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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仅有借条能认定借贷关系吗范文
仅有借条能认定借贷关系吗
案例
2012年6月15日,原告张小军(化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赖云强(化名)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2年2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但现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写,但原告并没有依约定将钱款借给被告。当时原告需要钱款的时间较紧,与原告协商时已是晚上,银行已关门,而被告第二天一早要去外地办事,双方就约好被告于当日先写好借条给原告,原告第二天到银行转款给被告。但第二天原告并没有转款,被告只好临时以4分的高息向另一朋友温某借款15万元。被告提交了其朋友温某向被告的转帐15万元的单据,并申请了其朋友温某出庭作证。温某在庭上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时是陈述了原告未及时向其打款,故向其借款的情况。同时被告还申请了收款方的生意合作方提交的证词,证明被告只向其打款15万元及打款时间为2012年2月8日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向被告转款的凭证或其它付款证据,否则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补充陈述,自己是当场将现金交由被告,并提供借款前4日、即2月3日的取款11万元的凭证,同时原告认为自己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是否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对此法院认为,比较而言,被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的可能性比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大。理由如下:其一,原告虽然提供了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但借款金额较大,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前4日的取款凭证在时间上和数额上与借条不符,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其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和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如果被告为一笔生意款向原告借款能够满足需要后,又在时间紧急时向另一人借相同的钱款,并支付明显高于民间借贷通常标准的月利率,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向原告付款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此案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条规定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证据认定上,通常对于小额借款,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虽然只有提供借条一个证据,但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按照交易习惯,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大额借款,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如其仅提供借据而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则要综合判断:要审查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方面的因素,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双方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通过逻辑推理,运用生活常理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判断借款情况的真实性。
同时法官建议,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借条的出具应慎重,对双方的约定事项尽可能在借条中反应,以利于展现借款时的真实情况。
第2篇 夫妻之间相互出具借条的效力认定方法
我们通常所说的借条,一般是指公民之间因个人借款而产生的书面债权凭证,相当于正规的借款合同和相关履行手续性质,但内容和形式要来得简单得多。通常借条出现在亲戚、朋友、同事以及邻居、熟人之间,夫妻之间相互出具借条的行为十分少见,但在审判实践中也能碰到。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相互出具借条的效力该如何认定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下面小编整理了夫妻之间相互出具借条的效力认定方法,供你参考。
夫妻之间相互出具借条的效力认定方法
夫妻的传统定义是指男女双方经过恋爱的感情历程,相互吸引、并决心以对方作为自己的终生伴侣,从而共同生活的一种社会形态。当然,夫妻关系的成立还需要得到社会的认可,古代只要有父母之命、媒硕之言,再经过交拜天地的仪式,就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在当今法制社会,则需符合有关婚姻条件,并自愿经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才能成为合法夫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并且有相互帮助、相互扶养的义务。除却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和法律的规定或夫妻的约定的财产,婚后夫妻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相互出具的借条能否成立呢一种观点认为,鉴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夫妻之间不能相互借贷,即可以认为:法律允许夫妻之间可以相互借贷,夫妻之间可以就债权债务、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约定。只要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负责。
但也有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向另一方举债的合理性提出诘问。他们认为,这种特殊举债行为并不能简单适用一般的债权债务行为,虽然有关的婚姻家庭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夫妻之间不能相互举债,但这决不能套用一般的'法无明文禁止不违法'的原则。若准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举债,将会导致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混乱。如当配偶一方向另一方举债时,另一方所出借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谁呢向另一方偿债时,其用于偿债的财产又属于谁的呢而另一方所取得的债款的所有权又属于谁的呢
小编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借款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但是否有效、该如何处理,应当从所借钱款的性质和用途来认定。
第一种情况,如果夫妻相互出具的借条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产生的,根据我国《民法》第58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理所当然是无效的。另一种情况,如果是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或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比如说夫妻在离婚时为了隐匿财产、逃避外债而相互出具借条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有关部门规定,这同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第二种情况,如果有证据证明出借的钱款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作为共有人的夫妻,本身就对此拥有共同的使用和支配权利,也承担共同的义务,显然无从谈起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了,形成的所谓借款关系也不能予以认定,否则将会导致婚姻家庭共有财产法律体系的混乱。但如果这笔具有共同财产性质的借款过后实际上是被借款一方个人使用的,并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开支,另一方应当可以保有离婚追索权。比如说,一对夫妻婚后存了10万元,丈夫向妻子出具了借条以后将这笔钱用于个人开支,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妻子并没有办法对丈夫进行制约。但后来他们离婚了,那时妻子就可以行使追索权,要求丈夫将其中的5万元支付给她了。
第三种情况,如果出借的钱款是一方的婚前财产,或者是婚后双方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应当认定借款成立。根据《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一方在向另一方出具借条时,已明确承认所借款项的财产所有权是对方所有,这一表示应是双方对该笔借款的所有权进行约定的依据,而且事实上这也符合我国《婚姻法》第19条'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如果所借之款借款方个人使用的,借款一方应及时履行归还的义务,但必须注意的是:在归还方式上,借款一方必须以其个人财产支付,绝对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否则将会侵害到对方的共有权益。
如果所借之款事实上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了,对此出借一方明知并且不表示异议的,那该借款的性质就从根本上被改变,无形之中从一方的个人财产转化并融入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并且已经实际消费支出,就不再具有借款性质了,借款一方也无须进行偿还了。
第3篇 父代子出具借条的行为认定案例范文
父代子出具借条的行为认定案例
2004年11月份,侯伟因经营需要经其父侯立果之手向赵某借款30000元,侯立果并向赵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30000),月息1分5厘。侯伟(侯立果代)的欠据一张。后赵某虽向侯伟和侯立果多次索要,该笔借款均未得到偿还。赵某遂于2008年1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侯氏父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庭审中,侯立果认为该款系侯伟所用,应由侯伟承担;而侯伟认为其从未向赵某借过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以上的人名均为化名)
分歧
对于侯立果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及该笔债务应如何承担?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侯立果代其子出具欠条,并注明代字,既有代书之意又有代为偿还保证担保之意,故可以理解为连带责任保证或债务加入,侯氏父子对该笔债务应付共同偿还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侯立果代其子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只能由侯伟承担还款责任,侯立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侯立果代其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事后未经侯伟追认,故对侯伟不发生效力,应由侯立果一人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小编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看侯立果是否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该书面形式大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保证人与债权人单独签定书面保证合同;
(2)在主合同中包含保证担保条款,保证人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人给债权人单独出具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书面材料,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4)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而在本案中,侯立果既未与赵某签订书面的保证担保合同,也未在主合同中订立有保证担保性质的条款,更未单独出具具有担保性质的书面材料,也未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字,故欠据中的代字只能按字面解释为代为书写或代为借款之意,而不能理解为具有担保之意。
其次,侯立果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呢?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原债务人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其有如下四个法律特征:
1.它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2.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
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4.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理由(债务承担的原因)对抗债权人。而在本案中,侯立果既未与赵某签订书面的代偿协议,也未向赵某作出代为还款的单方承诺,而紧紧是代书了一张欠据,故欠据中的代字只能按字面解释为代为书写或代为借款之意,而不能理解为具有代为还款之意。
再次,侯立果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简言之,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让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代理权对待的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个特殊例外情况。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果,无须被代理人追认。本案中侯立果代其子侯伟出具欠据,从父亲与儿子的特殊关系及共同生活的事实判断及欠据内容的表达形式上看,足以使相对人赵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侯立果有代理权,无须侯伟进行追认,因此该欠据对侯伟具有约束力。
第4篇 夫妻之间相互出具借条的效力认定方法范文
夫妻之间相互出具借条的效力认定方法
夫妻的传统定义是指男女双方经过恋爱的感情历程,相互吸引、并决心以对方作为自己的终生伴侣,从而共同生活的一种社会形态。当然,夫妻关系的成立还需要得到社会的认可,古代只要有父母之命、媒硕之言,再经过交拜天地的仪式,就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在当今法制社会,则需符合有关婚姻条件,并自愿经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才能成为合法夫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并且有相互帮助、相互扶养的义务。除却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和法律的规定或夫妻的约定的财产,婚后夫妻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相互出具的借条能否成立呢一种观点认为,鉴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夫妻之间不能相互借贷,即可以认为:法律允许夫妻之间可以相互借贷,夫妻之间可以就债权债务、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约定。只要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负责。
但也有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向另一方举债的合理性提出诘问。他们认为,这种特殊举债行为并不能简单适用一般的债权债务行为,虽然有关的婚姻家庭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夫妻之间不能相互举债,但这决不能套用一般的法无明文禁止不违法的原则。若准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举债,将会导致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混乱。如当配偶一方向另一方举债时,另一方所出借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谁呢向另一方偿债时,其用于偿债的财产又属于谁的呢而另一方所取得的债款的所有权又属于谁的呢
小编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借款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但是否有效、该如何处理,应当从所借钱款的性质和用途来认定。
第一种情况,如果夫妻相互出具的借条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产生的,根据我国《民法》第58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理所当然是无效的。另一种情况,如果是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或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比如说夫妻在离婚时为了隐匿财产、逃避外债而相互出具借条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有关部门规定,这同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第二种情况,如果有证据证明出借的钱款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作为共有人的夫妻,本身就对此拥有共同的使用和支配权利,也承担共同的义务,显然无从谈起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了,形成的所谓借款关系也不能予以认定,否则将会导致婚姻家庭共有财产法律体系的混乱。但如果这笔具有共同财产性质的借款过后实际上是被借款一方个人使用的,并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开支,另一方应当可以保有离婚追索权。比如说,一对夫妻婚后存了10万元,丈夫向妻子出具了借条以后将这笔钱用于个人开支,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妻子并没有办法对丈夫进行制约。但后来他们离婚了,那时妻子就可以行使追索权,要求丈夫将其中的5万元支付给她了。
第三种情况,如果出借的钱款是一方的婚前财产,或者是婚后双方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应当认定借款成立。根据《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一方在向另一方出具借条时,已明确承认所借款项的财产所有权是对方所有,这一表示应是双方对该笔借款的所有权进行约定的依据,而且事实上这也符合我国《婚姻法》第19条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如果所借之款借款方个人使用的,借款一方应及时履行归还的义务,但必须注意的是:在归还方式上,借款一方必须以其个人财产支付,绝对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否则将会侵害到对方的共有权益。
如果所借之款事实上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了,对此出借一方明知并且不表示异议的,那该借款的性质就从根本上被改变,无形之中从一方的个人财产转化并融入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并且已经实际消费支出,就不再具有借款性质了,借款一方也无须进行偿还了。
第5篇 债务人撕毁借条的认定方法案例范文
债务人撕毁借条的认定方法案例
[案情]2003年7月23日,史某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王某借款50000元,当日,史某出具借条后,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次年2月,王某向史某催问借款,史某以忘记借款利率为由要求王某出示借条,然后趁王某不备将借条抢到手中撕毁。王某随机抓住史某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分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史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史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史某抢夺并撕毁的借条本身毫无经济价值,史某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史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史某趁王某不备,公然夺取王某的借条,非法占有王某的私有财产,王某的行为构成。
第三种意见认为,史某的行为构成。史某抢过王某的借条撕毁,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史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按侵占罪进行处罚。
一、史某撕毁的借条是载明史某与王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王某有权凭此借条向史某要还借款。然而史某为了赖帐,趁王某不备夺过借条撕毁,使得王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实际上是造成了王某财产损失、减少,而史某却因此将本应偿还给王某的借款非法占为己有,获得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符合的构成要件。因此,史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二、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抢夺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共同点是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的对象都是自己无所有权的公私财物,且均故意的行为。而两罪的不同点则是侵占罪中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的,亦即在行为人的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合法持有则是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暂时的占有权或暂时的使用权,但持有人不享有所有权。持有人将他物 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最大特征。本案中史某通过借贷的方式占有王某50000元借款,史某可以对这笔借款进行使用和收益,但这50000元借款的所有权始终是属于王某的。王某对史某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就是享有要求史某在借款到期后将50000元借款的占有权转移给己方的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载体就是史某出具的借条。史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撕毁借条,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特征。尽管史某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但这仅仅是史某占有王某财产所采取的一种方式,史某夺取的借条本身并没有价值,即使作为纸片来看,其价值也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借条本身并不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所以单纯从史某的抢夺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只有当史某撕毁借条以后,才达到了消灭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达到了非法占有50000元借款的目的。综上所述,本案史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更为妥当。
延伸阅读
哪些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现实生活中,借条也会被一些别有用心,见钱眼开的人,用来作为欺诈钱财的手段,从而使你遭受救济损失。此外,还有两个与出借款物有关的问题需要引起朋友们注意:
一是借款时如果明知对方将用于非法活动,不要借款给对方。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在对方不还钱的情况下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予以保护。
二是对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借条,要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内主张权利,即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两年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却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就会丧失胜诉权。
第6篇 夫妻借条法律效力认定方法范文
夫妻之间相互出具借条的行为十分少见,但在审判实践中也能碰到。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相互出具借条的效力该如何认定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下面小编整理了夫妻借条法律效力认定方法,供你参考。、
夫妻借条法律效力认定方法
夫妻的传统定义是指男女双方经过恋爱的感情历程,相互吸引、并决心以对方作为自己的终生伴侣,从而共同生活的一种社会形态。当然,夫妻关系的成立还需要得到社会的认可,古代只要有父母之命、媒硕之言,再经过交拜天地的仪式,就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在当今法制社会,则需符合有关婚姻条件,并自愿经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才能成为合法夫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并且有相互帮助、相互扶养的义务。除却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和法律的规定或夫妻的约定的财产,婚后夫妻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相互出具的借条能否成立呢一种观点认为,鉴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夫妻之间不能相互借贷,即可以认为:法律允许夫妻之间可以相互借贷,夫妻之间可以就债权债务、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约定。只要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负责。
第一种情况,如果夫妻相互出具的借条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产生的,根据我国《民法》第58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理所当然是无效的。另一种情况,如果是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或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比如说夫妻在离婚时为了隐匿财产、逃避外债而相互出具借条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有关部门规定,这同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第二种情况,如果有证据证明出借的钱款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作为共有人的夫妻,本身就对此拥有共同的使用和支配权利,也承担共同的义务,显然无从谈起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了,形成的所谓借款关系也不能予以认定,否则将会导致婚姻家庭共有财产法律体系的混乱。但如果这笔具有共同财产性质的借款过后实际上是被借款一方个人使用的,并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开支,另一方应当可以保有离婚追索权。比如说,一对夫妻婚后存了10万元,丈夫向妻子出具了借条以后将这笔钱用于个人开支,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妻子并没有办法对丈夫进行制约。但后来他们离婚了,那时妻子就可以行使追索权,要求丈夫将其中的5万元支付给她了。
第三种情况,如果出借的钱款是一方的婚前财产,或者是婚后双方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应当认定借款成立。根据《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一方在向另一方出具借条时,已明确承认所借款项的财产所有权是对方所有,这一表示应是双方对该笔借款的所有权进行约定的依据,而且事实上这也符合我国《婚姻法》第19条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如果所借之款借款方个人使用的,借款一方应及时履行归还的义务,但必须注意的是:在归还方式上,借款一方必须以其个人财产支付,绝对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否则将会侵害到对方的共有权益。
如果所借之款事实上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了,对此出借一方明知并且不表示异议的,那该借款的性质就从根本上被改变,无形之中从一方的个人财产转化并融入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并且已经实际消费支出,就不再具有借款性质了,借款一方也无须进行偿还了。
延伸阅读:
一、切忌自乱阵脚
如果作为债主你不留神找不到借条了,建议先不要急着向法院起诉。起诉时你是要提供证据材料的,如果对方精明一点发现你没有借条,要赖账,你可能就要眼巴巴的看着丧失诉讼权利。这种情形下,建议你首先大可从容地要求他订立还款计划或签订还款协议,只要他肯订计划、签协议,其他条件可均可放宽松。
二、偷偷录音取证
录音取证目前在处理各类纠纷时,是当事人惯常使用的一种手段,但实践中当事人取到的此种证据,往往不会被法院采纳。原因多是违反合法性。因此,录音取证,建议注意以下几点:
1、被录音对象必须是债务本人。例如:是吗?我是。
2、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事情的主要内容。例如:应完整的将所欠数额及借钱的来龙去脉讲清。
3、录音内容必须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即不能在逼迫、胁迫的情况下录音。
4、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例如:在公众场合进行,切不可玩间谍手段,那样有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5、保存原始载体。实践中诉讼需要核实证据的真实情况,因此,即使准备了备份,也要保存原始载体。
三、寻找目击证人
证人证言也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也可使用。因此,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也可以找知情的人作证,当然此种情形下,证人最好能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