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1篇】完善制度重要性规范怎么写2150字
企业成立目的在于发展的更大、更强,前期公司的经营由于成本上的制约会发展的较慢,但随后我公司的人员会不断的增加,经营水平不断的提升,我们必然会采取正规化的管理。
强大的公司离不开正规化的管理,没有管理,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也不会达到比较高的水平。
对于企业中的员工来讲,如果不主动的去接受这种正规化的管理,那么个人的从业素质、修养、能力也将维持在相对较低的水平,所以说无论对自己还是对公司,我们都应该向正规化的企业靠拢。
公司要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要与国际化的管理水平相结合。
在通过iso9000认证后,公司的管理模式要和第三方相结合,通过第三方提供的专业化管理水平从而结合本公司制定比较完善的管理方案。
如果公司现在就开始认证iso9000标准,那么就已经超出了现在公司所经营产品的范围,公司现在所采取的则是提取iso9000管理体系中的精华来协助公司在管理方面所欠缺的地方,尽可能的向iso9000管理体系靠拢,我们能做到的就要做好,不能做的就要做好这方面的预定方案,做好这方面的理念,做好这方面的思想工作,将更有助于公司能够在管理方式上更上一层楼。
在做好这方面认证之前,在工作效率上会有所下降,但是这是做为以后公司做大做强的基本思想。
想在管理上提高效率就要对此付出金钱的代价,但是这是必须要做的工作,也是一个企业在发展壮大时所必需的基本职能,以后随着团队的不断壮大,到了一定的数量时,如果没有正规化的管理,就难以形成有效的战斗力、积极性、执行力,最终会影响到整体的业务能力。
当人数相对较少时,可以没有那么多的制度和规范,但是到了成几倍或几十倍的人数时,如果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管理体系,没有有效的管理者和组织,在战斗方向的决策方面就会难以团结一心,因为没有层次上关系的约束,在行动的过程中就会困难。
做好管理就要承受成本的压力,管理到位,成本也会随之增加。
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可能会处理一些不是自己所犯错误的问题,但是从管理的形式上看,大家都要共同处理这些问题,如果少了其中的任意一员,大家的团队将是一个不完整的团队,这样一来就难以形成一个团队,一个有效的组织。
所以说在以后的管理过程中,无论这个问题是否针对自己,我们都应该配合企业做好管理上的落实工作,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整体,才能形成一个高水平、高素质的企业,公司的员工才能具备接受现代化管理素质。
公司在以后的发展过程中,会有数百份甚至更多的规章制度要发布,要落实,公司与负责管理制度方面的相互沟通协作,企业的经营是第一位,从做生意的角度进行分析,如何与客户做单子,如何做好收钱工作这些是非常重要的,公司的管理也是同样的重要,但是不能影响到公司的业务,但是肯定会有办法将管理与业务协调起来,事情肯定都是要做的,但是还要有主次之分,没有理由推脱,但是可有理由协调,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双方都要配合默契。
我们管理人员不要当自己是管理者,不能让所有的事情都给管理人员让路,我们管理要给经营让条路,但是经营也要配合管理,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是构成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
只要两个方面都协调到位,共同努力共同进步,我们的公司才能发展的更好,才能打好上市前的基本需要。
在做好基本的管理外,还会多出很多的管理记录,在公司慢慢成长起来的过程中,会有许许多多的工作要管理层的人员来做,事情多了,记在脑子里就会混乱,要将处理的方方面面事情记录在文档里,方便以后需要时进行查阅。
做好质量记录的同时,也是规范我们前进过程中的基础。
所以说管理是企业前进的保障,经营是企业的龙头,技术是企业发展的工具,这是很正确的思想,也是企业发展中的重要的概念以及理论。
所以说公司到了一定程度时就必须要管理,当企业人手足够的情况下,就有必要通过iso9000的认证。
通过公司规章制度的落实,要拿出时间,降低一定的效率,做好相应的质量记录,在经历过这些比较复杂的过程后,会得到相对多的好处,对企业来讲就是得到了更好的稳定性发展。
要继续贯彻落实规章制度,监督和约束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工作,能够与公司积极的配合,做好公司规章制度方面的规范。
之所以没有过多的批评员工,是因为相关的规章制度还没有具体落实,这些责任则在员工那里,应该归属于管理层。
因为iso9000的概念是该说的要说到,说到的要做到,如果没有该说的去说到,那么谈不上去做到,因此没有说到责任不在于员工,但是说到了不去执行,那么就是监督者和执行者的问题,处罚也是在iso9000标准基本概念之上所做的,我们在没有发布考勤制度的时候,迟到,早退,这些管理层没有权利去过问,如果没有一个规则,大家就会互相攀比,越来月散慢,现在的考勤制度一经发布就要严格执行,就要保持公司规章制度的严肃性。
在培训规章制度的过程会用几种方式,第一种就是传阅,为了节约大家的时间,将规章制度订成册,在每一份册子的后面会让熟悉后签名,这也是双方的一种法律约束,有了这中法律约束之后,大家的心里会有一定的压力,公司也会凭着对大家这种法律约束,如果违章就要对应的进行处罚。
第二种就是共同学习,可以挑一个大家都在公司的机会,来共同学习,进行强制性学习。
第三种就是移动式培训,可以通过mp3或计算机多媒体的方式进行,公司也鼓励大家古人的学习方式,通过三上(枕上马上厕上)来进行学习。
我们现在更应该在信息化的社会中抓紧时间学习,学习就是为了提高效率,就是为了能让学习为你带来工作上能力的提高,还是要接受公司的培训,学习紧紧结合工作,学习马上就能够学以致用,得到生产力的提高。
书写经验33人觉得有用
制定制度的时候,得结合实际情况去考虑,不能光靠脑袋空想。要是脱离了实际,制度再好也是白搭。比如,有些公司为了追求形式上的完美,弄出来的制度复杂得像天书一样,员工根本没法执行。这就需要在起草初期就多听听基层的声音,尤其是那些一线工作人员的意见,他们最清楚工作中的难点在哪里。
起草制度的时候,得注意语言的精准性。有时候一个词用得不对劲,整个条款的意思就会跑偏。像某次我参与修订制度,有个地方写成“必须提前一天完成任务”,结果大家理解成必须当天上午完成,搞得后面的工作全乱套了。后来改成了“务必在前一天下班前完成”,这才明确了。
制度里的条款最好能具体到点,别含糊其辞。像“加强管理”这样的词,听起来挺振奋人心,但到底怎么个加强法?谁也不知道。所以条款最好能量化,比如“每月检查一次设备维护情况”,这样既明确又便于监督。
制度不是一锤子买卖,得随着情况变化不断调整。要是制定出来就扔一边不管,那制度就失去了意义。就像某部门曾经出台了个制度,规定每年要组织一次培训,结果几年下来也没落实过几次。后来经过整改,改成“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培训”,效果就好多了。
书写注意事项:
制度不能太繁琐,否则反而会增加执行难度。比如有些单位的制度动辄几十页上百页,员工看了头都大了。其实很多东西完全可以简化合并,关键是要抓住核心要点。像某企业之前搞了个几十条的考勤制度,后来简化为“按时上下班、请假需报备、迟到三次警告”,反而大家都觉得好懂好记。
制度写完后,还得做好宣传工作。有些人可能觉得制度写好了就行,至于员工知不知道无所谓。其实不然,如果没人知道制度是什么,那再好的制度也是摆设。所以,制度出台后要及时组织培训,确保每个人都了解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像我们单位之前就遇到过这种情况,新制度出来后没及时通知到位,结果出了不少差错,后来吸取教训才慢慢改善。
【第2篇】检察院提升机关效能完善三项制度实施方案怎么写1150字
检察院提升机关效能完善三项制度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提升市院机关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切实提高机关效能,根据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并落实“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并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以下简称“三项制度”),强化机关干部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效能意识,力争在短时间内实现机关工作作风明显改进,机关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明显提高。
二、工作内容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首问责任制
一是首问责任人应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或引导、跟踪办理有关事项。二是首问责任人对属于自己承办的事项应立即接办;对不属于自己承办的事项,应将办事人员引导至承办人,或将有关事项转交承办人;承办人不在岗的,或承办人一时不明确的,首问责任人应当代为接收、转交,负责跟踪办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向办事人员说明理由,告知该事项的具体负责部门和联系方式,并尽可能给予指导和帮助。三是首问责任人应当对接待办理事项进行登记,注明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办理事项,所收材料的名称、数量,以及首问责任人、承办人、联系电话、处理情况等相关信息。四是控申等窗口工作人员要实行挂牌上岗,公示姓名、职务、岗位、业务范围及投诉方式。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限时办结制
一是对各类涉检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办理;对来信来访、举报投诉的答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办理。二是执行上级机关各项重大决策,要及时部署和落实,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涉及重大事项需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的,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予以上报;对下级机关请示性事项要及时研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作出明确答复。三是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纪律,坚守工作岗位,业务工作要实行ab角制,做到相互补位,或实行一岗多责,一岗多能,确保各项工作正常运转。四是要将各类涉检事项的限时办结时间、办事程序和所需材料等,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责任追究制
对机关及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制度的事实,以致影响机关工作质量和工作秩序,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给行为对象或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将按照高检院和省人大关于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三、方法步骤
(一)建立健全制度。各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和执法规范的要求,在原有基础上,健全“三项制度”的内容。
(二)抓好制度落实。各部门要在第二季度对近年来落实“三项制度”的情况进行一次自查。
(三)强化监督检查。院效能办和督察办在第三季度,将组织对控申首办信访件等事项进行“三项制度”落实督察,并通报督察情况。
书写经验96人觉得有用
检察院提升机关效能的制度建设是个细致活儿,得结合实际情况去琢磨。一开始,咱们得搞清楚这三项制度到底是什么,别一上来就乱套概念。比如,有些人可能把“案件管理”跟“绩效考核”混为一谈,这就容易出岔子。实际上,这两者是不同的,一个是盯着案子走的流程管理,另一个则是针对人和事的评价体系。
制定制度的时候,最好先从现有的问题入手。像是有些部门反映,案件流转效率不高,这就需要专门的制度来优化这个环节。起草的时候,不能光靠拍脑袋想,得听听基层干警的意见,他们最清楚哪里卡壳。但这里有个小细节需要注意,有时候领导开会讨论时,可能因为时间紧,没顾得上把每个建议都记录下来,这就容易遗漏一些关键点。
接着就是具体的条款设计了。条款不能太笼统,也不能太死板。比如,“工作时间必须遵守纪律”这种话虽然没错,但没什么实际意义。最好是细化到具体的时间节点,比如上午九点前必须完成某项工作,这样更有操作性。不过有时候写的人可能图省事,直接照搬别的单位的条款,结果根本不适合自己单位的情况,这就显得很不专业了。
还有个要注意的地方,就是制度执行的监督机制。没有监督,再好的制度也白搭。可以考虑成立一个专门的小组,定期检查各部门的落实情况。当然,这个小组的人选也很重要,要是派个跟大家关系特别好的人去监督,效果肯定大打折扣。有时候,负责监督的同志可能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指出问题,这就需要领导多提醒。
小编友情提醒:
制度出台后还得加强宣传培训。不是说发个文件就算完事了,得让大家明白为什么要改,改了之后能带来什么好处。要是宣传不到位,很可能导致大家对新制度抵触情绪很大。有时候写通知的人可能只顾着罗列条目,忘了加上几句鼓舞人心的话,这就显得干巴巴的,让人提不起兴趣。
【第3篇】我国现行上诉制度弊端及完善怎么写7850字
我国现行上诉制度弊端及完善
按法国学者之通说,所谓上诉系指“遮断判决的确定,使案件移审到上诉审的不服申请”。就其制度价值而言,上诉之存在有力的确保了程序正义在诉讼过程中的实现,成为当事人诉权行使的重要手段。
由此角度审视我国当前之上诉制度,不难发现其所存在的瑕疵不足。基于制度完善、正义实现之考虑,本文拟就我国上诉制度之缺陷及改善提一些意见和建议。
一、问题之缘起上诉案件的巨幅增长是现代世界国家的普遍现象。以法国为例,据统计,从1980年到1989年由初级法院许可上诉的案件数量由59800件上升到97797件,由州法院许可上诉的案件数量由46379件上升到60170件。
在我国,各类上诉案件的增长也呈现十分迅猛的态势。
(1)以某基层法院1999年至20xx年的上诉案件统计情况为例,该院1999年受理案件民商事案件1988件、上诉108件,20xx年受理民商事案件2201件,上诉201件,20xx年受理民商事案件2578件,上诉268件。就上诉效率而言,1999年为5.4,20xx年为9.1,20xx年为10.3,就上诉案件的绝对数量1999年至20xx年递增了10.7个百分点,20xx年至20xx年递增了17.1个百分点。
纯粹从数据的统计分析角度而言,三年中上诉案件无论从绝对数量还是从百分比都有了较为明显的攀升,并从整体上呈现出逐年递增的态势。当然,上诉案件的增长在某种程度上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当事人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
但是,从上诉设立的制度价值而言,不可否认,在这些大量增加的上诉案件也不乏一些不应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比如,在上述的上诉案件中,其案由大都比较简单,如离婚、人身损害赔偿、简单的买卖纠纷等,而其提起上诉的理由大都是一些细枝末节的争议,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审并没有什么问题。
因而,上诉的结果大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类案件上诉率逐年攀高的现象,一方面为二审法院增加了诉累,浪费了诉讼资源,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一方面,导致了第一审判决的既判力的不确定性,对于民事诉讼程的序安定价值无疑是一个莫大的干扰。以上反映的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上诉问题的一个缩影。
由此,我国民事诉讼中上诉问题的存在,主要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过多的上诉案件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影响了诉讼效率;另一个方面是,过于频繁而无效力的上诉,在较大程度上削弱了我国第一审判决的既判力。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在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角度学界已达成了较为一致的共识。
程序公正观和效益观的确立对于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都产生了无法估量的巨大作用。民事诉讼领域的许多问题,从本源上考虑,往往归结为如何在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如何平衡两者关系的问题。
对于上诉问题的考量自也不能例外。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解决和处理好上诉问题就是在制度层面如何均衡好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问题。
而依程桂明先生在《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一书中提出的观点:“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有鉴于此,我们可否大胆地提出:程序安定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
(1),由此,笔者是否也可以认为,上诉问题的解决也可以从程序安定的角度进行考虑。行文至此,对于前述提出的效率与既判力的两个层面的问题,在笔者心中已有了基本的价值考虑的归依。
即从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合理配比角度着手,解决上诉在诉讼资源浪费、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从程序安定角度入手,维护第一审判决既判力。我国现行上诉制度之弊端对任何问题的考量都不能离开一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基础,尤其是该问题赖以存在的法律制度前提。
对于上诉制度问题的考虑同样如此,而我国上诉制度存在之前提无疑乃为二审结构之存在。所谓二审结构系指二审审理与第一审法院之间的关系,它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复审型、续审型和事后审制。
复审制的特点在于,二审法院对于第一审审理的案件完全重新审理,第一审提出的诉讼资料不能作为第二审法院裁判的基础,当事人在第二审中应当重新提出一切诉讼资料。由于二审程序重复了第一审的审理过程,故称之为复审制。
续审制系第而审以第一审言辞辩论终结时的诉讼状态为前提,续行第一审的程序。事后审制是指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以判别第一审判决是否妥当,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得提出新诉讼资料。
三种审理结构相比,续审制由于在效率方面所具有的显著的优越性,而为广大西方国家采用。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原则上是一审的续行,当事人和法院在一审中实施的诉讼行为,要受到第二审法院的审查,当事人可以在二审中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我国在二审结构上采取的是续审制。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我国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被限定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其中“适用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第153条根据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同情况,规定了维持原 判、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等二审处理方式。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也存在着一审事实审功能不足的现象,当事人依法享有当然的上诉权,大量案件直接进入二审,二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
此外,二审法院还承担着审理第一审案件、对已决案件进行再审,答复下级法院关于法律问题的请示等多项工作任务,最高人民法院还承担着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就工作量而言,我国的二审法院比两大法系的任何国家都要承重,工作性质也更为复杂,无西方国家那种专门的上诉法院或上诉庭的设置,这种状况不利于事实审功能的发挥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同时加剧了我国上诉审程序效益低下的窘境。
当然,除了制度层面的因素,还有社会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公民法律意识、法律文化传统等多方面的因素在影响上诉制度的运行。为行文逻辑结构的严密起见,在此,笔者着重从制度因素角度进行探讨。
具体而言,我国现有的上诉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或不足:
1、对当事人上诉权没有进行合理的限制,加之一审(事实审)无法从制度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信赖感,导致当事人对上诉权行使需求的膨胀,进而导致上诉权盲目扩大,滥用上诉权,无形中增加了诉累,浪费了诉讼资源。上诉权的启动频繁适用与上诉权未得到有效的限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我国相关法律在关于上诉人上诉权行使权利的规定方面比较简单,依笔者看来似乎只有《民诉法》第147条对此进行了规范,即:“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而就上诉方的角度而言,在上诉权的行使未受到实际上制约的时候,其上诉失败所应付出的成本相对于胜诉的收益而言,无疑是微乎其微的。根据我国的诉讼制度,在绝大多数场合上诉方一旦上诉失败所应额外支付的仅仅是上诉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当然二审判决增加其债务负担的情形除外,但此种情况由于二审制度“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1)的原则而较为罕见。),而一旦争议的事实得到二审支持则对于起诉方而言,无疑将得到更大的收益,在较小风险承担的前提下可以有望获取潜在的较大收益,对于心智健全的一方当事人(起诉方)而言,无疑有着巨大的吸引力。
同时,当事人对上诉权的青睐也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我国一审程序所能赋予当事人公正安全的信赖感尚嫌不足,这与我国现在对基层法院投入不足、重视不够,以及行政化管理、分级定不无关系。由于待遇和社会认同甚至自我认同的巨大差异,我国基层法院无论在人员素质和物质装备方面都与二审法院有着较大的差异。
这样的差异无疑成为了上诉权频繁提起的一个重要因素。此外在我国根深蒂固的级别、官本位思想也在其间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2、上诉案件审查的范围没有科学的设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上诉能否真正达到目的,从根本上关系到我国二审终审制这种审级制度能否得到完全的贯彻实施。如前所述,根据《民诉法》第15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正如我国司法界权威人士所指出的那样:“上诉程序的发生,只有在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上诉人一旦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就必须作为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同时,当事人对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哪些方面提起上诉,完全是上诉人的权利。既然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已经接受判决其中的某些部分而不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再去进行审查。
”
(1)而问题就在于,在世界范围而言,不管是对第二审审理范围采取全面审查的国家,还是规定第二审受上诉范围限制的国家,都不是绝对的限制法院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综观《民诉法》的规定,也不难发现我国的立法对于法院依职权的在二审中司法审查也未采取完全杜绝的态度:
1、根据《民诉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如果一审裁决对非上诉部分的处理具有重大错误,不仅有损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且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不应视不见、见而不纠。
2、根据《民诉法》第153条的规定,如果二审发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发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发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在此,所谓的法院发现各种错误并未仅限于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而发现的错误。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0条中又补充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5、从审判实践来看,二审范围也并没有完全受上诉内容的限制,既不能作到及时纠正一审的错误,也不利于执行“两便原则”。上诉部分的内容与非上诉部分的内容往往具有密切的联系,有时对非上诉部分的审查是审查上诉部分的基础,如果二审范围仅限于上诉部分,就不利于发现一审的错误,使本来在二审中可以纠正的错误还要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
另外,即使二审发现非上诉部分的内容有错误,却因受到上诉范围的限制而无权纠正,只好发动再审程序,这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由此,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在实际的操作中,法院应当如何把握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的尺度?如果过分拘泥于上诉的申请范围,则势必导致二审纠正偏差确保公正的制度价值无法很好的实现。
如果无视上诉申请范围,任意进行司法审查,则无疑将过分挫伤上诉人的积极性,导致上诉率的极大萎缩,无法实现二审制度的积极功效。
3、二审终审制这种单一的上诉制度,不能完全涵盖解决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上诉问题,同时导致某些简单的上诉案件不能实现诉讼效率、当事人之间不能完全实现诉讼公平。首先,在审判实践中有在许多情况下,法院的司法公正、独立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尤其在一些商事案件纠纷中,涉及到地方政府财政利益的案件,往往会招致地方当局的出面干涉。而在我国二审终身制的情况下,作为一审法院的往往是基层人民法院,往往难以抗拒政府对司法审判的“实际”介入,即便到了二审情况也好得有限,即便在二审中地方政府的干扰大大减少的情况下,也会看在
一、二审法院间微妙的关系上,而网开一面,予以维持。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其对于上诉制度价值功能的实现无疑是一个较大的阻碍;其次,由于在诉讼制度设计上的缺漏,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简单的案件也被纳入了二审范畴,无论从诉讼的效率还是从制度的严谨性角度而言,这样一种现象的存在都是不应容许的。
当然,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还有上诉申请范围的不受限制等,但究其最为本质的原因而言,仍应归咎于对此类简单问题处理手段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失。也正因如此,作为最为直接简便的救济途径的二审上诉制度便成为了一些简单问题的解决机制的替代。
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而言,对事实简单、法律适用清楚的案件并不适宜动用二审的审判资源,至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宜动用。因此,寻求二审制度以外的制度设立便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出路、对策。
三、对策现行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如需彻底解决尚有待我国国民法律素养之深入提高,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与西方先进法律文化的进一步交融互补。但从价值实现的角度考虑,在进行这一问题的分析解决过程中,我们既要考虑公正与效率的合理分配,又要对程序安定的价值进行必要的兼顾。
关于程序安定的问题,笔者以为,有必要进行一些专门的介绍,根据程桂明先生的认为: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的安定性包括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性。
(1)由此从制度层面考虑,围绕上述三个价值的实现,我们还是应有许多措施可以采取,以期实现问题解决之功效。
1、上诉权的设立反映了古今中外一脉相承的“自然正义”观念。不管是中国古代老庄的道法自然,还是西方的自然法思想源流,在各国的法律观念中都存在这样一个共同的理念:即既然法官也是人,那么就可能犯错误,出于正义实现的价值考虑,当事人要求上级法院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决,确保裁断的公平正义,这是依自然理性而应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是不需要任何论证而能为人接受的应然性的法律制度的追求。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上诉权而言,应有一个合理的限度,至少在法院角度应当享有一定的对上诉权的审查权利,即上诉权不应再被视为一旦当事人一方提起即当然启动的法定程序,而应当在启动程序方面有所限制。从维护原审判决的既判力而言,这无疑也是极为重要的。
众所周知,我国的上诉制度规定,只要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即可当然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而在此期间法院不具备立案时的程序审查权利。
当然,由于在法定的上诉期间,法院判决的既判效力已被阻却,由此角度上诉权的任意行使并不对其构成任何的侵犯影响。然而,从二审最后作出的结果角度而言,如一味纵容当事人提起无谓的上诉,而二审裁决结果大都是维持一审的原判。
则由此角度,事实上一审的正确判决被提起上诉的上诉人认为的阻却了生效的时间,在一方当事人有意以讼累对对方进行报复的恶意上诉场合,一审判决既判力的遭受侵害更是尽显无疑。同时,在另一个层面由于上诉权提起的不受限制,导致二审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甚至出现了一审行同虚设的怪异现象。
因此,为上诉权的提起设定限制性条件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但由于上诉制度本身对当事人正当权利实现的巨大保障作用,这样的一种限制又不能过度。
因此,该条件的设定应当在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及维护法院审判权威之间进行再三的斟酌。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上诉率升高的原因也与上诉人对上诉本身需求的高涨,因此,如何减少当事人对上诉的需求无疑也成为解决上诉程序启动过于频繁这一问题的一大途径。
笔者建议:
(1)限制上诉。在控制上诉案件的数量上,最简单、粗俗的方法就是限制或者排除某些案件的上诉权。
参照外国的经验,对于小额诉讼案件而言,许多国家规定一定金额以下的案件不允许上诉。如德国1990年将二审案件的金额由700马克提高到1200马克,1991年由提高到20xx马克。
此外,对于中间裁决而言,多数国家规定终局裁决可以上诉,而中间裁决的上诉受到限制。这是因为,准许中间裁决的上诉会造成上诉的零碎性、重复性,使正在进行的本案审理发生中断结果往往是浪费时间、拖延涉讼。
正如法兰克福大法官说的:“为了讲效率,司法部门决不能因循拖延,如准许整个诉讼理由从组成部分一一分别进行审查,那么司法的能动作用就会受到阻碍。”
(1)有鉴于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司法过程中,也完全可以通过排除小额诉讼案件、中间裁决案件的上诉控制上诉权的滥用。
(2)降低上诉需求。在控制上诉案件数量上最为恰当的方法是通过提高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信赖来减少对上诉的需求。
事实上,审判制度的目的就是追求达成值得当事人信赖并能使人民信服的裁判。为此应尽量健全一审(事实审)的程序制度,充实可使当事人信服裁断以便当事人能在该审级对法院表示是否信服裁判并提出资料说服法官等内容。
“也就是保障当事人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可籍此预测法官之判断而提出利于节约劳力、时间、费用以及发现真实的材料。经由此等机会的赋予,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
”
(1)无疑这样的制度设置,对于我国的上诉制度改革也有着较大的意义和价值。
2、如同笔者在第二部分中所认同的,对我国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界亟待进行合理的界定。欲解决这一问题,愚以为应丛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明确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审查与依法院职权进行审查的关系。根据《民诉法》第151条的规定,二审的审查范围应当以当事人上诉提出的请求为基本内容。
但是有关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以及重大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无论当事人在当事人请求中是否提出,均应依职权主动予以审查。比如在经济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给付赔偿金的数额提起上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赔偿金。
二审法院如果不审查一审定性是否正确,不首先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就无法判断当事人上诉请求是否合理。所以,在具体操作上,二审法院应进行阅卷,针对上诉提出的问题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应予以审查的主要问题进行查证和审理;
(2)明确二审和一审的关系。二审就一审判决中非上诉部分如果认为处理正确,在二审判决中不必认定,以免形成全面审理,即仅就原审判决中的上诉部分进行认定,在判决书主文中不必写明“双方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无争议”或“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的其他内容”。
但是,如果二审中发现原审判决中的非上诉部分存在错误,则应依法纠正,并在判决书主文中写明。另外,需特别注意一审判决非上诉部分无论是否由二审变更和纠正,其法律效力都将因当事人的上诉而停止,这是因为裁判的整体法律效力是不可分的。
认为一审判决中未上诉的部分过了上诉期即先于上诉部分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3)明确二审与再审的衔接关系。再审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而是一种特殊的纠错机制,对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在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通常应在二审程序予以纠正,而不应因其不属于上诉内容而留待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那样做不符合审判程序的分工,认为地造成一案多审、重复劳动。
3、二审终审制这种单一的上诉制度,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在我国正式加入wto之际,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改变这样的局面无疑成为了一个重要的命题。在西方国家不少国家均采取了三审终审制。
比如在德国,在普通法院审理的案件采取的就是三审终审制度。德国的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即地方法院、州中级法院、州高级法院、联邦最高法院。
其中当事人对于经第二审法院审理不服的案件仍可以提出上诉。这样的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在一些复杂的民商事案件中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阶段的我国而言,这样的制度设立对于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充分救济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无疑有着较为重大的意义;此外,如前所述,在西方对于一些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规定采取一审终审制度,不得采取上诉制度,这对于我国现行的上诉制度无疑也有着较大的意义。由此,笔者认为,就我国未来的上诉制度的构建而言,在某种程度上离不开法院审级制度的变革。
我国应当发展起来以二审终审制度为主,三审终审及一审终审为辅的审级制度,以便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各种不同民商事纷争的司法救济需求。至于不同案件适用何种审级制度的具体条件,笔者对此的思虑尚有欠周全系统,在此不再赘言。
书写经验12人觉得有用
关于我国现行上诉制度的完善,确实是个复杂又敏感的问题。上诉制度作为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保障当事人权益,确保公平正义得以实现。然而,目前这一制度存在不少问题,有些地方甚至显得有点混乱。
就拿立案环节来说,有时候会遇到一些不太合理的情况。比如有的案件明明符合立案条件,却因为某些原因被拖延,甚至直接驳回。这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给司法公信力带来了一定冲击。再比如,上诉材料的要求有时过于苛刻,稍微有一点点不符合规定的地方就被打回去重来,这让当事人感到非常无奈。
程序设计上也有值得改进的地方。有些时候,程序的繁琐程度超出了必要范围,导致案件处理效率低下。尤其是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小额纠纷,本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快速解决,却非要走完整个流程,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让当事人觉得麻烦重重。
从法律条文来看,现行制度中的一些条款表述比较模糊,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比如关于“正当理由”的认定标准,各地法院的理解和执行存在一定差异,这就造成了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还有就是,部分条款的适用条件设定得过于狭窄,使得很多本应进入上诉程序的案件被排除在外。
要说具体的改进建议,我觉得可以从几个方面入手。首先,要优化立案机制,明确立案标准,简化立案流程,确保符合条件的案件都能及时立案。其次,应当精简程序设计,针对不同类型案件制定差异化处理方案,提高工作效率。第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关键概念进行细化解释,增强条款的可操作性。最后,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升业务水平,确保每个案件都能得到公正审理。
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司法部门要勇于面对现实问题,积极寻求解决方案;社会各界也要给予理解和支持,共同推动司法体制不断完善。毕竟,一个健全的上诉制度,最终受益的是整个社会。
【第4篇】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全文怎么写3550字
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将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考试制度。下面是管理者范文网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是选拔培养高素质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才的基础性制度,对于加强法制工作队伍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现就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十九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___系列讲话精神为指导,以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终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制工作队伍为目标,通过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培养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工作队伍,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人才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方向、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选拔培养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才。
——坚持整体规划,加强顶层设计,注意整体谋划,确保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各项改革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
——坚持遵循规律。遵循法治工作队伍行程规律,遵循法律职业人才特殊的职业素养、职业能力、职业操守要求,按照法治建设队伍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标准,科学设计和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提高法律职业人才选拔、培养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坚持积极稳妥。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只对新进法律职业岗位人员实行考试和职前培训,促进新旧制度妥善对接。
二、法律职业范围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
(三)明确法律职业人员范围。法律职业人员是指具有共同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职业伦理和从业资格要求,专门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教育研究等工作的职业群体。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国家鼓励从事法律法规起草的立法工作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法学教育研究工作者,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
(四)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获得通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五)建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制度。现将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统一录取的考试方式,一年一考。根据国家法律职业从业要求,确定年度合格比例,现将有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由其负责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制度的设计、改革及合格标准的确定等项工作。
(六)改革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考试内容增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着重考查宪法法律知识、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以案例分析、法律方法检验考生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等方面的法治实践水平。加大法律职业伦理的考察力度,使法律职业道德成为法律职业人员入职的重要条件。考试以案例为主,每年更新相当比例的案例。大幅度提高案例题的分值比重。
(七)加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组建权威的命题与考核专家队伍。加强题库、案例库建设,每年更新案例库,推进考试测评工作科学化、标准化、流程化。建立严格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安全体系,加强考场和保密标准化建设。加大信息化建设力度,建成并使用集考报名、考务管理、监控指挥、资格证书管理、职前培训管理、诚信记录、信息公开等功能与一体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信息管理服务系统。
四、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八)建立统一职前培训制度。按照'统一标准、分系统实施'原则,建立法律职业人员任职前培训制度。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主管部门会同法治实务部门制定法律职业入职前培训的统一标准和相关规范,各相关部门按统一标准和规范分别实施培训。实行'先选后训'培训模式,培训合格者方可准予从事法律职业。落实'谁选谁训'责任,职前培训及培训考核由选任部门负责进行。法官、检察官职前培训时间为一年;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人员职前培训时间由政府选任部门根据时间需要确定;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职前培训方式及时间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自行确定。
(九)统一职前培训的内容和方式。研究制定统一的职前培训规划,明确培训方式、内容、期限、教材、师资和考核标准。利用现有法律部门培训机构,分系统实施集中教学、岗位实习、综合训练等分阶段有侧重、统分结合的职前培训。集中教学阶段主要讲授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法律实务知识。岗位实习和综合训练阶段,主要通过参与审判、检察、律师和公证等业务实践和辅助参与案件办理等,训练职业技能,提高参训人员实际工作能力。
(十)加强职前培训的组织保障。成立职前培训指导委员会,统筹协调全国职前培训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实施本系统职前培训工作。加强职前培训教学及实习基地建设。组织编写职前培训大纲,配套加强案例库建设。建立职前培训师资库。规范职前培训管理工作流程。职前培训相关档案、信息资料实行统一汇集管理。
五、完善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制度
(十一)加强法律职业资格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推进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立法工作。制定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和职前培训工作规章和配套规范,提高法律职业资格管理规范化水平。
(十二)建立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制度。完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档案管理制度,建立获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名册的公布和查询制度。对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人员违反考试规律、使用虚假证件报考、使用虚假证件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失信行为,及时公开曝光并惩处,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十三)建立法律职业资格暂停、吊销制度。加强对获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暂停、吊销标准。对违反宪法法律、妨害司法公正、违背职业伦理道德的获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实行告诫或暂停、吊销法律职业资格等惩戒制度。对被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及时依法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六、做好相关制度衔接工作
(十四)做好与原相关制度的衔接工作。原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在建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后,继续有效。
(十五)选拔特殊法律人才。对一些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但长期从事立法、法学研究的优秀法律人才,通晓国外法律或者某些特殊领域稀缺的杰出法律人才,通过相关程序,可以直接选拔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
(十六)区别对待新老人员。在政府部门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工作且胜任现职务的,可继续从事现工作。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以后新进入上述岗位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
七、加强组织领导
(十七)提高思想认识。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对于建设一支高素质法制工作队伍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加强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该项制度顺利建立和有效实施。
(十八)明确部门责任。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职前培训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步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工作进程,保证改革工作依法有序进行。落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经费等各项保证措施,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和培训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充实人员力量,提高工作保障水平。
(十九)协同推进相关改革。加强部门间的协同配合,配套推进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紧密相关事项的改革。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与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公务员录用制度及法学教育制度的衔接。研究建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与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的衔接机构,推广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简化或免予相应等级执法资格考试的做法。
(二十)强化宣传舆论引导。做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改革方面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工作,阐明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任务和积极作用。及时发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相关公告,引导考生和社会预期。本意见提出的各项改革措施应于____年年底前全部落实到位。
书写经验53人觉得有用
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这事挺复杂的,得从多个角度去想。这个制度关乎法律人的从业门槛,直接影响到整个司法行业的水准。如果要写意见稿,得先把背景说清楚,为什么要改,改成什么样,这些问题都得想明白。
先说说背景,现在社会变化快,法律服务需求也跟着变,旧有的制度有些地方已经跟不上趟了。像考试内容,还是老一套,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没涵盖进去。这不仅影响考生的积极性,也让一些真正有潜力的人才被挡在外面。所以,调整考试内容很有必要,该加入新的法律法规,该补充实务操作的部分,都得认真考虑。
再就是考试形式的问题。现在的考试方式有点单一,全是笔试,这可能不太适合所有人。有些人理论强,但实操弱,有些人刚好相反。要是能增加面试环节,或者设置一些实践性的测试,就能更好地筛选出合适的人才。当然,这里有个小问题需要注意,就是如何平衡理论与实践的比例,这个得仔细研究一下。
还有就是公平性的问题。既然叫“国家统一”,那就要确保每个地区、每个群体都能享受到公平的机会。比如偏远地区的考生,他们获取资料的渠道有限,复习条件也不如大城市的好。所以,可以考虑给他们提供更多的支持,比如延长报名时间,减免部分费用之类的。不过这事也有点难度,毕竟资源有限,得想办法协调好。
书写注意事项:
证书的含金量也很关键。有了这个证,意味着什么?是不是能直接从事律师工作?还是需要进一步的实习经历?这些都得明确下来。不然的话,证书发出去了,大家觉得它没什么用,那这个制度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最后就是执行层面的事了。制度再好,要是没人管,也没人执行,那也是白搭。得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监督整个流程,包括命题、阅卷、面试等等。这样既能保证公正性,也能提高效率。只是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阻力,比如部门间的利益冲突,人员编制不足之类的问题,都需要提前做好预案。
【第5篇】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怎么写6050字
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标的物或其财产的处分权,来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全面、顺利的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切实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该制度的实施对于增进全社会的信用意识,防止争讼当事人变卖、转移、藏匿甚至毁损、挥霍在其占有、支配下的有关财产,逃避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仍感到该制度在许多方面存在简略、宽泛甚至缺失之处,亟需在立法上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现行财产保全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保全程序的启动及其相关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对诉中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必要时也可由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而诉前保全只可由当事人提起,且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其申请将被法院裁定驳回。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1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后,当事人可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该意见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起诉,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又由财产所在地原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不足:1诉中财产保全可由法院主动采取,与当前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不相适应,忽视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体性地位,与法院超然于争诉之外担当第三者、裁判者的角色不符。2关于诉前保全法院选择的硬性规定,侧重于采取保全措施的便利与及时,忽视了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能保持保全与审判法院的同一性。3对因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而被申请人认为该保全不当给自己带来了财产损失并提起诉讼时,如何选择起诉法院的规定不合理。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财产既不在申请人所在地,也不在被申请人所在地,而是在其他同级法院管辖地。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一旦提起诉讼,无论是原、被告的起诉、应诉,还是法院的审判、执行,都可能因这一规定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耗费。4对申请人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又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但由于保全申请不当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一定财产损失的应由哪一法院管辖并如何处理,缺乏明确的规定。 (二)关于保全对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财产保全是围绕保全对象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和措施,因此有关保全对象的内容在财产保全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在许多方面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1、对保全标的的可更换性未作规定。根据民诉法第94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被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而根据《适用意见》第104条、10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民事诉讼法> ;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范围有了更大的扩展。例如,保全的标的可以是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也可以直接为被告人的财产。但该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1尽管申请人对保全标的的选择随着保全范围的扩大而更有主动性,但是法院一旦采取了保全措施,限制了保全标的 ,对当事人之间还是否可在被保全人所有的财产范围内协商变更未作规定。这一内容的缺失,会在保全标的的价值减损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情况下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不利于保全申请人通过二次选择保全标的物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被保全人由于某一特殊原因需要利用被保全的财物而愿意以其他相等同的价值物进行替换时于法无据,使财产流转的速率受到限制。2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确定保全标的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保全标的的变卖、利用能否协商未作规定,从而不能从实质上对申请人的期待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例如在以股票为保险标的的情况下,保全时体现的股票价格相当于争议的财产,但股票的价格会上下波动,法院又不可能直接进行操作,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协商变卖标的物,就难于很好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对多个权力主体对同一保全标的如何查封、冻结的规定不明确。根据我国民诉法第94条的规定,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这一规定便于法院之间、法院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工作协调,对体现审判机关的权威,具有重要的作用。但该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法院在对某一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后,其他单位便不能再进行查封、冻结。但在法院解除查封、冻结时,其他单位很难获得法院即将解除保全措施的信息,因而不能及时的再采取查封、冻结的措施,致使财产流失,保护不了相应的合法权益。2在法院裁定不合法的情况下,由于法院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其他单位有时明知这种情况,但因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很难协调这种关系。另外,法院相互之间在实践中也会同样遇到这样的情况。 3、对共有财产的保全存在的规定不具体。在实践中关于对被保全人在其共有财产中的保全标的如何采取措施的,现行法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法院在具体操作中往往是要么不采取保全措施,要么直接对该共同共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采取保全措施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保全措施又可能侵犯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何处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缺少科学、合理、便于进一步具体操作的规定。 4、对特定财产的保全措施在规定上有冲突。对于房地产、汽车等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交易,我国法律法规多规定其为 一种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买卖关系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相关部门的变更登记为有效要件。但是目前由于部分公民法律知识欠缺和法律意识淡薄,对该类财产的买卖往往只以金钱交付和实际占有为要件,这就给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1)当法院对该财产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时,往往有损于善意占有人的权益。( 民事诉讼法>
2)汽车、房地产等经常存在租赁关系,承租人为此类财产的使用权所支出的费用有时相当大,使用的期限相当长,这种财产的使用权有时直接体现为承租人的财产,而且占的比例很大。但在财产保全过程中由于所有权不属于被申请人(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人民法院便不能对该类财产采取保全措施。(3)根据《适用意见》第1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进行财产保全一般是采取扣押有关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这一措施;在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但在实践中两个法院对进行财产保全时有的扣押了财产权证照,有的直接查封了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出现这种矛盾后如何处理,相关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三)关于保全中权利义务的平衡性存在的问题。 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除申请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将来生效判决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相对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而且,对当事人来说,无论是提起诉讼财产保全还是诉中财产保全,根据法律的规定都要提供相应的担保,而这种担保产生的根据应是申请人为获得确保胜诉判决利益实现而自愿承担的一种义务。与此相对应,在有其他人参与平等分配被申请人的财产时,为体现风险与利益的对等和一致,其理应获得对保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设定申请人对依法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重要内容的缺失,一方面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一旦被申请人的总债务出现支付危机,超过申请执行的债务时,由于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必然使保全申请人的判决利益受到危害甚至无法实现;另一方面会从客观上鼓励少数人的投机思想,让不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去采取积极行为的人来瓜分他人的应得利益,从而使财产保全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应用价值大大减损。 (四)关于财产保全的期限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保全的时间效力一直持续到执行完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封、冻结和扣押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在到期以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然而,其他方式都没有期限,也就是说查封、扣押及其他方式的保全措施的效力一直持续到执行完毕。这一规定对法院判决的执行是有利的,但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存在一些问题:(1)对申请人来说,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被保全的财产。可是有些财产看管费用很大,保管起来非常不易,这无形中给申请人增加了负担。(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时才允许撤销财产保全。然而,在实践中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因消灭,或者保全的情势发生变化,法院不能及时裁定撤消,在不能归结为申请人责任的情况下,也难于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在审限较长的情况下,由于申请执行的期限也相应延展 ,被申请人在这段时间内又不能合理的利用被保全的财产,这既会造成资源的闲置,也无疑会进一步弱化被申请人对债务的履行能力。 二、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设想 (一)在程序启动及保全法院的选择性上赋予当事人自主权。 从发展趋势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就是将原来以职权主义为主的民事诉讼模式转变为以当事人为主的民事诉讼模式。而当事人主义的核心之一就是处分主义。其具体体现为:(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2),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范围之外主动收集证据。当事人主义是民事实体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程序法上的体现和要求。即在民事活动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全程序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应符合当事人主义。保全程序的启动和推进者,应该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法院只应保持一种相对超然的地位。在对保全法院的选择上,应由当事人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自主选择相应的保全法院。具体来说,保全制度在程序启动方面,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1〕财产保全只能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取消法院在必要时可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要把财产保全启动权完全交给当事人,让当事人在对案件事实进行权衡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需要进行保全的选择。(2)赋予当事人对保全法院有限的选择权,即当事人在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范围内,根据对自己最便利的原则选择保全的法院,取消诉前保全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从而确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财产保全应有作用。 (二)在保全对象与保全措施的选择上,进一步丰富、细化相关的内容。 保全对象的选择、更换与保全措施的具体化,既能体现对申请人财产权利的有效保护,又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减少社会资源的流失和浪费,因而,要通过严密、合理的立法设计,保证执法严格有序的进行。具体说,(1)适应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丰富和细化相应的保全制度,使保全制度既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需要,又具有合理科学的运作方式。(2)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变更保全标的,保证当事人为自己利益的实现能够采取合理而积极的措施。同时要在立法上完善对保全标的的协商变更方式、方法,真实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建立保全通报制度。在对同一保全标的或被申请人先后出现两个以上保全主体的情况下,拟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要对告知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而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解除或执行该财产之前,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将相关的处理结果告知其他单位,或相互协调具体的处理措施,以免因相互之间协调不到位而引起财产的流失。(4)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直接查封扣押时,应当在采取该项措施后及时通知相关的产权登记部门,以避免可能出现的重复保全。对共有财产的保全,应通过保全其相应的份额的方法
,同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由此可保证将来申请人无论胜诉或败诉都不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 (三)在债权实现的方式上,赋予保全申请人对被保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从体现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赋予申请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权,既是对申请人合法行为、特殊劳动的鼓励和赞许,也是对平等竞争风尚的一种褒扬,有利于鞭策权利人积极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维护、争取自己的应得权益。为实现保全制度的设立宗旨,通过立法确立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权十分必要。在具体内容上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具体地规定对被保全财产负有义务的主体范围和不同情况下的责任形式,明确优先权实现的主要过程和具体方式。我们认为,1,在地位上,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优先权应是一种特别优先权,它与民法通则中诸如职工对工资和劳保费用等债权享有的优先权不同,是在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上存有的优先权。2,在范围上,应限于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的范围。依照法律的规定,实施财产保全要制作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实践中同时还附有相关的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清单,优先权的范围应等同于财产清单上所列的财产范围,不能将其扩大为被保全单位或个人的总括性的或全部的财产。3,在与其他优先权发生冲突时,应区别情况不同对待。由于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前可能已经发生了抵押、质押或留置行为,于是在某一财产上可能会发生保全财产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如抵押、质押或留置权等的重叠或冲突,在此情况下,应根据民诉意见第102条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后,由于为了不影响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同时为了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进行,对特定动产往往采取的是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的方法进行保全,因此,在此期间作为担保物权的留置权与保全财产的优先权发生冲突时,留置权仍然应优于保全财产的优先权。 (四)合理限定保全的期限,建立重大保全案件优先审理的制度。 在时间上,财产保全制度应当对被保全的标的作出适当的期限限制,以便减轻权利人不必要的人力与财力的支出,加快对资源的合理利用。对被保全人提不出可靠充分地担保的保全标的,如果因履行保全措施花费较大,或因标的物的自然属性不宜长期保存的,法院应依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强制变卖。对于重大的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在诉讼文书的送达及排期审理上给予特殊的安排,尽力缩短开庭周期,尽可能快的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决,以便及时解除纠纷,保护胜诉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资源的正常流转。 总之,面对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和不断深化的司法实践,我们需要在重新审视现行保全制度既存问题的基础上,对其展开科学的论证,进行严密、合理的充实和完善。唯其如此,才能加强生效裁判的执行力度,彻底而迅速地解决纠纷,促使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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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起草财产保全制度的时候,得先把相关法律法规摸透,特别是那些跟财产保全直接挂钩的规定,这样写起来心里就有底了。比如《民事诉讼法》里有关于诉前保全和诉讼中保全的具体条款,这些都是必须参考的依据。不过,有些条文可能比较抽象,需要结合司法解释和实务案例来理解,不然光看法律条文可能抓不住重点。
写制度的时候,最好能从实际工作出发,尤其是处理过的典型案例。比如曾经遇到过一个案子,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结果因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被驳回了。后来经过分析,发现是申请人对证据的要求没搞清楚。所以制度里就特别强调了申请人需要准备哪些证明文件,像财产线索清单、担保情况说明之类的,都得列清楚,免得再出类似的纰漏。
还有一些细节需要注意,比如说财产保全的时间限制,这涉及到时效问题。如果时间拖得太长,可能会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到时候再解除保全就麻烦了。所以制度里应该明确规定,从立案到采取措施的时间节点,还有后续跟踪的流程。当然,这里面可能会有一些争议点,比如紧急情况下能不能适当放宽时限,这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说到执行环节,我觉得可以借鉴其他地方的经验。有的单位实行双人核查制,就是两个人一起核对申请材料,这样既能互相监督,也能减少单人操作可能出现的问题。不过有时候人手紧张,也可能顾不上这么细致,这就得想办法平衡效率和质量的关系。像我们之前试过引入信息化系统辅助审核,效果还不错,至少能快速筛查出明显不符合条件的情况。
书写注意事项:
关于财产保全后的管理也很关键。一旦采取了保全措施,就得定期检查财产状态,看看有没有异常变动。要是发现有人偷偷转移资产,那后果就很严重了。所以制度里应该明确监管责任,包括谁负责监控、如何记录变化、发现问题后该怎么处理,都要写得明明白白。当然,有时候事情复杂起来,可能就会出现遗漏的地方,毕竟人的精力有限嘛。
最后一点想提醒的是,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东西,得随着实际情况调整。比如说市场环境变了,或者出现了新的法律风险,那制度也得跟着更新。但这事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有时候领导层的意见不统一,下面执行的人又怕担责任,导致修改进度拖得很慢。其实我觉得,只要目标明确,大家多沟通协调,还是能找到办法解决这些问题的。
【第6篇】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怎么写1700字
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
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在改造罪犯的长期实践中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人民法院是减刑、假释的决定主体,监狱(包括看守所)是减刑、假释制度的执行主体。他们在执法实践中,充分利用这两项制度教育服刑人员,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减少重新犯罪,稳定改造秩序,促进监所安全,为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发挥了巨大的职能作用。但是,在执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对此,就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和效益,特别是如何纠正减刑、假释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消除负面影响如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进一步促进减刑假释制度在刑罚执行中发挥积极作用,确保法律的准确实施等等,笔者作一些探讨。
一、直面减刑、假释制度及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减刑假释案件具有一定“个性”的,很难制定出普遍适应的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 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减刑假释工作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简单笼统,过于原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审查“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根据前述规定,“立功表现”和“确有悔改表现”就成了减刑的重要条件。在执法实践中,“立功表现”直接明白,好把握,而“确有悔改表现”就不好把握了。这给执法者留下了主观操作的空间和余地,容易产生随意执法。“认罪服法”和“接受教育改造”主要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在实践中很难量化成为客观的内容;而“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实践容易量化,但是监管部门及其民警为了自己的部门利益,厚此薄彼,大多监管部门都将“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作为减刑的主要标准。监管部门据此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主要标准,实践证明监管不能公正、公开、公平地体现在每一个服刑罪犯身上。客观上限制了减刑假释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应有的作用。从《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减刑的四个标准的排列顺序来看,“认罪服法”排在最前面,应该是最重要的,其次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在四个标准中排在最后面,其作用地位应该是最小的。而在执行刑罚实践中,监管部门将“劳动”标准作为最主要、最重要的减刑依据,将四个标准的作用地位倒了过来。导至那些老弱病残的服刑人员由于客观的身体条件限制,劳动任务难完成,获取劳动分数少,以至于很难获得减刑假释。这有违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公平正义的要求。
从办理减刑、假释的程序看,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法院审理的依据主要是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看守所)呈报的材料。执行机关呈报的材料一是平常的按监管要求建立的档案资料,二是对罪犯进行的调查材料。罪犯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没有辩解的权利,被害人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均被绝对地排除在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也是在法院裁定之后,即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认为裁定不当,应当于二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大多采用书面审理,结果人民法院的裁定基本上成了例行公事。
从法院、监狱、检察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权力配置看,一是法院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的工作制约流于形式;二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由于缺少具体的监督程序规定及相应处分权,缺乏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也难以发挥实际监督作用。执法实践中,监狱呈报减刑、假释、主要靠罪犯减刑靠积分累积,而评分决定权在监狱警察手中,这样,减刑、假释的权力实际上在执行机关。这为一些监狱警察利用职权搞权钱交易、收受犯人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预留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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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减刑假释制度的时候,得从实际出发,不能光靠想象。这制度,得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不能一刀切。比如,有些案件情节复杂,涉及多方利益,这就需要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套用某种模式。
在起草阶段,可能得先列个大纲,把想表达的东西大致框出来。大纲不用太详细,能有个大概方向就行。然后就着手细化每个部分,这个过程可能会反复修改,有时候写着写着会发现前面的想法不太合适,就得回过头去调整。这期间可能会遇到各种问题,比如有的条款表述模糊,容易产生歧义,这时候就得仔细琢磨,看看能不能找到更精准的说法。
有时候为了确保公平公正,还得参考一些过往案例,看看别人是怎么处理类似情况的。但也不能完全照搬,毕竟每个案子都有其特殊性。在收集资料时,得注意信息的真实性和时效性,不然制定出来的制度可能会脱离现实。
写制度文件的时候,专业术语少不了,但也要顾及到一般人的理解能力。如果满篇都是晦涩难懂的专业词汇,那这份文件就失去了意义。所以得在专业性和通俗性之间找到平衡点。不过有时候为了强调某个关键点,还是会用一些专业术语,这无可厚非。
草稿完成后,最好找几个熟悉相关业务的人一起讨论,听听他们的意见。他们可能会提出一些意想不到的问题,这些问题往往是自己一个人难以察觉的。当然,也有可能有人对某些条款有不同的看法,这时候就需要权衡利弊,综合考量。
整个过程中,难免会有疏漏之处。比如某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没写清楚,或者某些条件设定得不够明确。这些问题往往是在后期审查时才会被发现。所以,制度出台前的审核工作特别重要,得确保每一个细节都经得起推敲。要是审核不到位,将来执行起来就会麻烦不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