(六)召回食品的处z措施、费用承担情况;

(七)召回的预期效果。

26.4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等;

(三)召回原因、等级、起止日期、区域范围;

(四)相关部门的义务和消费者退货及赔偿的流程。

26.4.1不安全食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上发布。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的召回公告应当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链接。

26.4.2不安全食品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和中央主要媒体上发布。

实施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实施二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实施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公司可以适当延长召回时间并公布。

26.5公司各部门知悉需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司统一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公司生产部开展召回工作。

26.6销售部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销售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26.7公司召回不安全食品应当告知供货商。供货商应当及时告知生产者。

26.8公司在召回通知或者公告中应当特别注明系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食品出现不安全问题。

第二十七条 处犞

27.1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z措施。

27.2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公司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27.3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公司集中销毁处理。公司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7.4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公司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27.5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公司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7.6公司对不安全食品处z方式不能确定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处理。

27.7公司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z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章 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

28.1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商品售后服务规定,努力提高售后服务水平,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工商部门、消保委处理消费者投诉,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积极主动争取与消费者达成处理协议,不无理拒绝和故意拖延。

28.2公司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28.3发生食品事故时,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28.4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必须在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防止事故扩大;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29.1当有消息(以电话或登门等方式)告知有顾客因吃本店食物而可能中毒时,接待人员应主动向来人/来电问清楚以下事项:

a.牳部分)顾客就消费时导致中毒的人数;

b.牳部分)顾客是吃何种食品导致中毒的;

c.牳部分)顾客是否已被送至医院:

a)犎舯凰椭烈皆海谀母鲆皆骸⒛暮欧考浼闭铮

b)犎粑幢凰椭烈皆海α⒓锤嬷慈来电必须先将该(部分)顾客立即送至就近的医院。

29.2接待人员应将上述事项及时、准确的向经理汇报,再向上级领导汇报情况。

29.3该店负责人在获知该消息后,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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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对到医院处理该事件的同志到医院后,应先向医院处理该事件的医生了解具体情况后,再到病房处看望该部分顾客。

29.5当医院、卫生防疫站派人前来取留样食品进行化验时,则工作人员应立即予以配合。

29.6当经化验确认为食物中毒时,在向上级机关以电话等方式汇报后,成立应急小组积极的处理该项事件;应急小组应由经理、安全质量检查员等组成,并由经理担任组长。

29.7处理人员在处理该项事件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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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经理应将事件发生的经过和处理结果经填写《突发事件处理报告》向本店所有员工汇报处理经过。若确定为中毒事件,则同时须以本店的名义向上级机关汇报其经过和处理结果

第十二章 食品信息公示制度

第三十条 在生产部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公布涉及食品安全的消费、监管等信息,必要时通过广播、电视媒体等途径公布,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档案,接受有关单位检查和消费者查询。

第十三章 厨房日常操作卫生制度

第三十一条 荤素原料用专用池专用清洗,注上标记。

第三十二条 切配定位专桌,生熟食品冰箱分开专用,注明标记。食品生熟用具、容器、盛器有明显标志,做到生熟分开专用。配菜用的工具、容器、盛器经常保持干净,用前消毒,用后洗刷。配菜时,不用腐败变质和过期的原料。每切配完一种食品,即刮去砧板上的污物,经常搓洗抹布。做到刀不锈,砧板不霉,加工台面、抹布干净。待用食品洗净后放入冰箱保存。冰箱内食品分类存盘存放,不重叠,定期除霜,无异味。确实做到“三隔离”:生与熟隔离;成品与半成品隔离;食品与天然冰隔离。

第三十三条 墙面、排风罩、工作台、灶台、地面无积灰、无污垢、无积水。厨房抽屉内整洁无灰、无蟑螂、无鼠迹。废弃物及时倒入带盖桶内,当日清除。每班工作结束后,擦洗水斗,倒掉池中网篮内的残渣,擦洗桌面,工具、用具清洗干净,拖清地板。整理好架子、灶台,盖好辅料容器的盖子、剩余和备用食品,或放冰箱,或加笼罩盖好,保持室内清洁卫生,每周搞一次包干区域的卫生大扫除。使用者应尊重卫生包干者的劳动,用后保持整洁(冷藏室、切配间定位放置物品)。

第三十四条 食品充分加热,防止内生外熟。隔顿隔夜食品回烧后供应。每班工作结束后调料加盖。工具、用具、灶上、灶下,地面清扫洗刷干净。

第三十五条 烹调卫生制度

1、注意食品新鲜,变质食品不蒸,不下锅,不烘烤。

2、烧煮食品充分加热,烧熟烧透,不外熟里生。

3、隔顿、隔夜、回收熟食回锅烧透供应。

4、不用未经消毒的容器盛熟食,不用抹布抹盆。

5、工作结束,调料容器加盖,灶上灶下冲洗清扫干净。

第三十六条 食品冷藏卫生制度

1、食品应分类保存,半成品与原料存放,生熟严格分开。

2、冰箱或冷库由专人负责检查定期化霜,保持霜薄气足,使其无异味、臭味。

3、食品做到先进先出先用,已变质或不新鲜的食品不得放入库或冰箱内,食品不得与非食品一起存放,私人物品不准放入冰箱或冷库。

第三十七条 食品挑洗加工卫生制度

1、蔬菜按一挑、二洗、三切的顺序加工。

2、清洗加工过的蔬菜做到无泥沙、无杂草。

3、肉类食品、自加工时注意检查质量,腐败变质食品不加工。

4、肉类加工后无血、无毛、无污物。

5、宰杀家禽放血完全,除净毛和内脏,病、死家禽不宰杀、不加工。

6、工具、容器冲洗干净,荤素分开使用。

7、加工结束后将地面、水池、加工台、工具、容器清扫洗刷干净。

第三十八条 切配间卫生制度

1、专间工作人员上岗更衣戴工作帽后进入,不得留长指甲和戴首饰。整个凉菜间除工作必需之器皿工具外,不得存放其他无关用品。各种蔬菜洗净入内,并且必须与熟菜分砧切配。

2、每天上班后清理冰箱一次,隔夜食品如需再次使用,应做再次烧熟处理;砧板、刀具用消毒液浸泡,工作人员双手也必须进行消毒,地面用消毒溶液拖洗。

3、供应过后,各种熟食加盖加罩,放入冰箱,案板全部洗刷擦干,犝璋逑淳还胃地面冲洗并刮净。

4、切配间的各种用具必须单独使用,防止交叉感染,凡是熟食改刀匀在切配间内进行;切配间的刀、抹布不得在切配间以外的地方使用。

5、晚上下班前,各种卫生工作全部按规定完成后关闭窗和日光灯,此时各种人员均不再进入切配间。

第三十九条 面点间卫生制度

1、面点间每天须更衣戴工作帽后方可进入,工作期间不得佩带首饰进行操作,不得留长指甲。

2、面点间必须保持环境整洁,各种无关物品不得进入面点间,各种工具用后随时洗净,冰箱每天清理一次,地面每天随时拖洗,和面机每天放水清洗。保持发酵箱及托盘整洁,各种模具用后洗净擦干,按类归放,防止锈蚀。

3、油条用料保持新鲜,各种添加剂必须按规定使用。各种半成品制作后应分别加罩进入冰箱,防止脱水干裂变质。

4、每天工作过后,各种用具全部清洗干净,抹布洗净晾干,案板光洁无垢,工具摆放有序地面洁净无灰。

第十四章 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第四十条 目的:为了保证食品的质量以及食品的安全,特制定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保证落实质量安全企业主体责任。

第四十一条 适用范围:适用于公司内对质量安全有关的管理层及各职能部门和有关人员。

第四十三条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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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起草食品安全自查的策划

44.1自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且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质保部每年初起草食品安全自查方案,在每个年度内所进行的安全自查,并覆盖所有的相关部门。

44.2当有下列情况时,需追加食品安全自查。

a)发生了严重产品质量问题或外界有重大投诉;

b)组织的内部机构、生产工艺、质量方针和目标等有重大改变。

44.3食品安全自查方案的准则、范围、频次和方法由质保部提出,质量负责人批准实施。

44.4食品安全自查的准备

44.4.1由自查组长提出食品安全自查实施计划,质量负责人批准,经批准生效的食品安全自查实施计划表中的自查组长和自查小组成员即被指定为该次食品安全自查的自查组长和自查小组成员。

44.4.2自查小组成员不检查自己的工作。

44.4.3质保部负责向自查小组成员提供自查时所需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受检部门负责提供其他支持性文件和相关标准。

44.4.4自查小组成员按所检查的范围和受检部门的特点,编制有可操作性的食品安全自查表,供检查时使用。

44.5食品安全自查的实施

44.5.1召开一次简短的首次会议,组长介绍自查的目的、范围、准则、方式、计划和自查人员分工及日程安排,澄清自查计划中不明确的问题,确定末次会议的时间、地点。

44.5.2在受检部门人员陪同下,由自查组长主持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员采用现场观察、查阅资料、提问等方法进行抽样调查。

44.5.3寻找客观证据,在自查表中记录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的事实。若发现不符合要求时,将不符合事实与受检部门交换意见。

44.5.4自查结束,自查小组成员互相交流分析,确定不符合事实。在编写“食品安全自查不符合项报告”时,须事实描述清楚,证据确凿。

44.5.5帮助受检核部门制定并评价纠正措施。

44.5.6对自查结果进行汇总分析,确定不合格项,取得受检部门签字认可。

44.5.7召开末次会议,由自查组长报告自查情况和自查结果。就食品安全提出检查结论,并对如何提高食品安全提出建议。

44.5.8提交自查报告。

44.6纠正措施

44.6.1根据审核员填写的《食品安全自查不符合项报告》,受检部门除进行确认外,还要分析不符合产生的原因,由问题的责任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纠正措施,并规定完成纠正措施的期限。

44.6.2纠正措施须在规定的日期内实施完成,如不能按期完成,责任部门必须向质量负责人说明情况,请求延期。

44.6.3受检部门在预定期限内完成纠正措施的实施后,通知质保部确认完成情况,并报质量负责人认可。

44.6.4对期限较长的纠正措施,可在下一次食品安全自查时由自检小组确认。

44.6.5食品安全自查结果提交管理评审。

44.6.6食品安全自查的记录由办公室负责保存。

44.6.7本经营单位设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对每天的食品质量自检结果(包括品种、产地、检测情况等)进行公示。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此规定由食品技术人员修订,食品安全人员修订整理,解释权最终归公司品控部所有,其他制度若与其相违背的,以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修订本制度。

第6篇 餐饮行业布草管理规定

一、送洗

1、各餐厅送洗布草时间为上午08:30-09:00和下午14:00-14:30各一次,特殊情况除外。

2、各餐厅将需要洗涤的布草抖干净杂物,按种类分开后,再送至洗衣房点数。

3、布草的特殊污渍必须有相关餐厅主管注明。

4、脏布草清点完毕后,收送员和布草管理员签字确认。

二、领取

1、以脏换净。

2、脏、净布草数量应相对应。

3、所有在布草房领出的净布草应按规定作签收记录。

三、盘点

1、布草盘点的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

2、各餐厅按布草的不同规格提前整理,由布草房与餐厅布草管理人员共同盘点。

4、布草房将盘点数据整理报洗衣房经理。

五、存放

1、各餐厅的布草必须存放在干燥、干净、能上锁的地方。

2、分类及规格应清晰。

3、待洗的脏布草应存放在上锁布草柜内,防止蟑螂、老鼠等侵食。

六、报损及补充

按酒店布草管理规定执行。

第7篇 烟草行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烟草行业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保障员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平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烟草行业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烟草行业安全生产工作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行业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员工积极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行业所属(含控股)的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国家局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并设置安全管理专职机构,负责领导和组织全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及所属生产经营单位设立以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决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研究、提出对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理意见等。

第六条 各省级局(公司)、地市级局(公司)、烟叶复烤企业、烟叶产区的县级局,各省级工业公司、卷烟工厂,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下属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班组要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各级安全管理机构要配备与工作要求条件相符合的安全管理人员。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变动岗位,要事先听取上级安全管理部门的意见。各省级局(公司)、地市级局(公司)、烟叶复烤企业,各省级工业公司、卷烟工厂,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下属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行业有关规定设置安全工程师岗位并将人员聘任到位。

第八条 工会组织要协助本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实行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第十条 安全生产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做到“五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各单位制订生产经营目标时,要有安全指标和安全保证措施,制订、实施安全责任事故一票否决制度。

第十一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将安全措施经费纳入生产经营年度和中长期发展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要有同级安全部门参加有关会议并为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各级安全部门必须认真进行监督检查,未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项目不得开工、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置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开展预案培训和演练,定期进行预案适宜性评审,增强各类突发事故的应对能力。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安全生产技术,建立并有效运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企业安全文化工作,不断加强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持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法规、标准及行业规定,各类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设计、消防设施和器材配置、消防和疏散通道必须符合相关规定。要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按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组织并定期演练,认真落实《烟草仓库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国烟运〔2004〕317号),加强火源管理,严格执行动火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认真落实《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国烟运〔2002〕367号),严格管理机动车辆的使用,落实机动车辆维护、保养制度,加强驾驶人员的管理,严禁违法行驶。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气焊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必须做到作业人员持证操作,设备按时检测、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确保各类安全基础设施达标配置并有效运行。要加强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的管理,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配置完好、灵敏可靠。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对所属(或控股)多种经营单位和战略投资企业加强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要认真落实《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国烟运〔2002〕368号),切实加强以消防为重点的各项安全管理;严禁将烟叶熏蒸杀虫、生产经营项目、物业、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建筑施工、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监管,必须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和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管理生产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十九条 各单位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的规定,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防护措施和应急设施。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必须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潜在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预防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制订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安全素质,保证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培训规定的学时和大纲要求,组织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再培训,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新员工、临时工、实习人员、调入人员,必须进行单位、车间(部门)、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调换工种和复工人员必须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二十四条 电焊工、电工、司炉工、电梯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同时要按照规定进行培训复审。

第二十五条 凡采用新工艺、购置新设备,必须由主管部门会同安全管理部门制订安全操作规程,由技术负责人对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六条 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单位,要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加强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吸取事故教训,防止同类事故的重复发生。

第五章 安全检查、评价与整改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制订、实施安全生产检查、评价考核办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认真开展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整改。隐患整改过程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监控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各省级公司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检查或专业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安全检查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责任制和“一岗双责”制落实情况:单位领导、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应安全职责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教育培训:员工“三级安全教育”、特殊工种人员技能培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情况。

(三)安全管理部门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配备情况:制度建设检查记录、会议记录、基础管理资料。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执行情况:查有关部门分工履行职责情况,设计、评价、验收报告等资料。

(五)各类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情况。

(六)生产车间、仓库、办公区、特种设备、机动车辆、配电、动力等重点区域或项目的安全管理状况。

第三十条 安全检查人员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有权依法要求受检单位负责人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要完善安全检查办法,依据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组织检查的单位(部门) 要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受检单位要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组织检查的单位(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为安全管理部门配备相关的安全检查、检测仪器和必要的拍摄器材、交通通讯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做到专管专用,为开展安全检查提供工作保障。

第六章 事故分类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四个类别: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少于30人死亡,或者50人以上少于100人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少于1亿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少于10人死亡,或者10人以上少于50人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少于3人死亡,或者少于10人重伤,或者少于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条 事故报告

(一)各单位要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公布事故举报联系方式。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事故的综合统计汇总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逐级上报。

(二)发生事故的单位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防止事故扩大或蔓延,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要保护事故现场。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向当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生人员死亡、火灾或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单位,要立即报国家局。

第三十五条 发生各类责任事故,必须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事故责任人和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不放过),认真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因工死亡、火灾或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调查及处理结果,要专题报国家局。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要建立事故档案,包括事故现场记录、旁证材料、照片、技术鉴定、化验分析、仪表记录、调查材料、会议记录、登记表及事故报告书等。负责事故处理的部门在事故处理结束后30日内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事故档案。参加事故调查的其他单位可保存与其职能相关的事故调查文件材料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有关规定,追究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责任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对有关领导、部门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安全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单位要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1995年10月31日印发的《烟草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国烟生〔1995〕第50号)同时废止。

第8篇 烟草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草行业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烟草生产、仓储企业作为消防保卫重点,督促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行业各卷烟(雪茄烟)厂、复烤厂以及各类仓库。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行业内企业、事业单位,以下同)防火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防火管理人员的配备:各卷烟(雪茄烟)厂、复烤厂、烟草分公司应配备专(兼)职二人,县烟草公司应配备专(兼)职一人,车间、班组、库房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一人。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应协助本单位领导抓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企业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员应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百人以下的企业不少于职工总数的50%;卷烟年生产量在二十万箱以上,复烤烟叶在二万吨以上,贮存物资价值在一亿元以上的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企业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组

织条例》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队员不少于18人。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消防工作会议制度;

(二)防火宣传教育制度;

(三)火源管理制度;

(四)电源管理制度;

(五)消防设施、器材装备维修管理制度;

(六)车间、库房、班组防火管理制度;

(七)易燃、易爆和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八)重点部位防火管理制度;

(九)火灾隐患整改和立、销案制度;

(十)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制度;

(十一)检查评比和奖惩制度;

(十二)外来施工单位防火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下列人员消防职责:

(一)单位主管领导防火管理职责;

(二)单位分管领导防火管理职责;

(三)保卫处、科、股长管理职责;

(四)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职责;

(五)专职消防队长、指导员职责;

(六)专职消防队员职责;

(七)义务消防队员职责;

(八)车间、库房、科(室)负责人防火管理职责;

(九)班、组长防火安全职责;

(十)特殊岗位工作人员防火安全职责。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把防火安全教育纳入到职工教育计划,做到内容、人员、时间三落实。对新上岗的各类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防火教育和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三章 防 火 检 查

第十一条 各省级公司每年至少对本系统进行一次全面防火安全检查;各企业每月进行一次全面防火安全检查;车间、部门、仓库对防火责任区每周应不少于一次防火安全检查;班、组每天班前和班后应当对所属机台、库房和防火责任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各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警卫力量,严格值班、检查、巡逻制度,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应逐条登记存档,并填写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单位(集体)应当认真整改。

第十四条 一般火险隐患和重大火险隐患整改率应分别达到90%和100%。火险隐患整改要落实计划、落实资金、落实负责人,并规定整改时限。

第四章 建 筑 防 火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厂房和仓库等工程时,其防火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技术法规的规定,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工厂、仓库区内不得搭建临时建筑,如因生产、储存确需搭建时,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 耐火等级为一、二级的厂房和库房,内部装修应采用不燃或阻燃材料,厂房、库房内的吊顶、隔墙不准采用可燃材料。

第十八条 消防通道、疏散楼梯、电梯间内禁止堆放物品,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第十九条 厂区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8米,一般通道不小于4米,道路上空的架栈桥等障碍物,其净高不应低于4米,不得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停放车辆、搭建建筑物,必须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库房内成品、半成品、原辅材料堆放要整齐,并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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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100米 ,垛与垛间距不小于

1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0.3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用于商品养护的电器设备间距不小于1米,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每个卷烟堆垛垛高不得超过八件,烤烟原烟堆垛不得超过六包,复烤把烟不得超过七包。

第二十一条 露天、半露天烟叶堆场的最大储量不得超过20000吨,超过的应分场堆放。分场堆物,堆场与堆场之间不应小于

240米,每垛占地面积一般不应超过100米 ,堆高不宜超过5米,堆垛与堆垛之间不应小于1.5米,五垛为一组,组与组之间不应小于15米。半露天库房支架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厂区、库房、车间、仓库的重点防火部位,防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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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要醒目。占地面积超过500米 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米 的

库房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各厂及大型卷烟和烟叶仓库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应当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或其他通讯工具,并保障通讯畅通。

第五章 电 源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车间、仓库内严禁乱拉、乱接电源线路,不得随意增设电器设备,高、低压线不得架设在同一根电线杆上。

第二十四条 车间、库房的电源线路、电器设备应保持清洁,配电箱(板)不得有积尘,立式配电柜周围一米内不准堆放物品,应保持干燥并挂牌专人管理。各电气设备的导线、接点、开关不得有断线、老化、裸露、破损。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电气设施严禁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五条 车间、库房的照明设备悬挂应当牢固。发酵房照明灯具应安装在墙壁四周。香精、油料库必须安装防爆灯。贮丝、烘支房和各库房内不得使用60瓦以上的白炽灯,线路应采用暗管敷设,开关应安装在室外,做到人走灯灭,并有断电指示灯。库内不准使用电热器具和家用

电器,不准用可燃材料做灯罩。

第二十六条 厂区、仓库的电气装置、电源线路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规范的规定。车间电源线路应当安装在架线支架内,与各设备连接的动力线必须采用穿管连接方式。库房的电源线路应架设在库外,引进库房内的线路,必须装置在金属或非燃塑料管内。线路和灯头应安装在

库房通道上方,距堆垛水平距离不应小于0.5米,严禁在堆垛上方架设电源线路,严禁在库房闷顶内敷设配电线路。

第二十七条 库房内不准架设临时线路。库区的电源应设总闸、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并有防潮、防雨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电器设备必须有良好的接零或接地保护装置。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下方禁止堆放物品。提升、码垛等机械设备易产生火花的部位,应当设置防护罩。

第二十九条 厂区、仓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安装规范的规定、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三十条 配、发、变电房内,严禁存放各种油料、酒精等易燃物和堆放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电器设备必须由持合格证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操作时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配、发、变电房内严禁明火作业和使用电炉。室内通风要保持良好。

第六章 火 源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厂区、库区禁止流动吸烟。吸烟室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室内要通风良好。吸烟室周围30米内不得存放易燃和可燃物品。吸烟室应有专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生产区、库房外、车间内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动火必须向保卫处、科(股)申请办理临时动火证,方可动火。并有防范措施和专人管理,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固定动火须经保卫处、科(股)防火安全审核同意,报经企业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固定动火证。应明确动火人防火职责,采取安全措施和配备相应灭火器具,主管安全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和加强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厂区和车间内的蒸汽管道应当定期清扫,保持清洁,并用难燃材料保温,其保温厚度以表面不超过50℃为宜。车间内的暖气包、管、片等0.5米内不得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车间、库房内的送气、通风、送料、除尘、空调管道应当分开安装并安装阻火阀,管道应采用非

燃烧材料。

第三十六条 车间、过道内严禁存放各种油料、香精、酒类等易燃物。香精、酒类等易燃液体不得与卷烟原辅材料、成品混同储存。

第三十七条 发酵房、真空回潮、复烤机要严格控制温度。复烤机房排气管周围剩余烟叶,每周清扫不少于一次。各种纸箱、盒应使用蒸汽或电烘烤,严禁使用火墙等明火烘烤。烟叶堆垛应定期检查,防止炭化自燃。

第三十八条 进入库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排气管的一侧不准靠近物品堆垛。在库区作业的电瓶车、铲车、吊车等必须安装防止喷火或打出火花的安全装置,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修理和加油。

第三十九条 厂区、仓库、露天堆场周围100米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露天堆场周围的杂草等可燃物应经常进行清除。

第七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四十条 厂房、库房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和配备消防器材。消防供水不足的厂区、库区必须修建消防池、水井或水塔,确保消防用水。

第四十一条 消火栓应有明显的标志,室外消火栓周围20米内不准堆放物资和停放车辆。

第四十二条 各种消防器材要分布合理,摆放在便于取用,通风良好的地方。室外消防器材应摆放在防雨、防晒的箱、架、柜内,严禁与油类、酸、碱等有腐蚀性的化学物品接触。

第四十三条 消防装备、器材应指定专人管理、维护保养和更换并挂牌管理,任何人不准挪作他用,确保完好能用。地处寒区的企业,寒冷季节应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采取防冻措施。

第四十四条 消防器材维修、更换、添置经费,应优先给予保证。各单位每年应根据消防设施、装置、器材使用情况和火灾隐患整改需要,进行一次消防经费预结算。消防经费不得擅自挪用。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体)表彰、奖励条件:

(一)单位领导和全体职工重视消防工作,全年未发生火灾事故的;

(二)防火组织机构健全,防火措施落实,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重视消防宣传教育,严格执行消防条例和各种消防法规,职工群众的防火安全意识明显提高的;

(四)消防设施、装备和器材完善,保证扑救火灾的需要。

凡发生火灾事故的县级以下企业(含县级)不得评为烟草总公司和省级公司的先进单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省级公司不得评为总公司先进单位。

个人表彰、奖励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异,工作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防火制度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预防火灾工作中作出贡献的;

(三)发现和消除隐患,表现突出的;

(四)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除执行本规定外,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和公安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9篇 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草行业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烟草生产、仓储企业作为消防保卫重点,督促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行业各卷烟(雪茄烟)厂、复烤厂以及各类仓库。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行业内企业、事业单位,以下同)防火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防火管理人员的配备:各卷烟(雪茄烟)厂、复烤厂、烟草分公司应配备专(兼)职二人,县烟草公司应配备专(兼)职一人,车间、班组、库房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一人。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应协助本单位领导抓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企业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员应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百人以下的企业不少于职工总数的50%;卷烟年生产量在二十万箱以上,复烤烟叶在二万吨以上,贮存物资价值在一亿元以上的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企业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组

织条例》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队员不少于18人。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消防工作会议制度;

(二)防火宣传教育制度;

(三)火源管理制度;

(四)电源管理制度;

(五)消防设施、器材装备维修管理制度;

(六)车间、库房、班组防火管理制度;

(七)易燃、易爆和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八)重点部位防火管理制度;

(九)火灾隐患整改和立、销案制度;

(十)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制度;

(十一)检查评比和奖惩制度;

(十二)外来施工单位防火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下列人员消防职责:

(一)单位主管领导防火管理职责;

(二)单位分管领导防火管理职责;

(三)保卫处、科、股长管理职责;

(四)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职责;

(五)专职消防队长、指导员职责;

(六)专职消防队员职责;

(七)义务消防队员职责;

(八)车间、库房、科(室)负责人防火管理职责;

(九)班、组长防火安全职责;

(十)特殊岗位工作人员防火安全职责。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把防火安全教育纳入到职工教育计划,做到内容、人员、时间三落实。对新上岗的各类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防火教育和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三章 防 火 检 查

第十一条 各省级公司每年至少对本系统进行一次全面防火安全检查;各企业每月进行一次全面防火安全检查;车间、部门、仓库对防火责任区每周应不少于一次防火安全检查;班、组每天班前和班后应当对所属机台、库房和防火责任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各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警卫力量,严格值班、检查、巡逻制度,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应逐条登记存档,并填写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单位(集体)应当认真整改。

第十四条 一般火险隐患和重大火险隐患整改率应分别达到90%和100%。火险隐患整改要落实计划、落实资金、落实负责人,并规定整改时限。

第四章 建 筑 防 火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厂房和仓库等工程时,其防火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技术法规的规定,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工厂、仓库区内不得搭建临时建筑,如因生产、储存确需搭建时,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 耐火等级为一、二级的厂房和库房,内部装修应采用不燃或阻燃材料,厂房、库房内的吊顶、隔墙不准采用可燃材料。

第十八条 消防通道、疏散楼梯、电梯间内禁止堆放物品,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第十九条 厂区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8米,一般通道不小于4米,道路上空的架栈桥等障碍物,其净高不应低于4米,不得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停放车辆、搭建建筑物,必须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库房内成品、半成品、原辅材料堆放要整齐,并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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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100米 ,垛与垛间距不小于

1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0.3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用于商品养护的电器设备间距不小于1米,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每个卷烟堆垛垛高不得超过八件,烤烟原烟堆垛不得超过六包,复烤把烟不得超过七包。

第二十一条 露天、半露天烟叶堆场的最大储量不得超过20000吨,超过的应分场堆放。分场堆物,堆场与堆场之间不应小于

240米,每垛占地面积一般不应超过100米 ,堆高不宜超过5米,堆垛与堆垛之间不应小于1.5米,五垛为一组,组与组之间不应小于15米。半露天库房支架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厂区、库房、车间、仓库的重点防火部位,防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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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要醒目。占地面积超过500米 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米 的

库房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各厂及大型卷烟和烟叶仓库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应当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或其他通讯工具,并保障通讯畅通。

第10篇 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范本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公安部令〔1998〕第1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烟草行业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烟草生产、仓储企业作为消防保卫重点,督促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行业各卷烟(雪茄烟)厂、复烤厂以及各类仓库。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行业内企业、事业单位,以下同)防火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防火管理人员的配备:各卷烟(雪茄烟)厂、复烤厂、烟草分公司应配备专(兼)职二人,县烟草公司应配备专(兼)职 一人,车间、班组、库房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一人。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应协助本单位领导抓好防火安全工作。第七条 各企业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员应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百人以下的企业不少于职工总数的50%;卷烟年生产量在二十万箱以上,复烤烟叶在二万吨以上,贮存物资价值在一亿元以上的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企业应按照《企业 事业单位专职消防组织条例》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队员不少于18人。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一)消防工作会议制度;(二)防火宣传教育制度;(三)火源管理制度;(四)电源管理制度;(五)消防设施、器材装备维修管理制度;(六)车间、库房、班组防火管理制度;(七)易燃、易爆和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制度;(八)重点部位防火管理制度;(九)火灾隐患整改和立、销案制度;(十)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制度;(十一)检查评比和奖惩制度;(十二)外来施工单位防火管理制度。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下列人员消防职责:(一)单位主管领导防火管理职责;(二)单位分管领导防火管理职责;(三)保卫处、科、股长管理职责;(四)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职责;(五)专职消防队长、指导员职责;(六)专职消防队员职责;(七)义务消防队员职责;(八)车间、库房、科(室)负责人防火管理职责;(九)班、组长防火安全职责;(十)特殊岗位工作人员防火安全职责。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把防火安全教育纳入到职工教育计划,做到内容、人员、时间三落实。对新上岗的各类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防火教育和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第三章 防火检查第十一条 各省级公司每年至少对本系统进行一次全面防火安全检查;各企业每月进行一次全面防火安全检查;车间、部门、仓库对防火责任区每周应不少于一次防火安全检查;班、组每天班前和班后应当对所属机台、库房和防火责任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第十二条 各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警卫力量,严格值班、检查、巡逻制度,落实防范措施。第十三条 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应逐条登记存档,并填写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单位(集体)应当认真整改。第十四条 一般火险隐患和重大火险隐患整改率应分别达到90%和100%。火险隐患整改要落实计划、落实资金、落实负责人,并规定整改时限。第四章 建筑防火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厂房和仓库等工程时,其防火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技术法规的规定,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 构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第十六条 工厂、仓库区内不得搭建临时建筑,如因生产、储存确需搭建时,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第十七条 耐火等级为一、二级的厂房和库房,内部装修应采用不燃或阻燃材料,厂房、库房内的吊顶、隔墙不准采用可燃材料。第十八条 消防通道、疏散楼梯、电梯间内禁止堆放物品,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第十九条 厂区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8米,一般通道不小于4 米,道路上空的架栈桥等障碍物,其净高不应低于4米,不得在道 路上堆放物品、停放车辆、搭建建筑物,必须保证消防通道畅通。第二十条 库房内成品、半成品、原辅材料堆放要整齐,并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100米2,垛与垛间距不小于 1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0.3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0.5米。 垛与用于商品养护的电器设备间距不小于1米,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每个卷烟堆垛垛高不得超过八件,烤烟原烟堆垛不得超过六包,复烤把烟不得超过六包。第二十一条 露天、半露天烟叶堆场的最大储量不得超过 20000吨,超过的应分场堆放。分场堆物,堆场与堆场之间不应小于 40米,每垛占地面积一般不应超过100米2,堆高不宜超过5米,堆垛与堆垛之间不应小于15米,五垛为一组,组与组之间不应小于15米。半露天库房支架不得使用易燃材料。第二十二条 厂区、库房、车间、仓库的重点防火部位,防火标志要醒目。占地面积超过500米2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米2的库房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各厂及大型卷烟和烟叶仓库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应当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或其他通讯工具,并保障通讯畅通。第五章 电源管理第二十三条 车间、仓库内严禁乱拉、乱接电源线路,不得随意增设电器设备,高、低压线不得架设在同一根电线杆上。第二十四条 车间、库房的电源线路、电器设备应保持清洁,配电箱(板)不得有积尘,立式配电柜周围一米内不准堆放物品,应保持干燥并挂牌专人管理。各电气设备的导线、接点、开关不得有断线、老化、裸露、破损。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电气设施严禁超负荷运行。第二十五条 车间、库房的照明设备悬挂应当牢固。发酵房照明灯具应安装在墙壁四周。香精、油料库必须安装防爆灯。贮丝、烘支房和各库房内不得使用60瓦以上的白炽灯,线路应采用暗管敷 设,开关应安装在室外,做到人走灯灭,并有断电指示灯。库内不准使用电热器具和家用电器,不准用可燃材料做灯罩。第二十六条 厂区、仓库的电气装置、电源线路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规范的规定。车间电源线路应当安装在架线支架内,与各设备连接的动力线必须采用穿管连接方式。库房的电源线路应 架设在库外,引进库房内的线路,必须装置在金属或非燃塑料管内。 线路和灯头应安装在库房通道上方,距堆垛水平距离不应小于0.5 米,严禁在堆垛上方架设电源线路,严禁在库房闷顶内敷设配电线路。第二十七条 库房内不准架设临时线路。库区的电源应设总闸、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并有防潮、防雨等保护措施。第二十八条 电器设备必须有良好的接零或接地保护装置。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下方禁止堆放物品。提升、码垛等机 械设备易产生火花的部位,应当设置防护罩。 第二十九条 厂区、仓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安装规范的规定、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第三十条 配、发、变电房内,严禁存放各种油料、酒精等易燃物和堆放其他物品。第三十一条 电器设备必须由持合格证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操作时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第三十二条 配、发、变电房内严禁明火作业和使用电炉。室内通风要保护良好。第六章 火源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厂区、库区禁止流动吸烟。吸烟室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室内要通风良好。吸烟室周围30米内不得存放易燃和可燃物品。吸烟室应有专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生产区、库房外、车间内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动火必须向保卫处、科(股)申请办理临时动火证,方可动火。并有防范措施和专人管理,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二)固定动火须经保卫处、科(股)防火安全审核同意,报经企业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固定动火证。应明确动火人防火职责,采取安全措施和配备相应灭火器具,主管安全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和加强管理。第三十五条 厂区和车间内的蒸汽管道应当定期清扫,保持清洁,并用难燃材料保温,其保温厚度以表面不超过50℃为宜。车间 内的暖气包、管、片等0.5米内不得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车间、库房内的送气、通风、送料、除尘、空调管道应当分开安装并安装阻火阀,管道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第三十六条 车间、过道内严禁存放各种油料、香精、酒类等易燃物。香精、酒类等易燃液体不得与卷烟原辅材料、成品混同储存。第三十七条 发酵房、真空回潮、复烤机要严格控制温度。复烤机房排气管周围剩余烟叶,每周清扫不少于一次。各种纸箱、盒应使用蒸汽或电烘烤,严禁使用火墙等明火烘烤。烟叶堆垛应定期检查,防止炭化自燃。第三十八条 进入库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排气管的一侧不准靠近物品堆垛。在库区作业的电瓶车、铲车、吊车等必须安装防止喷火或打出火花的安全装置,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修理和加油。第三十九条 厂区、仓库、露天堆场周围100米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露天堆场周围的杂草等可燃物应经常进行清除。第七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第四十条 厂房、库房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和配备消防器材。消防供水不足的厂区、库区必须修建消防池、水井或水塔,确保消防用水。第四十一条 消火栓应有明显的标志,室外消火栓周围20米内不准堆放物资和停放车辆。第四十二条 各种消防器材要分布合理,摆放在便于取用,通风良好的地方。室外消防器材应摆放在防雨、防晒的箱、架、柜内,严禁与油类、酸、碱等有腐蚀性的化学物品接触。第四十三条 消防装备、器材应指定专人管理、维护保养和更换并挂牌管理,任何人不准挪作他用,确保完好能用。地处寒区的企业,寒冷季节应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采取防冻措施。第四十四条 消防器材维修、更换、添置经费,应优先给予保证。各单位每年应根据消防设施、装置、器材使用情况和火灾隐患整改需要,进行一次消防经费预结算。消防经费不得擅自挪用。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体)表彰、奖励条件:(一)单位领导和全体职工重视消防工作,全年未发生火灾事故的;(二)防火组织机构健全,防火措施落实,做出显著成绩的;(三)重视消防宣传教育,严格执行消防条例和各种消防法规,职工群众的防火安全意识明显提高的;(四)消防设施、装备和器材完善,保证扑救火灾的需要。凡发生火灾事故的县级以下企业(含县级)不得评为烟草总公司和省级公司的先进单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省级公司不得评为总公司先进单位。个人表彰、奖励条件:(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异,工作表现突出的;(二)模范执行防火制度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预防火灾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三)发现和消除隐患,表现突出的;(四)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除执行本规定外,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和公安部备案。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业管理规定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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