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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管理制度历史(12篇)

发布时间:2022-12-22 11:33:02 查看人数:80

许可证管理制度历史

第1篇 进出口配额及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进出口配额及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ee系统的配额及许可证管理,充分发挥配额及许可证在进出口贸易业务中的作用,根据配额使用的公平高效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进出口配额包括出口配额中的计划配额、主动配额、被动配额,也包括进口配额中一般配额、机电配额、特定登记产品。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三条ee公司配额管理实行计划分配、有偿使用的原则,各所属企业进出口配额计划由计划部审查后统一向有关政府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由总公司计划部统一下达并负责监督、检查配额的使用情况。

第四条各所属企业申领配额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填写《进出口商品配额计划申请表》(以下简称《配额申请表》,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总公司计划部,总公司计划部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要求,根据各下属公司填报申请表的情况,统一平�编制上报。

第五条为保证配额分配和使用的公开性,总公司计划部应在收到国家下达配额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公布所取得的配额品种和数量。

第六条为充分发挥各下属公司的业务优势,创造更高效益,避免配额的浪费,为进一步争取配额打好基础,配额的分配将综合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

(一)鼓励自营、签约优先、到证优先的原则;

(二)各所属企业《配额商品业务跟踪单》上报情况及所反映的相应业绩;

(三)各所属企业《配额申请表》申报情况;

第七条所下达的配额采取有偿使用的原则;视具体情况实行对效益好的商品配额多收费,对效益不好甚至略有亏损的商品配额少收费或不收费的办法,以保证配额分配的合理性。

第八条对已下达配额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实行业务跟踪管理。所有使用配额的下属公司(部门)需填写《配额商品业务跟踪单》,总公司计划部将综合不同商品配额的市场情况批复、签章,并在财务本部收到配额使用费后从许可证事务管理局领取相关配额的许可证。

第九条对于已领取配额而未能完成计划或预计不能完成计划者,应及时写明情况,

所在单位加盖公章后报计划部,否则取消以后配额分配资格。

第十条总公司为了更有效地使用配额,总公司计划部将根据上一贸易年度的配额

使用实绩对配额使用效益好的单位予以表彰,以促成配额商品的规模化经营。

第三章 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一条总公司计划部负责申领配额商品许可证及以总公司名义签约的非配额商品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于配额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申领的单位须取得总公司分配的配额指标,否则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对于非配额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各经贸公司应在签约之前咨询有关所经营产品的许可证申领的具体条件及有关政策规定,必要时总公司计划部可协助进行有关咨询工作。在确认符合申领条件并备齐相关资料后,方可向计划部提出申领。

第十四条申领单位申领许可证时,须在装船期前留有充分的时间。填写许可证申领表,由所在公司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真实、有效的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总公司计划部。总公司计划部在取得各种文件后,一般在五个工作日内办妥许可证,并通知申领单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总公司综合计划部负责解释。

第2篇 《动火安全许可证》管理制度

1、《动火安全许可证》为两联,特殊危险动火、一级动火、二级动火安全许可证分别以一道、两道、一道斜红杠加以区分。

2、《动火安全许可证》由申请动火单位指定动火项目负责人办理。办证人须按《动火安全许可证》的项目逐项填写,不得空项,然后根据动火等级,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最后将办理好的《动火安全许可证》交动火项目负责人。

3、动火负责人持办好的《动火安全许可证》到现场,检查动火作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确认安全措施可靠并向动火人和监火人交代安全事项后,将《动火安全许可证》交给动火人。

4、一份《动火安全许可证》只准在一个动火点使用。动火后,由动火人在《动火安全许可证》上签字,如果在同一动火点多人同时动火作业,可使用一份《动火安全许可证》,但参加动火作业的所有动火人应分别在《动火安全许可证》上签字。

5、《动火安全许可证》不准转让,涂改,不准异地使用或扩大使用范围。

6、《动火安全许可证》一式两份,生产综合部和动火人各持一份存查;特殊危险《动火安全许可证》由主管安全防火部门存查。

7、特殊危险动火《动火安全许可证》和一级《动火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24小时。

8、动火作业超过有效期限,应重新办理《动火安全许可证》。

9、《动火安全许可证》的审批:

(1)特殊危险动火作业的《动火安全许可证》由动火地点所在的单位主管审批签字,报生产经理终审批准。

(2)一级动火作业《动火安全许可证》由动火地点所在单位负责人初审签字后,报生产经理终审批准。

(3)二级动火作业《动火安全许可证》由动火地点所在单位负责人终审批准。

第3篇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度

1、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维修的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维修的质量和安全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2.《许可证》的使用、保管

2.1《许可证》由集团公司安质部统一保管,建立《许可证》的收、发证签收登记、归档等工作。

2.2《许可证》应妥善保管,不得随便外借,如需向用户和认证机构提供,必须得到部门领导的批准。

2.3《许可证》应进行标注、编号。

2.4《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或出卖。

3.《许可证》有效期的管理

《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上报:

3.1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通讯地止、联系电话变更时,应及时以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报原受理机构备案。

3.2单位名称变更时,应向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批同意更名的文件;

新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原《许可证》取证单位更名后新的印章图样;

拟增加施工类别或者提高施工等级时,应填写《申请书》,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相应评审和受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原证交回发证机构。

3.3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持证作业人员的数量、质量管理体系等条件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及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确定是否重新审查取证条件。

4.《许可证》有效期满的管理

4.1《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相应施工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换证申请。逾期不申请或未通过换证审查的,即失去相应的资格,由原发证机构注销资格。过期的《许可证》交回发证机构。

5.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安质部负责解释。

第4篇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业产品是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的产品(含食品及其相关产品)。

本规定所称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是指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资质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形而被依法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过程。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的实施,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实施撤回、撤销生产许可和吊销生产许可证,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生产许可的撤回、撤销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回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生产许可被终止的;

(三)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已经取得生产许可但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部门或许可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条 撤回、撤销生产许可,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撤销下级部门决定的生产许可。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撤回、撤销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撤回、撤销的意见,并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九条 作出撤回、撤销生产许可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撤销生产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吊销

第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情节严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三)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吊销生产许可证,由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办案程序管辖权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形的,应当通报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办案程序的规定,提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听证权利。

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听证规则进行听证。

第十四条 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将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书面建议和有关情况,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至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批复。

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准予生产许可部门同意吊销的批复,向被许可人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四章 注销手续的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因其他情形应予注销生产许可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事实提出处理建议,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准予生产许可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公告注销生产许可的被许可人名单或有关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许可撤回、撤销、吊销、注销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许可承办机构、执法机构的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许可被注销后,被许可人仍继续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查处无证生产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第5篇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6篇 _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1、目的:为了促进各连锁店依法规范经营,许可证得以有效管理。

2、依据:《许可证管理办法》。

3、适用范围:各连锁门店。

4、责任人:门店负责人。

5. 1、各连锁店经营药品必须按许可证标准 开展日常活动。

5. 2、将许可证悬挂在店堂内醒目位置。

5. 3、严禁许可证出租、出借、出让。

5. 4、凡店名称注册地址、质量负责人、增减经营范围等有所变动时,必须提前一个月向上级药监部门申请变更事项,核准后方可执行,严禁擅自变动和隐瞒不报。

5. 5、按照上级药监部门规定的申请程序和要求,准备好相关报送资料上报核准。

5.5.1企业质量负责人变更:聘用药师带上药师的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书、工作年限证明、在职在岗证明、技能证、继续教育证到公司初审,药监局核准后,方可上岗。

5.5.2注册地址变更:由门店按照间距、环境、面积的规定。初选好地址后,填表报公司审核,后报当地局审批,核准后办理申报、获准后方可迁到新址经营。

5.5.3增减经营范围:按照经营项目的人员资质和设备要求之规定,向公司提出请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结合规定进行审定,审定符合,准备资料报批,获准后发可经营。

第7篇 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我矿安全生产条件,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四条 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第五条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 煤矿应当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工作。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除应符合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2.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3.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

4.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5.矿井装备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

6.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井上下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胁的有探放水设备;

7.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8.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且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9.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的通信系统;

10.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11.矿井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

12.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压风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第8篇 四新工程交接开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一、“四新”安全管理规定

1. 公司和各单位要抓好新区域开工、新系统投入、新工艺及新设备试运转期间的安全管理。

2. 新区域开工、新系统投入、新工艺及新设备试运转前,必须由主管部门组织现场隐患排查,兜清所有工艺、环节、工程组织方面存在的隐患及问题,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限期解决,整改不到位不得组织施工或投入使用。同时填报《“四新” 现场隐患排查记录》。

3.新区域开工、新系统投入、新工艺及新设备试运转第一班,必须由专业部室、区科主管及以上管理人员盯一个工作全循环、全过程,指出关键点和易发事故的关键环节,发现隐患问题及时制定针对性措施,并填写 《“四新”投入首日带班记录》,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准盲目作业。

二、多单位作业场所安全管理

1. 各生产、生产辅助单位,无论是正常生产还是停产、检修期间,原则上不允许出现交叉作业现象。因工程特殊需要,需要由两个及以上单位平行或交叉作业时,必须由生产技术部组织相关职能科室及交叉作业施工单位召开现场会和专项措施审评会,充分研究部署平行及交叉作业的安全重点问题。由生产技术部安排安、技、调人员进行跟班安全确认,现场指挥协调。

2. 单位内部交叉作业、两个及以上单位交叉作业或作业环境不良的工作、工程,要采取专门安全措施,各施工单位均要有专人进行现场盯岗,公司生产技术部负责派人到现场统一指挥施工作业,并通知安管部。由安管部负责指定专人监督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

三、工程交接、开工许可证管理

1.各单位要落实工程交接、开工许可制度,严格工程交接管理。所有工程移交必须同步做好技术资料、图纸和现场标注的安全隐患警示标志移交。如掘进冒顶、采空区、老塘水等。生产技术部在组织工程交接过程中,必须明确基层单位技术资料移交的范围和移交日期。各技术主管负责部室内部相应技术资料移交工作。技术主管部门要设立《工程资料移交台账》,详细记载资料移交情况。

2.掘进交安装、安装交回采,回采交拆除,所有衔接的上下工序必须严格按《关于加强“三按”管理组织机构及责任分工的通知》要求的“三按”标准进行施工,全面落实“上道工序为下道工序服务”的理念。生产技术部要按规范的程序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交接验收。达不到“三按”标准的不准移交。工程交接时填写《唐山开滦林西矿业有限公司“三按”施工管理检查验收表》,验收人员签字生效。

3.要严格落实《唐山开滦林西矿业有限公司关于重申井下施工实行“开工安全许可证”制度的通知》要求,新开工工程要由生产技术部组织现场会,工程涉及的职能科室及生产单位派人参加,经现场勘查没有较大安全问题的,填写《唐山开滦林西矿业有限公司工程开工许可验收记录》,相关验收人员签字生效。

4.生产单位携《唐山开滦林西矿业有限公司工程开工许可验收表》及相关资料申请开工许可证,由公司安全副经理签发后方可开工。

第9篇 《设备内安全作业许可证》管理制度

1、设备内作业必须办理《设备内安全作业许可证》。

2、《设备内安全作业许可证》由施工单位或交出设备单位负责办理。

3、作业单位接到《设备内安全作业证》的,由该项目的负责人填写作业证上作业单位应填写的各项内容。

4、《设备内安全作业证》安全措施栏要填写具体的安全措施。

5、《设备内安全作业证》由交出单位和作业单位的领导共同确认审批签字后方为有效。

6、在设备内高处作业应按标准办理《高处作业许可证》。

7、在设备内动火就按规定办理《动火安全许可证》。

8、《设备内作业安全许可证》须经作业人员确认无误,并由车间班长再次确认无误后,方准许进入设备内作业。

9、设备内作业因工艺条件、作业环境条件改变,需重新办理《设备内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准许继续作业。

10、设备内作业结束后,需认真检查设备内外,确认无问题,方可封闭设备。

第10篇 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 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 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 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11篇 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1.目的

加强公司排污许可证管理,规范排污行为,促进环境保护。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排污许可证申办、管理工作。

3.排污许可证管理

3.1安全环保部负责本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的申报和管理工作。

3.2临时排污许可证每年进行换发。

3.3因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原因使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排污口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变更手续。

4.排污许可证申请程序

4.1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4.2委托市级以上环境监测单位对企业排污现状进行监测;

4.3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申报登记表、有效监测报告、原发排污许可证(正、副本)、排污口规范化证明及在线联网证明、建设项目环评、现场监察记录、危废处置相关资料、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及缴费收据、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区、市环保局)审核;

4.4领取由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放的排污许可证;

5.支持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环境保护法》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12篇 安全作业许可证管理制度

1 各部门应对动火作业、受限制空间内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等危险性较高的作业活动实施作业许可管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作业许可证应包含因素分析和安全措施等内容。

2 申办安全作业许可证的程序

a.作业或被作业部门指定专人向安办提出申请。

b.安全作业许可证由安办签发并进行监督,签发部门应注重时效性。

3安全作业许可证的内容

a.注明作用内容和作业的起止时间。

b.规定具体的防护措施和作业区域。

c.需通知的相关部门和具体的防护要求。

d.作业负责人和作业监护人。

4 安全作业许可证的使用要求

a.严格遵守作业的起止时间,如超时应及时补办相应手续。

b.对作业区域应有明确的警戒标志。

c.防范措施应告诫所有作业人员,并按照规定穿戴和使用防护用品。

d.作业监护人应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和做其他工作。

e.作业完成后应及时按防范标准清理作业现场,通知相关部门拆除警戒标识,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作业完毕。

f.作业涉及到企业关键装置和重点部位时应进行风险评价和制定相应控制措施。

4.2 作业行为管理

4.2.1 各部门应加强生产作业行为的安全管理。对生产作业中人的不安全行为进行辨识,并制定相应控制措施。

4.2.2 对危险性大的作业实行许可制、工作票制。要害岗位及电气、机械等设备

应实行操作牌制度。

4.2.3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4.2.4在全部停电或部分停电的电气设备上作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a.拉闸断电,并采取开关箱加锁等措施。

b.验电、放电。

c.各相短路接地。

d.悬挂“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的标识牌和装设遮拦。

许可证管理制度历史(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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